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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上訴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上訴人
莊村徹
被上訴人
莊秀石
被上訴人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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