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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 被上訴人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嫺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曜媄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翔公司)給付昕曜媄公司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及自北翔公司受領上開款項 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 、第232條、第25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295、474頁),另將請求北翔公司給付金額減縮為116 萬8,325元(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36頁),經核昕曜 媄公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北翔公司雖不同意昕曜媄公司為訴之追加,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北翔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9日與昕曜媄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昕曜媄公司向伊購買全自動6孔乳霜充填鎖蓋機1台(型式:RD-F6/C1。下稱系爭6 孔鎖蓋機)、單孔充填鎖蓋機1台(型式:RD-F1/C1,下稱 系爭單孔鎖蓋機,與系爭6孔鎖蓋機合稱系爭鎖蓋機)、雙 頭自動氣洗機1台、洗瓶機1台、各種容量原料桶共38組(25L*10組、50L*10組、100L*10組、150L*5組、200L*3組)、100L及350L之雙層開放電熱攪拌桶各1台等設備(下合稱系爭鎖蓋機等設備),約定買賣總價為540萬元(未稅),含稅 後買賣總價為567萬元,付款方式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給 付訂金60%即324萬元,於該設備交機前給付中間款30%即162萬元,於該設備驗收完成後7日內給付尾款10%即54萬元。此外,昕曜媄公司於110年4月9日簽署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向伊購買輸送機2台(下合稱系爭輸送帶設備),約定 買賣總價為28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10年7月間將系 爭鎖蓋機等設備及系爭輸送帶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交付昕曜媄公司驗收完畢,且伊已分別開立567萬元、28萬5,000元統一發票交付予昕曜媄公司,然昕曜媄公司僅給付伊324 萬元,尚積欠271萬5,000元(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中間款1,620,000元+尾款540,000元+稅款270,000元+系爭輸送帶設備價 款285,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昕曜媄公司給付伊27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昕曜媄公司應給付北翔公司190萬5,000元本息,駁回北翔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北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昕曜媄公司應再給付北翔公司81萬元(2,715,000元-1,9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昕曜媄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昕曜媄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雖約定伊負有提供原物料、瓶子及蓋子之義務,然該條款之效果僅為北翔公司延誤交機不視為違約,然北翔公司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交付予伊,本件已無該條款適用。又北翔公司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加以論斷,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系爭鎖蓋機之用途為充填「乳霜」,自不可能係以清水或其他乳液、果汁等原料作為充填物,伊添購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係為了要自動化大量生產乳霜等產品,北翔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鎖蓋機等設備於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系爭技師公會)鑑定時係經過數次試誤調整,待至可運轉狀態後始開始進行鑑定,足認北翔公司交付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且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系爭技師公會鑑定過程中,系爭6孔鎖蓋機僅用18個 空瓶測試,系爭單孔鎖蓋機僅用9個空瓶測試,上開測試數 量約佔1次裝滿乳霜原料桶充填數量的1%,且該次鑑定擅自 加入清水測試,無法呈現伊購買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作為充填「乳霜」保養品之用途,系爭技師公會於112年1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將該次鑑定過程如實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即有疑義。縱依系爭鑑定報告以觀,北翔公司交付伊之系爭鎖蓋機亦有諸多瑕疵,北翔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乃於110年10月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1401號存證信函(下稱1401號存證信函)催告北翔公司修繕,然北翔公司未將上述瑕疵修繕完畢,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14年4月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北翔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北翔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若本院認為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鎖蓋機不具備一般全自動填充乳霜機械之通常效用及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此外,北翔公司 未將系爭鎖蓋機修繕完成,致伊無法使用系爭鎖蓋機等設備生產相關產品,須另外支出費用訂購相關生產設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翔公司賠償上開瑕疵所生損害,伊再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北翔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因系爭鎖蓋機不具備通常效用,伊之總經理陳睿紳(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9月10日指示時任廠長廖士勛(下以姓名稱之)向北翔公司辦理退機事宜,廖士勛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向北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欣儀(下以姓名稱之)傳達欲退機之意思表示,陳欣儀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傳訊息給廖士勛,表示北翔公司同意伊退回系爭鎖蓋機,另提及系爭鎖蓋機退機時係以332萬8,325元計價,伊對此亦表示同意,然因會計帳目問題,伊請求北翔公司先將伊已付訂金324萬元退還 ,再重新議價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中各項設備均可區分,屬於可分之債,得分別解除,針對系爭鎖蓋機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對系爭鎖蓋機退機款332萬8,325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伊已給付北翔公司324萬元,扣除新合約內容總價207萬1,675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81頁),北翔公司尚應退還伊116萬8,325元(3,240,000-2,071,675)。