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 上訴人張柳
- 被上訴人李照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柳 李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照澤 李勝隆 李勝慶 李廷旭 李廷玉 李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柳、李北芳給付各被上訴人依序逾新臺幣12萬6,239元、15萬5,5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張柳、李北芳依序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 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擅自出售該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依序請求張柳、李北芳給付伊每人新臺幣(下同)15萬5,185元、21萬2,989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改為僅依後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依前說明,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其所為法律上之更正,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謂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要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原屬訴外人李火旺如附表一所示五房子嗣之家產,各房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1月8日書立鬮分合約,析分家產(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惟仍約定相互依原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分歸二房之訴外人李清傳、李水陸(下合稱李清傳等2人)及李悅春取得, 嗣李悅春死亡後,其權利歸李清傳等2人取得,故李清傳等2人之權利範圍各1/2,並實際占有使用,迭經繼承,仍登記 於四房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南、李光輝、李武南,以及五房之訴外人李清輝(下合稱張柳等6人)名下。詎上訴 人於附表三所示買賣時間,擅自出售其名下如同表所示應有部分予他人,伊等為李清傳之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並已協議按人數平均分割權利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求為依序命張柳、李北芳給付伊每人15萬5,185元、21 萬2,989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張柳、李北芳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4萬8,159元、16萬8,9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鬮分合約非真正,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據。否則,000、000地號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58年間因二、五房與建商合建房地而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且本件請求之售地損害額過高。另伊代墊系爭土地及兩造其他借名登記土地於71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合計9萬8,174元 (張柳部分)、26萬6,652元(李北芳部分),得以之與本 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李火旺之各房子嗣如附表一所示;其家產即相關土地之地號變更如附表二及所有權異動如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8頁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50 至356、361至363、376頁),並有同表所示之證據足稽,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起訴主張:李火旺之五房子嗣於昭和 14年1月8日就其家產書立系爭鬮分合約,析分家產,惟仍約定相互依原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0000等3筆地號)分歸二房李清傳等2人及李悅春取得,李悅春死亡後,其權利歸李清傳等2人取得,故李清傳 等2人之權利範圍各1/2,並實際占有使用,迭經繼承,仍登記於四房及五房之張柳等6人名下。李清傳死亡後,其權利 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協議平均分割各取得權利範圍1/12,並於103年3月19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故起訴請求張柳等6 人移轉其名下0000等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3、案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不爭執李火旺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間死亡,有五房子嗣,李悅春、李清傳等2人為二房之子,被上訴 人係李清傳之子女;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及訴外人李阿川(配偶張柳)則為四房之子;訴外人陳貞妙等7人 之被繼承人李通士原為二房李紅桃之子,惟過繼五房,李清輝係五房李古井配偶李陳賢之子,張柳等6人分別登記為訟 爭應有部分所有人等事實。系爭鬮分合約所載分配予二房之○○○○○○000及000番地(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應有部分 各1/2,其中原登記為三房李烏肉之應有部分,已於57年間 移轉登記予二房之李清傳等2人,該土地經整編、逕為分割 、合併、重測,現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後2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訟爭應有部分仍登記於張柳等6人名下,李南、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芳以買 賣登記取得者,係原登記為四房李糞之應有部分,屬於來自李火旺家族財產。