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1 分鐘讀完 全文 17,5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陳心婷

上訴人
沈士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訴人
彭裕宸(原名彭丞靖)
被上訴人
彭春桂
被上訴人
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帆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沈士猷、彭裕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彭裕宸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沈士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沈士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沈士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彭春桂,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吳陳月雲,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03號裁定命吳陳月雲承受訴訟,有卷附歐可達公司登記資料、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上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審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5至6頁)。又歐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瑞帆,有歐可達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據曾瑞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沈士猷(下逕稱姓名)主張:伊於108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對造上訴人彭裕宸(下逕稱姓名),彭裕宸得知伊正與其他友人構思及開發「大預言家未來事件交易所」之現實事件競猜平臺(下稱大預言家平臺),表明其有專業工程團隊得以協助開發製作該平臺程式,伊遂與彭裕宸約定由伊負責募資,彭裕宸在歐可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負責開發製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工程技術事項。伊因彭裕宸稱其需支付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費用,遂先後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9日分別匯款共20萬元、50萬元至時由彭春桂擔任負責人之歐可達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可達銀行帳戶;該2筆匯款,合稱系爭70萬元匯款),並於108年5月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彭裕宸(下稱系爭30萬元現金);復於108年6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歐可達銀行帳戶(下稱系爭15萬元匯款)。嗣彭裕宸將系爭30萬元現金、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30萬元、系爭15萬元匯款,合計75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王俊傑,另將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29萬元,作為支付訴外人VERNA、POSH、冠橫、阿金大等開發費用(下合稱Verna等人之開發費用)。伊復因彭裕宸以為利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伊應分擔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訴外人即專案管理人員林佳蓉薪資及餐費、酒水錢、娛樂費、補助企劃書製作費、出差費等雜項費用(下合稱系爭雜項費用)共72萬1967元(包含林佳蓉薪資5萬4000元)為由,合計支付彭裕宸84萬1967元。彭裕宸又稱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有購買群控機器人之必要,伊遂於108年5月29日透過訴外人楊蓓芬轉交現金50萬元予彭裕宸。詎料,彭裕宸事實上根本未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卻以上開事由向伊詐取金錢,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王俊傑明知彭裕宸未進行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仍收受伊透過彭裕宸轉交之75萬元;彭春桂為歐可達公司負責人,明知歐可達銀行帳戶不得挪作他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應有相關依據,卻提供歐可達銀行帳戶予彭裕宸,幫助彭裕宸對伊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乃係對於歐可達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輾轉給付王俊傑之45萬元匯款(即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30萬元及系爭15萬元匯款)、匯款支付開發費用29萬元(即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29萬元)之損害;歐可達公司對於彭春桂因執行職務加於伊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彭裕宸與王俊傑(下合稱彭裕宸等2人)應連帶給付沈士猷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現金);㈡彭裕宸、王俊傑、彭春桂、歐可達公司(下合稱彭裕宸等4人)應連帶給付沈士猷45萬元(即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30萬元,及系爭15萬元匯款);

㈢彭裕宸、彭春桂、歐可達公司(下合稱彭裕宸等3人)應連帶給付沈士猷29萬元(即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29萬元);㈣彭裕宸應給付沈士猷134萬1967元(即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林佳蓉薪資及系爭雜項費用72萬1967元、群控機器人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彭裕宸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彭裕宸等3人則以:彭裕宸因委託王俊傑撰寫大預言家平臺錢包程式而支付75萬元予王俊傑,並有向訴外人李訓岳購買群控機器人所需之電腦伺服器。沈士猷係自行同意分擔系爭辦公室之租金,且彭裕宸確有為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而支出餐費、酒水錢、娛樂費、補助企劃書製作費、出差費等系爭雜項費用,該等支出均有記帳並發布群組供沈士猷檢視,彭裕宸確有進行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並未施用詐術,彭裕宸並無詐欺行為。彭裕宸係提供歐可達銀行帳戶作為代收沈士猷匯款之用,彭春桂執行歐可達公司業務並無違反法令,歐可達公司自無從與彭春桂(下與歐可達公司合稱彭春桂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俊傑則以:伊係受彭裕宸委託製作錢包程式、點數交換系統,已分別於108年5月19日、同年8月18日交付demo檔案及原始碼檔案與彭裕宸。伊並無與彭裕宸共同侵權沈士猷之權利,沈士猷訴請伊與彭裕宸、彭裕宸與彭春桂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彭裕宸應給付沈士猷50萬元(即購買群控機器人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士猷其餘之訴。沈士猷、彭裕宸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沈士猷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沈士猷後開第⒉至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彭裕宸等2人應連帶給付沈士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彭裕宸等4人應連帶給付沈士猷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彭裕宸等3人應連帶給付沈士猷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彭裕宸應再給付沈士猷8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彭裕宸等4人均答辯聲明:⒈沈士猷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彭裕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彭裕宸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沈士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士猷答辯聲明:彭裕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332頁、第356至358頁、第369至3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沈士猶與彭裕宸於108年3月間,在系爭辦公室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由沈士猷負責募集資金,彭裕宸負責開發製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工程技術事項。

