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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上訴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被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893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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