綜合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前土地權狀原本、電費及報費收據、國稅局函文、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張柳等6人未說明其於101年至107年間補發權 狀之合理原因,復稱被上訴人長久耕作前開土地,未收取租金,現0000、0000-0地號為李勝慶經營停車場,0000地號為李水陸子女經營停車場使用等語,堪認二房之子嗣持有訟爭土地重測前所有權狀原本,並長期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又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因道路新建工程被徵收,其地價補償費關於登記權利人即張柳、李武南、李北芳、李南、李光輝部分,係由李水陸代領;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交付地價稅款之100年11月22日收據右側記載:「茲收到臺端登記 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座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之0、0000地號等7筆,指付之地價稅。等8名如左 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權利人:李水陸、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並經張柳等6人簽名或捺指印於立據權利人欄上方;左側則記載上訴人 為收款人及其收款金額,亦經張柳等6人或其授權人簽名或 捺指印確認,該等收據經法院勘驗紙面完整、無黏貼或剪貼,且張柳等6人均不否認簽名之真正。依證人李鐵吉、李水 應及李世章之證詞,李火旺家族土地分配予除招贅大房以外之四房,但未按真正所有權為登記,如有被徵收或出售,相關款項登記名義人領得後,會交還給真正所有權人,訟爭土地係分歸被上訴人所屬之二房,由李清傳等2人耕作使用、 繳納稅金。再者,五房李古井於系爭鬮分合約訂立前已死亡,過繼五房之李通士斯時未成年,由李古井配偶李陳賢出面處理分產事宜,並以李通士名義簽立系爭鬮分合約,合於當時習慣為有效,嗣登記李陳賢名下之訟爭土地由李通士、李清輝繼承取後,李通士之子女陳貞妙等7人於李通士死亡後 ,已將其繼承取得之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可以推論訟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合約分配予二房,斯時約定分配土地延續原登記外觀,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登記名義人於土地處分後,仍應將處分所得返還實際所有人,故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四房之李糞死亡而消滅,兩造因繼承而就訟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向張柳等6人終止該項 法律關係,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張柳等6人各移轉名下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 訴人,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下合稱前案),有前案歷審判決(調字卷第37至71頁)足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4、是系爭鬮分合約為真正,000、000番地應有部分1/2依該合約 係分配歸二房取得,仍借用原登記名義人為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約明如土地處分後,登記名義人應將處分所得返還實際所有人,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四房之李糞死亡而消滅,由兩造各別繼承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如上,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系爭鬮分合約之原本與影本不同,應有不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前案提出之原本(本院卷第241至265頁、前案二審卷六第19至37頁)、影本(本院卷第267至287頁、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卷三第379至388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19至124頁),除二者字跡之按捺、運筆稍有不同,部分文字或頁數有所缺漏,或有重複提出頁次之情形外,其餘內容均屬相符(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該書據簽立時間為日治時期昭和14年間(即民國28年),係以手寫方式作成,其前言載明各房各執1份為 憑,顯係以人工抄寫作成一式多份,未必均由同一人抄錄,惟各份之旨意既屬相符,且有簽立人之簽名用印,審酌人工謄寫之過程中可能有所疏漏,且肉眼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原本之紙質老舊、泛黃、局部破損,足見其存在時間距今久遠,應無臨訟杜撰之可能。況前案係綜合斟酌該事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首揭之判斷,上訴人於前案並未爭執各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105至110頁),其於本件除指摘上情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上訴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5、再者,前案判決認定依系爭鬮分合約之約定,000、000番地應有部分1/2屬於李清傳所有,仍延續原登記名義人,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由兩造各自繼承之,雖前案僅就0000、0000、0000-0地號判命張柳等6人移轉登記各該應有部分予 被上訴人,但0000地號亦源自000番地之整編、分割及重測 ;另000番地依系爭鬮分合約之約定係分由李清傳取得,000、000地號則源自000番地之整編、分割、重測所得(詳附表二),同屬系爭鬮分合約所載之李火旺家產,而於家產分析後,延續原登記外觀,仍借用原登記名義人之名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死亡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洵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依序請求張柳、李北芳 賠償其每人12萬6,239元、15萬5,513元,為有理由;逾之,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其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受任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委任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作為判斷基準。 2、查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買賣時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如同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售與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至356、362、363、376頁),並有該 表所示之證據足憑。上訴人雖主張其中000、000地號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58年間因二、五房與建商合建房地而終止云云。