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睿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800元,嗣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見原審卷第212頁),是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後,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3,969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不足1萬395元(計算式:24,364-13,969=10,395),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並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