㈡沈士猷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9日分別匯款共20萬元、50萬元至歐可達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彭裕宸;於108年6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歐可達銀行帳戶;彭春桂當時為歐可達公司負責人,有卷附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歐可達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至83頁、第93至97頁、第71頁)。

㈢沈士猷於108年5月29日透過楊蓓芬轉交現金50萬元予彭裕宸。

㈣沈士猷依彭裕宸之指示,就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專案管理人員林佳蓉薪資5萬4000元、系爭雜項費用合計66萬7967元部分,合計支付彭裕宸84萬1967元(計算式:12萬元+5萬4000元+66萬7967元=84萬1967元)。

㈤彭裕宸先後支付王俊傑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合計為75萬元。

㈥沈士猷前以其遭彭裕宸、王俊傑、彭春桂共同施用詐術,而於108年3月29日匯款共20萬元、108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歐可達銀行帳戶(即系爭70萬元匯款);於108年5月9日支付彭裕宸現金51萬元(含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現金交付30萬元)、同年月29日透過楊蓓芬轉交予彭裕宸之現金5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㈢之現金50萬元);108年6月11日匯款5萬4000元(即不爭執事項㈣之專案管理人員林佳蓉薪資5萬4000元)、15萬元(即系爭15萬元匯款)至歐可達銀行帳戶;108年3月至7月共支付121萬1967元,彭裕宸、王俊傑、彭春桂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為不起訴處分。沈士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處分駁回確定。沈士猷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9號裁定聲請駁回(該刑事案件,下合稱20652號刑事案件),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57頁、第365至371頁、第455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2065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㈦沈士猷以其遭彭裕宸施用詐術,而支付彭裕宸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及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等相關費用121萬1967元,彭裕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7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15870號刑事案件,下與20652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3頁),並經本院調取1587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沈士猷請求彭裕宸等2人、彭裕宸等4人、彭裕宸等3人應各連帶賠償30萬元、45萬元、29萬元,有無理由?㈡沈士猷請求彭裕宸賠償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專案管理人員林佳蓉薪資及系爭雜項費用合計72萬1967元,合計84萬1967元,有無理由?㈢沈士猷請求彭裕宸賠償購買群控機器人之50萬元,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沈士猷請求彭裕宸等2人、彭裕宸等4人、彭裕宸等3人應各連帶賠償30萬元、45萬元、29萬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沈士猶與彭裕宸於108年3月間,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由沈士猷負責出資、彭裕宸負責製作該平臺程式及工程技術事項;大預言家平臺程式設計包括前端與後端,程式內容包括平臺程式及錢包程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證人陳政堯證稱:伊係從事手機APP開發的工程師,於108年2月至3月間,透過沈士猷認識彭裕宸,因伊當時在區塊鏈公司,而沈士猷與彭裕宸要作的案子也是區塊鏈,所以伊就與沈士猷、彭裕宸合作做大預言家的案子,沈士猷負責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4至605頁、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第25至26頁);徵以沈士猷多次以匯款至歐可達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款項予彭裕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沈士猷與彭裕宸約定共同開發大預言家平臺,而彭裕宸關於開發製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所需費用,係向沈士猷請款,由沈士猷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彭裕宸茲為支應乙情,堪以認定。