然000、000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仍由合建前之各登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用地及電塔所在(本院卷第351頁),所示應有部分迄上訴人於101、102年出售前,仍登 記在其名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合建案中亦受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分配,未合理說明該2筆地號之借名登記關係 何以終止,自無可採。準此,兩造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被上訴人無從於終止契約後取回前開應有部分,受有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應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合理市價計之。審酌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3⑴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考,餘僅有買賣雙方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製作之買賣契約(即俗稱之公契),依登記實務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多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之(詳如該表備註欄說明所示),難認與實際出售地價額相符。而查:⑴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地號為建地(原審卷二第91頁之所有權狀),依張柳、李北芳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簽立之實際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所示,其價金各為35萬2,000元 (即176萬÷5)(原審卷一第385至390頁),約相當於公告 現值13萬1,370元(即9萬0,6002913/260,見原審卷二第6 7、71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2.7倍(即35萬2,00013萬 1,370)。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按前開價額 及被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1/12(即李清傳應有部分1/2除以 被上訴人之人數6人)核算,計為2萬9,333元(即35萬2,00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31頁)。是張柳、李北芳各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2萬9,333元。 ⑵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地號為道路用地(原審卷一第251頁之所 有權狀),張柳、李北芳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未提出其與買受人簽立之之實際買賣契約私契供參。審酌同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光輝、李南(應有部分各13/260,均同於張柳及李北芳)於同年度以總價126萬5,000元,出售渠等名下000地號 等2筆土地予訴外人張炎明(原審卷二第509至535頁之買賣 契約書),依各筆售地面積換算000地號之價金為74萬1,274元【即126萬5,00092/(65+92)】,約相當於當年度公告現值之1.3倍(即74萬1,27456萬6,600),合於道路用地之 交易價值較建築用地為低之社會常情,應可引為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張柳、李北芳出售000地號應有部分所受損害之價 額。是按前開價額及被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1/12計算,張柳、李北芳各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為6萬1,773元(即74萬1,2741/12)。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0000、0000-0地號均為田地(原審卷一第22 7至228頁之所有權狀),張柳、李北芳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未提出其與買受人簽立之之實際買賣契約私契供參;買受人劉金慧雖檢具其與張柳簽立之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407 至419頁),並陳報其買價約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6%,然其稱因該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故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云云(原審卷二第469至471頁),乃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審酌0000地號共有人李光輝、李南(應有部分各13/780,同於李北芳)均於同年度以相當於公告現值1.5倍之51萬元 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張炎明(即51萬33萬8,500;原審卷二第 481至507頁之買賣契約書),合於田地之交易價值高於道路用地,但低於建築用地之社會常情,應可引為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張柳、李北芳出售上開兩地號應有部分所受損害之標準。是按張柳、李北芳出售之應有部分、前開公告現值1.5 倍及被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1/12計算,張柳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4萬2,250元【即(公告現值9萬1,485元/㎡1.5222㎡1/ 1201/12)+(公告現值8萬8,428元/㎡1.5229㎡1/1201/12 )】;李北芳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8萬4,500元【即(公告現值9萬1,485元/㎡1.5222㎡13/7801/12)+(公告現值8萬8, 428元/㎡1.5229㎡13/7801/12)】。 ⑷總上,張柳、李北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計13萬3,356元(即2萬9,333+6萬1,773+4萬2,25 0)、17萬5,606元(即2萬9,333+6萬1,773+8萬4,500)。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土地及其他借名登記土地於71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合計9萬8,174元(張柳部分)、26萬6,652元(李北芳部分)等語,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及計算表(原審卷二第141至159、239至253、351頁) 為憑。