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先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睿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800元,嗣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見原審卷第212頁),是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後,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3,969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不足1萬395元(計算式:24,364-13,969=10,395),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並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