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昀昇金屬有限公司、陳淑貞、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余清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陸 續將新北市新莊區○○○○○大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欄杆 焊接、組裝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伊分別指派組裝師傅、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輝大有限公司(下稱輝大公司)、德州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公司),至系爭工地現場完成施工,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6萬8,515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22萬1,402元,尚欠204萬7,113元(下稱剩餘工程款)。被上訴人另向伊租用廠房存放○○○○工地(下稱○○工地)及系爭工程之材料; 委請伊指派工人至○○工地(點工)及桃園市政府維修玄關門 ;並約定支付伊將欄杆以吊繩貨車運至系爭工地之費用(下稱系爭約定),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雜項費用合計26萬9,375元,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積欠款項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439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其他雜項費用,合計231萬6,488元(計算式:2,047,113+269,375=2,316,488),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單價契約」,承攬報酬應依單價採實做實算,不另行追加減,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單據請款,有單價誤載之情事,亦未經伊同意或簽認,又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未完成施作,或有諸多瑕疵,業經伊拒絕受領,伊並直接支付誠美公司、德州公司施作款項,所給付之工程款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剩餘工程款。上訴人既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材料存放其廠房及運送至系爭工地之費用,均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兩造間亦無另外合意成立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委任契約或系爭約定,上訴人請求伊支付其他雜項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6,488元及自11 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9年10月到110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222萬1,40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付款明細、發票、支票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439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231萬6,4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7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扣除已給付222萬1,402元後,應再給付231萬6,4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口頭約定成立,並無書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之規格、單價及數量,詳如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請款明細①至⑬等資料,均 係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被上訴人並表明未完全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65頁),已難逕認該 請款明細各工項之規格、單價及數量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則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外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已依約施作完工。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請款明細資料價格為其與被上訴人之業主即鴻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協商之合理價格云云,並提出110年8月3日鴻築公司會議紀錄為證(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7頁),惟被上訴人未在系爭 會議紀錄簽章,依證人即鴻築公司工地主任俞致偉證述: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不曉得余清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參與,知道這個會議的結論,就是鴻築公司跟上訴人之間對於欄杆工程價格的議定,是指直接發包給上訴人做A、B棟中間樓層的部分欄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故系爭會議紀錄僅為上訴人與鴻築公司間之協商結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並為同意之事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此標準計價給付云云,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應依其提出之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為計價標準乙節,查系爭 筆記未經上訴人簽認同意,且經上訴人否認在案,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先就系爭工程合約之規格、單價及數量,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3部分欄杆有瑕疵,已 全部退貨並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瑕疵品照片、其於110年9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9、209至212頁),核與證人俞致偉證稱:上訴人送貨過來5棟欄杆很多尺寸有問題,無法現場修改施作,所以整批退回去請被上訴人依我們後來協調的方式修正後,再送回現場安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嗣後已完成工作而交付之事實,則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次查: ⒈上訴人自承下游承包商德州公司、誠美公司完成加工後要向其請款,再由其向被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給付德州公司、誠美公司,後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乙節,有請款單及票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原審卷二第9至15頁),且經證人即德州公司業 務經理張榮富證稱:德州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烤漆及手刷漆,誠美公司、輝大公司之銷貨單、出貨單上有關「德州:張」都是我簽的,除請款明細⑩外,沒看過其他請款資料,本來是上訴人找我方做,後來經過鄭進田(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代表上訴人、余清發代表被上訴人 ,大家都同意由我方向被上訴人請款,兩造對單價有爭議,協議不成功,不清楚後來協議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至105頁)。證人即誠美公司執行董事張泳洲證述:誠美公 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裁切焊接,銷貨單都是我方出貨的欄杆,因未收到上訴人2、3月的貨款,余清發就來協商,才會簽字在銷貨單,表示這些貨是他拿去烤漆,沒有看過請款明細④至⑧,後來得知上訴人發包的工程是來自於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如果有票要開給上訴人的應該要先給我方,才能繼續工程,於是我方就拿到12萬9,406元支票,實際上是上訴 