⒉彭裕宸有實際進行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

⑴證人陳政堯於20652號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預言家平臺是一個競猜系統的平臺,可以用加密貨幣作為籌碼去下注;錢包是一個管理加密貨幣資產的工具,也是與彭裕宸合作時的案子,可以跟大預言家平臺結合在一起,因為該平臺只是一個下注的平臺,錢包是做資產管理的,大預言家平臺無法做資產管理,要透過錢包來跟大預言家平臺做結合,來管理加密貨幣的資產;伊負責製作大預言家平臺即整個競猜系統的開發、錢包程式,從零開始做;伊從108年5月起,就跟沈士猷、彭裕宸與林佳蓉討論大預言家平臺的案子,林佳蓉是負責大預言家平臺與錢包系統的專案管理,與伊對應;嗣伊和伊的團隊無法同時負荷兩個程式進行,所以彭裕宸又介紹凃立青來架設錢包程式之後台(即後端);彭裕宸指示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內容,伊會在彭裕宸的辦公室裡撰寫大預言家平臺程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4至606頁、第609頁、第611至612頁、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6頁)。

⑵另證人涂立青於20652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公司是做虛擬貨幣;王俊傑於108年4至5月間,說其找到一個虛擬貨幣的專案,要做虛擬貨幣的錢包,問伊是否願意擔任技術顧問,伊同意在工作之餘合作;伊係每天下班約6、7點後至系爭辦公室,沈士猷、彭裕宸、JAMES(即陳政堯,見原審卷㈠第607頁)、CINDY(即林佳蓉,見原審卷㈠第23頁)等人會在,但不是每次全部都在,王俊傑有時候也會來;伊協助的項目是錢包和點數交換系統的模組設計;彭裕宸表示大預言家平臺是預測競猜的性質,是用虛擬貨幣競猜,但虛擬貨幣用戶比較少,要把點數拉進來,伊才知道原本是要做錢包,後來又要做點數交換;錢包跟點數交換都是王俊傑統包;錢包是收付和存款,都是虛擬貨幣,需要支援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點數交換模組包含收付點數和報價系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2至33頁)。

⑶證人林佳蓉於20652號刑事案件亦證稱:伊在歐可達公司擔任產品及專案經理,負責規劃、管理大預言家、錢包程式之工程師進度,並向沈士猷、彭裕宸報告程式開發進度;王俊傑(EVAN,見原審卷㈠第17頁)負責部分為錢包及名為「點點金」的程式,係點數交換系統,而王俊傑有自己的工作,感覺只像來接外包;陳政堯則曾拿取伊提供之大預言家程式規劃資料,伊與陳政堯聯繫、溝通大預言家平臺程式的開發進度,也曾與沈士猷、彭裕宸、涂立青一起為錢包程式至菲律賓考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6至17頁)。

⑷又證人涂立青業已詳述大預言家平臺為預測競猜平臺,需使用虛擬貨幣之錢包系統及點數交換系統進行競猜,且其所證內容與證人陳政堯、林佳蓉上開證述大致相合,可見證人涂立青係參與協助大預言家平臺之錢包和點數交換系統的模組設計,而與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有關。是審諸證人陳政堯、涂立青、林佳蓉(下合稱林佳蓉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彭裕宸指示林佳蓉等3人管理及開發、製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及錢包程式,並由林佳蓉負責規劃及管理,王俊傑負責撰寫錢包程式(含點數交換系統),可見彭裕宸已有實際進行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上訴人主張彭裕宸實際上未進行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云云,即非可採。

