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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8號

給付工程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上訴人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上訴人
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
被上訴人
林金益即達益玻璃行
被上訴人
林志鴻即頡慶鋁門窗行
被上訴人
吳東宜即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
被上訴人
源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被上訴人
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傳
被上訴人
弘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簡宗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111年間,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施工地點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下稱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林金益即達益玻璃行(下稱達益玻璃行)、林志鴻即頡慶鋁門窗行(下稱頡慶鋁門窗行)、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達公司)、吳東宜即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下稱東儒企業社)承攬施作;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45所示地點之設計裝潢工程,向被上訴人弘達企業社(下稱弘達企業社)購買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是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並均已履約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或貨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共同給付上開款項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吳淑惠接洽發包,系爭設備之訂購人亦為吳淑惠,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或買賣契約,且吳淑惠非伊之經理人,僅因其經營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讓讓公司)營業所曾與伊同址,而協助伊處理帳務,並無代表伊締結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及系爭設備之買受人,並已履約完畢,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伊就附表一編號37之工程已給付舜達公司65,000元,此部分已清償,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達公司、東儒企業社承攬及弘達企業社買賣施作之地點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施作後,業主匯款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將舜達公司、源達工程行、弘達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列為進項交易申報(如原審卷二第117-143頁)。
 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吳淑惠(見原
    審卷一第233-235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
 ㈠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
    達公司、東儒企業社承攬契約及弘達企業社買賣契約之締約
    相對人是否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債權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
    達公司、東儒企業社承攬契約及弘達企業社買賣契約之締約
    相對人為上訴人:
 1.上訴人抗辯伊非被上訴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締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宇霖工程
    行請款單、源達工程行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頡慶鋁門窗
    報價單、舜達公司報價單、東儒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弘
    達企業社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190頁),
    依該請款單、估價單等文件上均載有「貝德系統傢俱」之名
    稱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締約等情,即非無據。上
    訴人雖辯稱係吳淑惠自行締約或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締結契
    約云云,然依證人即貝德公司設計助理林佑丞於本院證稱:
    「(問:在貝德公司擔任何職位?)設計助理。...(問:
    吳淑惠有無在貝德公司擔任職務?)當時蔡佩玲、吳淑惠兩
    個人都是我老闆,兩個人的指令我都要聽從,但貝德公司的
    負責人是蔡佩玲。...(問:你們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工作上
    之往來嗎?)有。(問:貝德公司是否有讓被上訴人承包貝
    德公司的工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故依證人林佑丞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承作上訴人之工
    程,且吳淑惠確有在貝德公司任職,此由證人林佑丞須聽從
    蔡佩玲及吳淑惠之指令等情觀之甚明,依此可認上訴人抗辯
    未與被上訴人締約,且係吳淑惠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締約等
    情即屬無據。
 ⑵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
    達公司、東儒企業社承攬施作及弘達企業社買賣出貨之地點
    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施作及出貨後,業主匯款之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可
    知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施作或將貨品出貨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業主無誤,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業主,均分別將工程款或購