人要給我方的錢,鄭進田都知道並未反對,110年5月後都是由我方向被上訴人請款,知道兩造就工程單價有爭議,但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改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德州公司、誠美公司相關款項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之事實,上訴人亦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直接給付德州公司、誠美公司之款項係依據其與德州公司、誠美公司新成立之承攬契約乙節,尚難否定其依系爭工程合約負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且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德州公司、誠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嗣後均經上訴人同意後改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其給付予德州公司、誠美公司受領之款項,已發生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0頁),自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上開清償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291頁),要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款明細資料有關誠美公司、德州公司部分之款項,既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⒊證人即輝大公司負責人李日慶證稱:已依輝大公司出貨單完成出貨,出貨單上「發」為余清發簽名,本來是上訴人要來載貨,可是後來是余清發來載貨,我都沒有收到錢也不知道應該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拿錢,沒有看過請款明細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固可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業已施作,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出之請款明細⑨即為兩造達成合意之內容,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未包括此工項在內,則上訴人依請款明細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證人吳志雄(即越南阿雄師傅)證稱:沒有負責系爭工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證人黃亞生證稱:我是 外包欄杆工程,有處理系爭工程假固定欄杆,沒有看過請款明細⑪,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第一批錢沒有給我,後來我、鄭進田、余清發三人在現場講,我直接向被上訴人拿錢,我就把工作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證人鄭永瑋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員工,做鐵工的,不知道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⑩至 ⑬所示內容相違。另證人張榮富證稱:請款明細⑩是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款的,兩造間有爭議所以上訴人讓我補簽,但我不敢確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自難單憑上訴 人提出之前述請款明細資料,而認定其確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經兩造合意按此計價給付之事實,況請款明細⑪部分,已經上訴人同意由黃亞生向被上訴人領款,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9條、第548條第1項及系爭 約定(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雜項費用合計26萬9,375元云云,固提出其工廠存放欄杆之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107至117頁)及請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55 頁)為證,然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工程之欄杆存放於上訴人廠房之事實,請款明細資料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被上訴人已予以否認,均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二部分有另行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委任契約或系爭約定之事實。況系爭工程既由上訴人承包,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放系爭工程材料,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運送至系爭工地之費用,依社會交易常 情,應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間另有特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費用,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雜項費用,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439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其已給付之金額外,再給付231萬6,48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請款明細 編號 項目 施作時間 金額 營業稅5% 合計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1 昀昇、上田組裝烤漆 109年11月至110年2月 1,371,850元 68,592元 1,440,442元 民法第505條 請款明細①(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2 LOGO、 屏風 110年5月 338,401元 16,920元 355,321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②(見原審卷一第21、289頁) 3 昀昇越南師傅 110年5、6月 252,188元 12,609元 264,797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③、手寫帳目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291至295頁) 4 誠美加工2至4月 110年2月至4月 666,971元 33,349元 700,320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④、誠美公司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9至39、297至307頁) 5 誠美加工5月21日 110年5月21日 29,334元 1,467元 30,801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⑤、誠美公司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309至311頁) 6 誠美加工5月28日 110年5月28日 82,311元 4,116元 86,427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⑥、誠美公司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313至317頁) 7 誠美加工6月9日至6月18日 110年6月9至18日 65,359元 3,268元 68,627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⑦、誠美公司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319至325頁) 8 誠美加工6月23日至6月28日 110年6月23至28日 85,269元 4,263元 89,532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⑧、誠美公司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327至331頁) 9 輝大加工 110年3月26日至5月31日 706,059元 35,303元 741,362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⑨、輝大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5至71、333至359頁) 10 越南阿雄師傅 未註明 217,620元 10,881元 228,501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⑩(見原審卷一第73、361頁) 11 越南黃亞生師傅 未註明 200,000元 10,000元 210,000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⑪(見原審卷一第75、363頁) 12 鄭永瑋師傅 110年9月11日 30,690元 1,535元 32,225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⑫(見原審卷一第77、365頁) 13 C棟阿雄師傅 110年9月11日 19,200元 960元 20,160元 同上 請款明細⑬(見原審卷一第77、365頁) 合計 4,268,515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雜項費用請款明細 編號 項目 契約成立時間 金額 營業稅5% 合計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1 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廠房存放○○○○工地材料(欄杆),自109年8至110月年1月 109年7月間 30,000元 無 30,000元 民法第439條 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55頁) 2 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廠房存放系爭工地材料,自110年2至同年6月 110年1月間 200,000元 無 200,000元 民法第439條 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55頁) 3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指派點工至○○工地施工 110年1月間 15,500元 775元 16,275元 民法第548條第1項 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55頁) 4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至桃園市政府維修玄關門 110年1月間 10,000元 500元 10,500元 民法第548條第1項 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55頁) 5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吊繩貨車將欄杆送至工地 110年1月間 12,000元 600元 12,600元 系爭約定 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55頁) 合計 269,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