倘本院認為兩 造尚未就系爭鎖蓋機部分合意解約,因陳欣儀未撤回上開意思表示之要約,伊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㈣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北翔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昕曜媄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昕曜媄公司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北翔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昕曜媄公司向北翔公 司購買系爭鎖蓋機等設備,約定買賣總價為540萬元(未稅 ),含稅後為56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訂金60%即324萬元,於該設備交機前給付中間款30%即162萬元,於該設備驗收完成後7日內 給付尾款10%即54萬元,均匯款或月票(原審卷一第11至15 頁)。 ㈡昕曜媄公司於110年4月9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向北翔公司購買 系爭輸送帶設備,約定買賣總價為28萬5,000元(含稅)( 原審卷一第17頁)。 ㈢北翔公司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付昕曜媄公司,昕曜媄公司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324萬元予北翔公司,尚有 中間款162萬、稅款27萬、尾款54萬元及系爭報價單價款28 萬5,000元,合計271萬5,000元未給付。 ㈣北翔公司已開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567萬(含稅)、系爭報 價單總價款28萬5,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昕曜媄公 司,且昕曜媄公司已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購買系爭設備之用途(原審卷二第175頁)。 ㈤系爭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1日、12月12日、112年1月7日會同 兩造辦理會勘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335 至3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合約是否繼續有效?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昕曜媄公司抗辯 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北翔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北翔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自應先由昕曜媄公司就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及伊因北翔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昕曜媄公司辯稱北翔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不足採。 ⒉昕曜媄公司抗辯:因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不具備通常效用,伊之總經理陳睿紳於110年9月10日指示廖士勛辦理退機事宜,廖士勛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向北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欣儀傳達欲退機之意思表示,陳欣儀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傳訊息給廖士勛,表示北翔公司同意昕曜媄公司退回系爭鎖蓋機,另表明系爭鎖蓋機退機當時以332萬8,325元計價,昕曜媄公司對此亦表示同意,兩造就系爭鎖蓋機部分已合意解約云云。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至12月6日尚持續就系爭設備修繕事宜進行討論,有廖士勛與陳欣儀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132至136頁),且依110年9月16日廖士勛與陳欣儀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9頁),可知陳欣 儀同意昕曜媄公司退回系爭鎖蓋機,但兩造須重新議價及簽署新的合約書,顯見陳欣儀並非無條件同意北翔公司就系爭鎖蓋機部分與昕曜媄公司合意解約,昕曜媄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昕曜媄公司另抗辯:倘本院認為兩造尚未就系爭鎖蓋機部分合意解約,因陳欣儀未撤回上開意思表示之要約,伊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㈣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北翔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款云云。然查,昕曜媄公司已自承係陳睿紳指示廖士勛辦理退機事宜,陳欣儀雖同意昕曜媄公司退回系爭鎖蓋機,但兩造須重新議價及簽署新的合約書,顯見陳欣儀並未代表北翔公司對昕曜媄公司為要約(指系爭鎖蓋機部分解約)之意思表示,昕曜媄公司自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昕曜媄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⒋昕曜媄公司復抗辯:系爭鎖蓋機有諸多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北翔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110年10月5日以1401號存證信函催告北翔公司修繕,因北翔公司未將上述瑕疵修繕完畢,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14年4月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向北翔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證人廖士勛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機器(指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下同)規劃包含機器之規格,當時有找3家廠商, 後來是因為北翔公司價格較便宜,才由北翔公司去做機器設備之報價及原始圖案之講解,合約書是由陳睿紳(即昕曜媄公司總經理)與北翔公司議價,伊有事先跟陳睿紳報備取得同意後,始由伊代表昕曜媄公司與北翔公司討論價格及設備,討論後都有跟陳睿紳報告。考量昕曜媄公司之業務需求,當時設定是2,000萬至2,500萬營業額,所以要用自動化機器設備,伊經過陳睿紳同意後才在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之機械設計圖上簽名回傳給北翔公司。伊沒有與昕曜媄公司講過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不符合設計要辦理退機,去臺南試車時原物料及瓶器都是由昕曜媄公司提供,試車完認為可以才叫北翔公司送來昕曜媄公司平鎮廠等語(原審卷二第88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鎖蓋機等設備的結構是伊規劃,系爭買賣合約是由陳睿紳與北翔公司洽談,伊有前往臺南參與系爭鎖蓋機等設備試車。當時系爭6孔鎖蓋機的規劃是洗髮精 的專用線,針對水劑、洗髮精,比較稀釋的東西,而非乳霜,伊有交付昕曜媄公司生產的軟管,及向其他瓶器廠商購買的瓶器,原料是由研發人員魏凱頡跟前公司購買的內料,伊再將軟管、瓶器、原料寄下去給北翔公司,內料的黏稠度沒有測試,但會流動,在臺南試車時,直接以該內料用機器充填,伊與魏凱頡、陳睿紳都有到場,確認系爭鎖蓋機等設備通過測試才決定交機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證人魏凱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睿紳、廖士勛有去臺南測試系爭鎖蓋機等設備是否會運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16 至418頁),並有北翔公司提供當時在臺南測試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一第405頁);證人即實際製造系爭鎖蓋機等設 備廠商吳竑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系爭買賣合約的製造商,伊的配偶有入股北翔公司,所以由北翔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負責接單,系爭6孔鎖蓋機在廠內用水測試,每分鐘 可充填40瓶,系爭單孔鎖蓋機用直線式輸送帶及水測試,每分鐘可充填10瓶,當初廖士勛跟伊說系爭6孔鎖蓋機及直線 式輸送帶的單孔鎖蓋機都是要充填水劑、洗劑,若是單孔機單獨使用,是要充填乳液。