    買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公司或蔡佩玲之帳戶內,此亦有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蔡佩玲及貝德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380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
    作或出貨之業主,既均匯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負責人蔡佩
    玲,依此可認被上訴人締約之對象確為上訴人無誤,否則業
    主何以不將款項逕匯款予吳淑惠,反將款項匯款予上訴人及
    上訴人之負責人?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為吳
    淑惠云云,已無足採。再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工程之
    業主蔣蔚芬於本院證稱:「(問:110年間有無找人作裝潢
    ?)有。貝德公司。...(問:簽約對象?)貝德公司。」
    、「蔣林阿照是我母親。(問:○○區○○路000號1樓、000巷0
    0號是否都有裝潢?)對。(問:都是找貝德公司嗎?)對
    。(問:都與貝德公司的誰接洽?)有時候是跟蔡小姐接洽
    ,有時候是跟JODIE(即吳淑惠)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19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34、37、39、44工
    程之業主林仲強於本院證稱:「(問:110年間有無找人來
    做裝潢工程?)有,貝德公司。有跟貝德公司簽約...(問
    :如何支付?)匯款給貝德公司給的蔡小姐帳號。(問:當
    時跟你接洽的人是蔡小姐嗎?)有三位,蔡小姐、設計師吳
    小姐及證人林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並有
    上訴人公司估價單、證人蔣蔚芬匯款予蔡佩玲之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59頁),自堪認證人蔣蔚芬、
    林仲強之證述為可採。故依證人蔣蔚芬、林仲強所述,可見
    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附表一編號16-18工程之業主蔣衛芬及
    附表一編號14、40工程之業主蔣林阿照(附表一誤載為蔣林
    阿昭)、附表一編號4、34、37、39、44號工程之業主林仲
    強均係與上訴人簽約無誤,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
    締約而為附表一所示業主施作或出貨至附表一所示工程等情
    相符,則若上訴人非系爭工程締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何以
    有為上訴人所簽約業主施工或出貨之必要?依此,自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為可採。況上訴
    人亦不爭執有將舜達公司、源達工程行、弘達企業社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交易申報(見不爭執事項㈢),此亦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
    第1122125212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143頁),依此更可徵上訴人
    確有與被上訴人交易,並將之列為進項交易申報之事實,故
    上訴人抗辯伊並非契約相對人云云,自無所據。
 2.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
    、頡慶鋁門窗行、舜達公司、東儒企業社承攬契約及弘達企
    業社買賣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為上訴人,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債權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確有與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
    鋁門窗行、舜達公司、東儒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及與弘達企
    業社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契約
    之相對人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金
    額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宇
    霖工程行請款單、水電整修工程照片、源達工程行估價單、
    LINE對話紀錄、頡慶鋁門窗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舜達公
    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東儒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弘
    達企業社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190頁),
    自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抗辯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
    玻璃行、頡慶鋁門窗行、舜達公司、東儒企業社未完成工作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林仲強於本院證稱:
    「(問:有無跟貝德公司簽約?)有,今日有帶合約書。(
    問:當時的裝潢有無完成?)後來都有完成。(問:你的款
    項都有支付嗎?)有。...11月開始施作,預計2、3月要完
    成,過年前發現工程停擺,當時木工做到油漆上第一次,油
    漆品質很差,木工做到八、九成,系統櫃還沒進場,依我的
    記憶是這樣。我聯絡貝德公司,貝德公司告知我因為跟吳小
    姐有金錢糾紛,後來我都找不到吳小姐,所以都跟蔡小姐、
    林先生聯絡,後續蔡小姐與林先生就依約幫我把工程完成。
    我們的聯絡都適用LINE群組,蔡小姐是負責人,吳小姐是設
    計師,我有問題都會在群組上發問。主要都是吳小姐與林先
    生在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及證人蔣
    蔚芬於本院證稱:「(問:工程後來都有施作完畢嗎?)算
    是有。...(問:為何會找貝德公司裝潢?)是因為JODIE介
    紹。當初是因為我要做系統櫃比較多,貝德公司是做系統櫃
    的,所以JODIE才介紹我。...(問:蔣林阿照家的裝潢也都
    有完成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故依
    證人林仲強、蔣蔚芬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6-18、14
    、40、4、34、37、39、44號之工程確均已完成施工無誤,
    再參酌附表二所示之業主亦均已將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或蔡佩
    玲之帳戶內,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確已完成上訴人所定
    作之工程或購買之貨物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完成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舜達公司有關永和案請款128,900元之半