⒊彭裕宸等2人就沈士猷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30萬元、現金30萬元、系爭15萬元匯款,共計75萬元部分;彭裕宸就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29萬元匯款部分,對沈士猷並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⑴兩造不爭執沈士猷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9日分別匯款共20萬元、50萬元(即系爭70萬元匯款)至歐可達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9日交付之現金30萬元予彭裕宸;於108年6月11日匯款15萬元(即系爭15萬元匯款)至歐可達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彭裕宸自陳其將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30萬元、上開現金交付之30萬元、系爭15萬元匯款,合計75萬元交付予王俊傑,且王俊傑亦不爭執其自彭裕宸收受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合計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王俊傑自彭裕宸收受合計75萬元部分,輾轉自沈士猷先後匯款或現金交付而來。惟王俊傑既有負責撰寫大預言家平臺之錢包程式(含點數交換系統),已如前述,沈士猷因彭裕宸以其需支付王俊傑開發費用為由,而透過彭裕宸支付王俊傑現金30萬元、匯款4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75萬元),合計75萬元,當屬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所需,且為實際支出之開發費用,核非彭裕宸與王俊傑共同施用詐術取財之侵權行為。

⑵又沈士猷及其配偶王君寧、彭裕宸及其女友彭慧潔、訴外人即投資大預言家平臺之股東周宛瑢、李宇傑、陳昱成、葉哲均、訴外人即協調人楊祝昇、滿志剛,於108年8月14日召開協商會(下稱系爭協商會),有卷附系爭協商會議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66頁)。細繹系爭協商會議譯文記載:「(沈士猷)那個是Verna用的前端,那個才花了2萬塊,所以那個不會是重點」、「(彭裕宸)我先給阿金請他幫我接這個案子,承包這個案子,把所有的idea、knowhow跟我講」、「(周宛瑢)……10萬給阿金……阿金做的東西,他收了錢他做的東西,她(林佳蓉)有看到,他(李宇傑)有看到,不管他做得怎麼樣……」、「(沈士猷)因為他畫的藍圖,是這些東西都會跟這案子有關,所以我認為是小錢,如果可以幫助到這案子的,我覺得是OK的,所以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問題。但現在看下來好像沒有什麼幫助,那我要為投資人交代,我們就一起來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6頁、第161頁);復遍觀系爭協商會議譯文內容,乃沈士猷向彭裕宸詢問及確認款項明細及用途,益證彭裕宸確有進行大預言家平臺前端、平臺圖、流程圖等大預言家平臺開發事宜。則彭裕宸以其需支付開發費用為由,先後於108年3月29日、4月19日向沈士猷請款系爭70萬元匯款(含其中支付王俊傑之30萬元),即非向沈士猷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施用詐術取財。又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乃係從無至有之開發案乙節,業據證人陳政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05頁、第607頁),則該平臺開發是否成功、程式得否運作、開發後之效益如何,本為共同投資之風險,自難僅憑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結果不如預期,反認彭裕宸未實際開發該平臺,其向沈士猷請款支出費用概係詐欺行為。準此,沈士猷所為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29萬元,既係彭裕宸用以支付開發費用,即非彭裕宸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⑶是以,彭裕宸等2人就系爭30萬元現金、匯款45萬元(即王俊傑收受共計75萬元部分);彭裕宸就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29萬元匯款部分,對沈士猷並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故沈士猷主張:彭裕宸等2人就系爭30萬元現金、上開匯款45萬元部分、彭裕宸就29萬元匯款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⒋彭春桂提供歐可達銀行帳戶予彭裕宸,作為彭裕宸收受沈士猷匯款之用,並非執行歐可達公司業務行為,歐可達公司及彭春桂均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經查,沈士猷先後於108年3月29日、4月19日、6月11日所為系爭70萬元匯款、系爭15萬元匯款,乃均係匯至歐可達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彭裕宸將匯款45萬元部分,交付予王俊傑;29萬元匯款部分,用以支付開發費用;然彭裕宸等2人就上開45萬元匯款、彭裕宸就上開29萬元匯款部分,對沈士猷並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沈士猷主張:彭春桂提供歐可達銀行帳戶予彭裕宸,係幫助彭裕宸對伊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⑵次查,歐可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其他設計業、研究發展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一般投資業、創業投資業、機械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有卷附歐可達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又彭春桂為彭裕宸之父,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3頁),可見彭春桂提供歐可達銀行帳戶予彭裕宸,作為彭裕宸收受沈士猷匯款之用,並非為執行歐可達公司業務至明。沈士猷匯款至歐可達銀行帳戶,作為彭裕宸支付王俊傑30萬元、15萬元,支付開發費用29萬元,均非基於彭春桂執行歐可達公司負責人業務所為。則沈士猷主張:彭春桂對於歐可達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支付王俊傑之匯款45萬元(即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30萬元、系爭15萬元匯款,合計45萬元)、支付開發費用之匯款29萬元之損害,應與歐可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