製造系爭鎖蓋機等設備時,昕曜媄公司沒有提供相應水劑、洗劑,廖士勛要伊用水測試,但有提供乳液,在臺南的廠房內是用上開乳液或水測試,都運作正常,測試時北翔公司、昕曜媄公司都有派人在場,當時北翔公司是陳欣儀、黃萱政在場,昕曜媄公司是陳睿紳、廖士勛和1個員工在場,測試時有符合系爭鎖蓋機上面銘牌所 示充填速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1頁),足認系爭鎖蓋機等設備製作完成後,兩造均有派員至臺南的廠房進行測試,並確認該設備通過測試得以正常運作,北翔公司始依昕曜媄公司指示將系爭鎖蓋機等設備運送至昕曜媄公司平鎮廠。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買方(即昕曜媄公司,下同)應於合約成立後1個月內提供標準原物料及瓶子及蓋子 ,以便設計及避免延誤施工進度,如因買方提供時間較晚而導致延誤交機,則不可視為違約(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系爭鎖蓋機預計充填之原物料應符合之黏稠度,單憑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全自動六孔『乳霜』充填鎖蓋機 」(原審卷一第12頁),仍無法認定該乳霜之黏稠度應達何種標準,且證人魏凱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審鑑定時有說要以乳霜做測試,沒有特別提到「應以伯慶公司提供之乳霜或應以黏稠度5000CP以上為標準」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佐以北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昕曜媄公司以1401 號存證信函通知北翔公司修繕瑕疵(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該存證信函亦未提及關於原物料黏稠度相關問題,昕曜媄公司雖於113年11月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庭呈伯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證人魏凱頡與伯慶公司廖廠長之110年6月25日至7月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53至362頁),以資證明系爭鎖蓋機等設備預計充填之原物料應符合「乳霜」之黏稠度,然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北翔公 司於110年7月間即將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交付昕曜媄公司,北翔公司於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頁),昕曜媄公司逾2年始提出上開統一發票、銷貨單、對話紀錄, 該文件之真實性及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均非無疑,故昕曜媄公司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表示要以伯慶公司提供之乳霜或以黏稠度5000CP以上之乳霜作為系爭鎖蓋機有無瑕疵之鑑定標準,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北翔公司既已否認1401號存證信函所載各項瑕疵,昕曜媄公司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北翔公司所為交付之系爭鎖蓋機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準此,昕曜媄公司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以114年4月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向 北翔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鎖蓋機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昕曜媄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北翔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㈡北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昕曜媄公司給付27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上開四之㈠所示,北翔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付昕曜媄公 司,昕曜媄公司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有所疑義,並請求本院發函囑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事項、北翔公司是否有依約給付、系爭鎖蓋機等設備是否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倘系爭鎖蓋機等設備有物之瑕疵,減損價值為何等節進行鑑定(本院卷二第174頁)云云。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由陳睿紳代表昕曜媄公司與北翔公司簽訂,系爭鎖蓋機等設備則由證人廖士勛負責規畫,並由證人廖士勛在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之機械設計圖上簽名回傳給北翔公司,證人魏凱頡未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簽署過程,亦未代表昕曜媄公司與北翔公司確認系爭鎖蓋機預計充填原物料之黏稠度,則證人魏凱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原物料應以伯慶公司提供之乳霜或應以黏稠度5000CP以上為標準云云,應係附和昕曜媄公司之詞,要無可取。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鎖蓋機等設備均可正常運作,且可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充填容量,而系爭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辦理鑑定時,昕曜媄公司不僅未配合釐清系爭鎖蓋機預計充填原物料之黏稠度(指證人魏凱頡在鑑定時未表明原物料應以伯慶公司提供之乳霜或應以黏稠度5000CP以上為標準),竟提出黏稠性甚高且無流動性之原物料要求系爭技師公會測試(本院卷一第191頁) ,因兩造對於系爭鎖蓋機預計充填原物料之黏稠度在該鑑定過程中有所爭執,系爭技師公會最終始以清水進行測試,昕曜媄公司事後再藉此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即非可取。況且,依證人廖士勛、吳竑昕之證言,已足以認定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並無昕曜媄公司所述之瑕疵存在,昕曜媄公司聲請本件另行囑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應無必要,昕曜媄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北翔公司不否認系爭鎖蓋機等設備運送至昕曜媄公司中壢廠後尚未進行驗收,北翔公司雖主張: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並無昕曜媄公司所述之瑕疵,伊曾於112年10月17日以三重二重 埔郵局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通知昕曜媄公司將於當月30日前往安裝系爭單孔鎖蓋機之安全護罩,惟經昕曜媄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以中壢龍岡郵局11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號存證信函)拒絕受領,昕曜媄公司顯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觀諸346號存證信函僅係北翔公司向 昕曜媄公司表明要去安裝系爭單孔鎖蓋機之安全護罩(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昕曜媄公司則以112號存證信函回覆北 翔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尚有疑義,且系爭設備亦有諸多瑕疵,兩造間已有訴訟繫屬,昕曜媄公司不同意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讓北翔公司進入其廠房內安裝設備,顯見昕曜媄公司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程序,北翔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北翔公司僅得請 求昕曜媄公司給付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之中間款162萬元,而 不得請求給付尾款54萬元。