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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7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上訴人
李建忠
上訴人
李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家主(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蔡吉田(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蔡吉松(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蔡英珠(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伶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以上四人均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一、十一之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二、十一之二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家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至十、十之一、十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十一、十一之

一、十一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蔡國霖(下稱蔡國霖等5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應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國霖等5人於原審均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1筆、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蔡國霖等5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蔡國霖等5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與蔡國霖等5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蔡國霖等5人,爰併列蔡國霖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蔡國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下合稱視同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依附表一「原上訴聲明」欄所示為請求,因附表三編號10至11之2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下稱李坤地等4人)所繼承,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視同上訴人為李坤地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李建忠為李國棟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李家為李國禎唯一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543、547、5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李和尚為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8-1、27-5、27-4、3-2、3-1、8-2番地(下稱32-1等7筆番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為同段25番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00分之25。李和尚於15年(大正15年)3月28日死亡,其後該25番地分割出25-1番地(與32-1等7筆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分稱其番號)。嗣系爭番地分別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後因浮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經編列並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上開25番地由李和尚之子李坤地等4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李坤地為蔡國霖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國棟為上訴人李建忠(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李國禎為上訴人李家(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等情。並上訴聲明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憑據,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系爭臺帳所記載之「李和尚」並不具同一性。又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准始回復權利。再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或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因李和尚已死亡,由其等及李和尚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下均指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日據時期之系爭臺帳記載「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且與上訴人先祖李和尚為同一人:

⒈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前7年(明治38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11年(大正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足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土地臺帳乃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查系爭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乙節,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臺帳既記載「李和尚」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

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勇(明治44年11月21日死亡)係設籍於○○○○○○○○○○○○○○25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子李和尚(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有信(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李永基(明治00年00月0日生)、四子李老齊(明治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嗣李和尚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成為戶主,設籍於○○洲○○郡○○庄○○○○○○25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系爭臺帳固未記載李和尚住所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資料,惟對照上開住所與系爭番地地域具密切關連性;另依系爭臺帳所有權人之記載,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永信〈14年(大正4年)1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榮華(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均為上開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系爭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堪認兩者之「李和尚」應為同一人。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25-1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昭和7年)3月27日遭抹消登記之前,原為李永基、李老齊、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李榮華、李當垚等20人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266至272頁、218、250、464至474頁)。又李建忠、李家及視同上訴人分別為李國棟、李國禎、李坤地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03、543頁不爭執事項⒌)。李勇有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永信等4子,已如前述;李和尚〈15年(大正15年)3月28日死亡〉,其育有5子,分別為長子李坤地(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杭州(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李國清(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國棟(明治00年0月0日生)、五子李國禎(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6、208頁);李有信〈14年(大正4年)11月30日死亡〉,其育有2子,分別為長子李榮華、次子李當垚〈0年(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5-1番地係於23年(昭和9年)7月30日自母地25番地分割出,母地25番地原為李天簥、李永木、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等6人共有,李和尚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予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李有信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予李榮華、李當垚(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另因25-1番地係分割自25番地,其分割後所有權即依25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及共有人名簿所載,其中……「李坤地、李國清、李國棟、李國禎(應有部分為336分之7」等情,亦有士林地政113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7、548頁)。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均相符,堪認系爭臺帳記載之「李和尚」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李和尚。被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應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李和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依士林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情,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卷三第34至36頁),已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不爭執事項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其等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李和尚之權利範圍,於李和尚死亡後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893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和尚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為其等及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並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和尚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1、11之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2、11之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家單獨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5、8、9、10、10之1、10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6、7、11、11之1、11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應有部分 1 ○○市○○區○○段893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市○○區○○段894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市○○區○○段903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市○○區○○段904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市○○區○○段907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市○○區○○段91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市○○區○○段911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市○○區○○段912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市○○區○○段919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市○○區○○段896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市○○區○○段897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浮覆前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市○○區○○段 893 ○○○段○○○小段 32-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2 ○○市○○區○○段 894 ○○○段○○○小段 8-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3 ○○市○○區○○段 903 ○○○段○○○小段 27-5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4 ○○市○○區○○段 904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5 ○○市○○區○○段 907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6 ○○市○○區○○段 910 ○○○段○○○小段 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7 ○○市○○區○○段 911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8 ○○市○○區○○段 912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9 ○○市○○區○○段 919 ○○○段○○○小段 8-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10 ○○市○○區○○段 896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坤地 48分之1 見本院卷第503頁不爭執事項⒋ 10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0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11 ○○市○○區○○段 897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坤地 48分之1  11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1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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