    額65,000元等語,並提出轉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89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舜達公司提出之永和案報價單
    所載,其請款之帳號為「羅東鎮農會(本會)、戶名舜達電
    器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與上訴人所提出轉帳單所載轉入之帳戶為臺灣銀行帳戶
    已有未合,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舜達公司除本件請求
    外亦有另外之承攬項目觀之,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
    單所轉帳之金額,即屬舜達公司本件請求項目之款項自明。
    再者,上訴人抗辯係因證人林仲強前開證述,始查知有先行
    支付舜達公司永和案128,900元之半數65,000元之事云云,
    然依證人林仲強前開證述,可知工程中間停擺係有關油漆、
    木工、系統櫃之問題,實與舜達公司承作之冷氣工程有異,
    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況舜達公司於111年5月間
    即已起訴為本件請求,而上訴人上開轉帳單之時間為111年3
    月4日,如上訴人已部分清償舜達公司之承攬報酬,上訴人
    自被訴迄今何以均未提及且均否認與舜達公司有契約關係,
    反於114年2月始提出該轉帳單為辯?依此尚難認上訴人抗辯
    已清償系爭工程該部分之款項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
    屬無據。
 4.上訴人抗辯弘達企業社附表一編號41-44供貨之客戶為吳淑
    惠而非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弘達企業社
    之報價單之客戶名稱,雖有部分記載貝德公司,部分記載為
    吳設計師,然該記載吳設計師部分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
    167、173、181、185頁)所對應之訂購單,均係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出具(見原審卷一第168、175、186頁),且訂購單
    上之聯絡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佑丞,貨物亦經上訴人
    公司員工林佑丞簽收(見原審卷一第169、170 177、178、
    179、183、188、189頁),參酌證人林佑丞前開證述,可徵
    係上訴人向弘達企業社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1-44之貨物,並
    均已由林佑丞收受前開訂購之貨物無誤,則上訴人抗辯弘達
    企業社之客戶為吳淑惠而非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5.上訴人抗辯吳淑惠有分別匯款37,950元、51,850元予弘達企
    業社,可認吳淑惠已清償弘達企業社之貨款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吳淑惠之帳戶明細固有吳淑惠匯款37,950
    元及51,850元之記載,然各該款項之金額與弘達企業社本件
    請求之金額均有未符,已難認係屬弘達企業社本件請求之付
    款,且吳淑惠於原審即已表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案場及工程
    案,確實都是上訴人跟業主接洽並發包給上訴人,與吳淑惠
    無關(見原審卷一第460頁),依此更難認吳淑惠之匯款係
    屬上訴人對於弘達企業社之給付,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
    無據。
 6.上訴人抗辯弘達企業社有關附表一編號45壯圍鄉早安吉祥所
    示之貨款,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此為弘達企業社所否
    認。查依弘達企業社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貨款之報價單其報
    價日期固為109年1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25頁),然上訴
    人與弘達企業社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早安吉祥建案係於10
    9年2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弘達企業社訂購
    衛生設備乙批,預訂開始交貨時間為110年12月,並約定交
    貨後按月結清(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故依上訴人與
    弘達企業社所訂買賣契約所載,弘達企業社最早係於110年1
    2月交貨後始取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權,而弘達企業社於1
    11年5月12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2年時效,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亦屬無據。
 7.據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工程已經完工,
    此經證人林仲強、蔣蔚芬證述如前,且有各該業主分別付款
    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等情為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1-45所示案場之貨物均已
    交付予上訴人,亦有報價單、訂購單、貨運簽收單、物流客
    戶簽收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190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弘達企業社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
    已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予上訴人收受等情無誤,且依上
    訴人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發票、契約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23-326、第351-358頁),更可徵上訴人確
    有與弘達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
    人始於111年7月開立面額503,275元支票之支票予弘達企業
    社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工程已經完
    工,附表一編號41-45所示案場之貨物已經交付予上訴人均
    屬有據,則被上訴人進而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宇霖水電行、源達工程行、達益玻璃行、頡慶鋁門
    窗行、舜達公司、東儒企業社如附表三「債權金額」欄所示
    之承攬報酬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弘達企業社如附表三「債權金
    額」欄所示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於111年5月20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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