⒌綜上,彭裕宸確有實際進行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事宜, 且王俊傑亦有從事該平臺程式中之錢包程式;彭裕宸將沈士猷所為系爭70萬元匯款中之30萬元、現金交付30萬元、系爭15萬元匯款,合計支付王俊傑75萬元,並將系爭70萬元中之29萬元用以支付開發費用,均屬大預言家平臺開發所需之實際支出,並非基於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所為。彭春桂亦無幫助彭裕宸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其提供歐可達銀行帳戶並非執行歐可達公司業務。準此,沈士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彭裕宸等2人、彭裕宸等4人、彭裕宸等3人應各連帶賠償30萬元、45萬元、29萬元,均無理由。

㈢沈士猷請求彭裕宸賠償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專案管理人員林佳蓉薪資及系爭雜項費用合計72萬1967元,合計84萬1967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陳政堯使用系爭辦公室撰寫程式,證人涂立青與沈士猷、彭裕宸、林佳蓉等人於系爭辦公室開會討論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堯、涂立青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6頁、第32頁)。其次,證人王君寧於20652號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是沈士猷女友,現為沈士猷配偶;彭裕宸於108年5月9日向沈士猷請款51萬元,其中12萬元要用來支付系爭辦公室租金;伊等覺得房租不太合理,且最初合作時,彭裕宸並未提到要支付系爭辦公室租金,但沈士猷想說已經有使用過了,就支付含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在內之51萬元予彭裕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9至20頁)。再者,歐可達公司向訴外人黃劉秀承租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扣除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免租裝潢期外,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乙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沈士猷亦自陳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過程有使用系爭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各節,沈士猷與彭裕宸等人開發製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既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事實,且該辦公室每月租金為12萬元,則彭裕宸表明要支付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乙事,即非故意向沈士猷示以不真實之事實。而沈士猷審酌該平臺開發製作有使用系爭辦公室等情,同意支付該辦公室租金12萬元,尚難認沈士猷係被詐欺而支付該12萬元至明。故沈士猷以彭裕宸向伊詐取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為由,主張彭裕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⒉次查,證人林佳蓉負責規劃及管理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之進度乙節,業據證人林佳蓉、陳政堯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可見林佳蓉為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之專案管理人員。又彭裕宸有支付林佳蓉薪資乙情,亦據證人林佳蓉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5頁)。準此,彭裕宸以需支付林佳蓉薪資5萬4000元為由,向沈士猷請款,並有實際支付林佳蓉薪資,可見彭裕宸並非故意向沈士猷示以不真實之事實向沈士猷詐取財物。是沈士猷支付彭裕宸關於林佳蓉之薪資5萬4000元,即非係被詐欺而支付該5萬4000元,堪以認定。

⒊復查,沈士猷及彭裕宸等人合作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並另覓陳政堯、涂立青、林佳蓉等人撰寫程式、規劃管理,業如前述。又沈士猷、彭裕宸與林佳蓉、涂立青於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期間,至菲律賓考察乙節,亦據證人林佳蓉、周宛瑢分別於20652號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各自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51頁)。而彭裕宸既有實際進行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製作;且沈士猷有參與上開菲律賓考察事宜,復於系爭協商會稱:「今天完全沒算交際費,交際費很難算嘛,可能會有幫助我都願意花」(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並於20652號刑事案件自陳:伊提出記帳本所列之部分項目,彭裕宸確有實際花費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4至5頁、第8至10頁),自得推認彭裕宸為開發製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及未來營運,而有支付餐費、酒水錢、娛樂費、補助企劃書製作費、出差費等系爭雜項費用之必要。則彭裕宸據此向沈士猷請款支付系爭雜項費用合計66萬7967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即非故意示以不真實之事實,向沈士猷詐取財物。故沈士猷主張:彭裕宸未實際開發大預言家平臺,卻以有支出系爭雜項費用之必要為由,向伊詐取系爭雜項費用合計66萬7967元云云,即為無理。

