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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范淑惠
被上訴人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9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至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該聲字卷第13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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