其中,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102年1月9日、103年1月13日已分別償還張柳代墊之地價稅計1萬2,768元(即4,417+4,417+3,934)、李北芳代墊之地價稅計2萬5,538元( 即8,835+8,835+7,868),有卷附收據可考(原審卷二第301 至305頁),審酌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等 收據經前案勘驗紙面完整、無黏貼或剪貼,且張柳等6人於 前案亦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如前所述,應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前開收據為真正,並無可採,此部分債權自難認仍然存在。至於其餘上訴人代墊地價稅之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亦已償還云云,惟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證為佐,自難為採。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二房借名登記之土地每人權利範圍為1/12,張柳、李北芳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每人依序有7,117元(即〈9萬8,174元 -1萬2,768元〉×1/12)、2萬0,093元(即〈26萬6,652元-2萬5 ,538元〉×1/12),各得與其等本件請求為抵銷,即屬有據, 逾之,則無理由。 5、從而,張柳、李北芳於抵銷後,依序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計12萬6,239元(即13萬3,356元-7,117元)、15萬5,513元 (即17萬5,606元-2萬0,093元)。又上訴人於101至102年間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00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早已終結,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張柳、李北芳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2萬6,239元、15萬5,513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 年4月14日(原審卷三第332頁112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 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二:土地地號變更一覽表(前案高院卷四第164、171頁、卷六第157頁) 編號 日治時期 整編 重測或分割或合併 1 ○○○○○○000番地 ○○○段○○○小段000地號 ⑴69年9月30日重測為○○段0000地號 ⑵81年2月14日分割出0000-0地號 *前案本院卷四第171頁 2 ○○○○○○000番地 ○○○段○○○小段000地號 ⑴53年7月10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 ⑵69年9月25日000-0地號重測為○○段0000地號 ⑶69年11月27日000與000-0地號合併後重測為○○段0000地號 ⑷90年4月18日分割出0000-0地號 *前案本院卷四第171頁 3 ○○○○○○○○○○○000番地 ○○○段○○小段000地號 ⑴58年3月分割出000-0至000-00地號 ⑵67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 ⑶69年10月間重測為○○段000至000地號(其中000-00重測為000地號、000-00重測為000地號) *前案二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買賣時間暨內容 證據名稱暨出處 備註 1 000地號(面積92㎡) ⑴張柳:101年間,趙世民以55萬6,600元購買張柳名下應有部分(13/260)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3號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依原審卷一第25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及卷二第393頁地價謄本,可知,000地號101年度公告現值為12萬1,000元/㎡,則12萬1,000元/㎡92㎡13/260=55萬6,600元 ⑵李北芳:101年間,趙世民以111萬3,200元購買李北芳及李武南名下應有部分(各13/260)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3號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2 000地號(面積29㎡) 於102年間,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176萬元購買張柳、李北芳及李南、李光輝、李武南等5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3/260)(103年2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 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83、385至390頁、卷二第61至95頁) 3 0000、0000-0地號(面積222㎡、229㎡) ⑴張柳:101年間,劉金慧以58萬元購買張柳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0、1/120、1/120) 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3號卷第235、279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28、407至419頁) 依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可知,000、0000、0000-0地號101年度公告現值為8萬1,100元/㎡、9萬1,485元/㎡、8萬8,428元/㎡,則: ①000地號:8萬1,100元/㎡65㎡1/20=26萬3,575元 ②0000地號:9萬1,485元/㎡222㎡1/120=16萬9,247元 ③0000-0地號:8萬8,428元/㎡229㎡1/120=16萬8,750元 以上①+②+③計60萬1,572元(即原審卷一第221頁之公契價金) ⑵李北芳:101年間,余冠群以187萬9,139元購買李北芳、李武南名下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3/780)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3號卷第235、278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4頁) 依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可知,000、0000、0000-0地號101年度公告現值為8萬1,100元/㎡、9萬1,485元/㎡、8萬8,428元/㎡,則: ①000地號:8萬1,100元/㎡65㎡13/260=26萬3,575元 ②0000地號:9萬1,485元/㎡222㎡13/780=33萬8,495元 ③0000-0地號:8萬8,428元/㎡229㎡13/780=33萬7,500元 以上①+②+③計93萬9,570元(相當於原審卷一第203頁之公契價金187萬9,139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