⒋綜上,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之開發製作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事實,且有支付林佳蓉薪資及系爭雜項費用之必要,則彭裕宸向沈士猷表明支付系爭辦公室租金12萬元、林佳蓉薪資及系爭雜項費用合計72萬1967元,非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準此,沈士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裕宸賠償上開費用合計84萬1967元(計算式:12萬元+72萬1967元=84萬1967元),為無理由。

㈣沈士猷請求彭裕宸賠償購買群控機器人之50萬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彭裕宸於108年5月23日傳送「鑫流網軍最新說明_新版(含租賃).pdf」之檔案(下稱鑫流檔案)訊息至包含沈士猷在內之Line群組,該檔案內容記載鑫流智能社群系統銷售規格與價格,關於新客體驗專案有:一控100商務版、單台售價48萬元;一控200企業版,單台售價88萬元;該產品內容是採用大量帳號網軍,以產品熱銷、洗負評等方式,衝粉絲團人氣,達到推廣產品之作用,有卷附Line簡訊、鑫流檔案、產品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頁)。又群控機器人係一群控系統軟體,該軟體可控制上百個帳號至FB帳號粉絲團發文、按讚、留言(詳如後述),即為上開鑫流檔案所稱之大量帳號網軍。準此,沈士猷與彭裕宸共同開發製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有使用群控機器人進行推廣該平臺程式之必要。

⒉次查:

⑴證人周誼芬證稱:伊和彭裕宸是朋友關係,因彭裕宸找伊幫忙,所以伊自108年6月13日起,幫忙測試大預言家平臺之群控系統;群控系統是一個可控制上百個帳號之軟體,可利用這軟體同時用上百個控制的帳號去FB帳號發文、按讚、留言,所以群控系統除了軟體外,還需要100個已經申請好的FB帳號,及1台效能很好的電腦;一開始是使用高階電競等級的筆電,但安裝系統後無法運作,效能不夠,後來彭裕宸又找了2台伺服器等級的主機過來,使用其中1台,效能很好,安裝系統後就可以運作使用,另1台就放在旁邊備用;群控軟體系統商有跟伊說買系統同時會再另外賣帳號,一次要買100個以上,在測試過程中陸續有帳號被鎖死不能使用,所以又陸續購買帳號,當時伊等陸續買了200個以上帳號;當時1個帳號要100元人民幣,本來預計要買10套系統,但1套就要好幾萬元人民幣(折合台幣約2、30萬元),但當時只是要測試,故先買第1套系統,該系統一次可以操作250個帳號,伊等是以100個帳號測試;伊於系統安裝完成後有實際上線操作過,伊設定帳號至自己開的或他人開的粉絲團按讚及分享,或實際發文,伊在事前花很多時間在設定帳號的腳本,設定後有實際上線操作,且可運作,當時是找話題高、人數多的美食、政治、購物等粉絲團測試操作;當時伊是在系爭辦公室操作伺服器;在108年7、8月間,當時群控有很多問題,包括網路、現場電壓不穩、無法遠端登入等問題,後來就沒有繼續幫忙;彭裕宸應該有支付群控系統軟體的費用,這樣軟體商才會安裝軟體後讓伊操作使用;群控機器人就是伊所說的群控軟體,但該軟體需另外購買帳號才能操作,且需自備硬體(如伺服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證人周誼芬所證FB帳號來源為向群控軟體系統商購買,固與彭裕宸所稱:FB帳號係向訴外人林富睿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互有出入,惟證人周誼芬業已詳述其參與操作測試大預言家平臺之群控系統軟體之過程,且沈士猷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誼芬有何恩怨仇隙,衡情證人周誼芬不致干冒偽證罪責到庭作不實之證詞,縱其所證關於FB帳號來源與彭裕宸所述並不一致,僅能說明周誼芬及彭裕宸就FB帳號來源之認知不同,仍無礙證人周誼芬證詞之真實性。