又依上開三之㈤所示,昕曜媄公司既已將北翔公司開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567萬(含稅)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購買系爭設備之用途,則昕曜媄公司應給付北翔公司按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之簽約金324 萬元及中間款162萬元計算之稅款24萬3,000元【(3,240,000+1,620,000)X0.05】,故北翔公司請求昕曜媄公司給付186萬3,000元(1,620,000+243,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次查,北翔公司已將系爭輸送帶設備交付昕曜媄公司,昕曜媄公司亦已將北翔公司所開立此部分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畢,則北翔公司請求昕曜媄公司給付系爭報價單價款28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北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昕曜媄公司給付214萬8,000元(1,620,000+243,000+28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 (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昕曜媄公司抗辯:若本院認為伊無法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因系爭鎖蓋機不具備一般全自動填充乳霜機械之通常效用與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查,北 翔公司交付之系爭鎖蓋機並未欠缺一般全自動填充乳霜機械之通常效用與品質,業如前述,是昕曜媄公司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㈣昕曜媄公司另抗辯:北翔公司未將系爭鎖蓋機修繕完成,致伊無法使用系爭鎖蓋機等設備生產相關產品,須另外支出費用訂購相關生產設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翔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再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北翔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然查,昕曜媄公司對於伊無法使用系爭鎖蓋機等設備生產相關產品,須另外支出費用訂購相關生產設備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且系爭鎖蓋機亦無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情形,昕曜媄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昕曜媄公司對北翔公司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北翔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不合,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北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昕曜媄公司給付214萬8,0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24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北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北翔 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昕曜媄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鎖蓋機不具備通常效用,伊之總經理陳睿紳於110年9月10日指示廖士勛辦理退機事宜,廖士勛於110年9月11日向北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欣儀傳達欲退機之意思表示,陳欣儀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傳訊息給廖士勛,表示北翔公司同意伊退回系爭鎖蓋機,另提及系爭鎖蓋機退機時係以332萬8,325元計價,伊對此亦表示同意,然因會計帳目問題,伊請求北翔公司先將伊已付訂金324萬 元退還,再重新議價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中各項設備均可區分,屬於可分之債,得分別解除,針對系爭鎖蓋機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對系爭鎖蓋機退機款332萬8,325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伊已給付北翔公司324萬元,扣除新合約內容 總價207萬1,675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81頁),北翔公司 尚應退還伊116萬8,325元(3,240,000-2,071,675),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北翔公司給付昕曜媄公司116萬8,325元,及自變更之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昕曜媄公司敗訴之判決,昕曜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昕曜媄公司其餘反訴207萬1,675元部分(3,240,000元-1,168,325元)業經昕 曜媄公司於第二審減縮聲明,茲不贅述。昕曜媄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昕曜媄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北翔公司應給付昕曜媄公司116萬8,32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北翔公司則以:系爭鎖蓋機等設備並無昕曜媄公司所述之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未經昕曜媄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昕曜媄公司不得請求北翔公司給付116萬8,325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依上開壹之四㈠所示,北翔公司未與昕曜媄公司合意解除系爭鎖蓋機部分,昕曜媄公司亦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昕曜媄公司不得請求北翔公司給付系爭鎖蓋機退還價款332萬8,325元,且昕曜媄公司對於兩造已重新議價並成立新合約內容總價207萬1,675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北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昕曜媄公司給付324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是昕曜媄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北翔公司給付昕曜媄公司116萬8,325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昕曜媄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北翔公司給付昕曜媄公司116萬8,325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昕曜媄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昕曜媄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北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昕曜媄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北翔公司不得上訴。 昕曜媄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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