⑵證人李訓岳於20652號刑事案件證稱:伊與彭裕宸都是做軟體開發,所以認識彭裕宸;伊於108年6至7月間,曾出售一台二手伺服器予彭裕宸,該伺服器算是中高規,可以開發群控機器人使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7至39頁)。證人李訓岳業已敘明其出售二手伺服器予彭裕宸之情形,而沈士猷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李訓岳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證人李訓岳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自無可採。

⑶依上,彭裕宸已有購買群控機器人之群控系統軟體及100個以上操作該軟體所需之FB帳號,且為操作群控機器人而向李訓岳購買伺服器,交由周誼芬測試操作之用乙節,堪以認定。彭裕宸既有實際購買群控系統軟體、操作該軟體所需之FB帳號及伺服器,則彭裕宸以其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而有購買群控機器人之必要為由,向沈士猷請款支付50萬元,即非故意示以不真實之事實,向沈士猷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⒊沈士猷雖主張:伊係因彭裕宸稱欲向滿志剛購買鑫流公司之群控機器人,需費50萬元為由,始交付彭裕宸50萬元,惟彭裕宸實際上並未向滿志剛購買群控機器人,亦非購買鑫流公司之群控機器人,彭裕宸確係向伊詐取5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彭裕宸雖於108年5月23日在Line群組傳送鑫流檔案,惟遍觀該簡訊全文,並未記載彭裕宸係以要購買鑫流公司之群控機器人為由,而向沈士猷請款支付50萬元。其次,彭裕宸於系爭協商會稱:「好啦,確實我當初有問滿志剛,滿志剛回拒了,他也聽不懂這東西,他說他不是做行銷的,所以他拒絕了,所以我確實有用小滿的名義想要來拿這個錢,但他拒絕了」、「我還是把他買了……我還是有跟我朋友買……我確實有買……你們也確實有看到它用在海鮮、用在政治、評論,都有用到……大約40幾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第104頁)。而證人周誼芬確有實際以彭裕宸購買之群控系統軟體、帳號及二手伺服器操作測試群控機器人,業如前述,可見彭裕宸確有購買群控機器人。彭裕宸購買群控機器人之對象雖非滿志剛,且非購買鑫流公司之群控機器人(此為彭裕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係彭裕宸未依其與沈士猷約定之本旨履行購買鑫流公司群控機器人之義務,且購買群控機器人與沈士猷支付50萬元間之差額應否返還之問題,尚難據此反認彭裕宸係以不實之事,向沈士猷詐欺該50萬元。則沈士猷以前揭情詞主張彭裕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⒋綜上,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之開發製作有購買群控機器人進行推廣該平臺程式之必要,且彭裕宸已實際支付費用購買群控機器人及所需之FB帳號、伺服器,則彭裕宸向沈士猷表明購買群控機器人需費50萬元,非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準此,沈士猷請求彭裕宸賠償購買群控機器人之50萬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沈士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㈠彭裕宸與王俊傑應連帶給付沈士猷30萬元;㈡彭裕宸、王俊傑、彭春桂、歐可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沈士猷45萬元;㈢彭裕宸、彭春桂、歐可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沈士猷29萬元;㈣彭裕宸應再給付沈士猷84萬1967元;㈤彭裕宸應給付沈士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㈤部分,為彭裕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彭裕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㈠至㈣部分,為沈士猷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彭裕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王俊傑有實際進行大預言家平臺程式中之錢包系統(含點數交換系統),且彭裕宸向沈士猷請款乃係為開發大預言家平臺程式所必需,且有實際支出,非為向沈士猷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至於沈士猷請求王俊傑提出製作之「點數交換系統」、彭裕宸提出請王俊傑開發之大預言家平臺、彭裕宸提出付款清單等(見本院卷第352至255頁),究屬沈士猷與彭裕宸雙方關於共同合作大預言家平臺程式開發案之契約關係結算或清算事宜,核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沈士猷之上訴為無理由;彭裕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