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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周祖民趙雪瑛馬傲霜

  • 上訴人
    潘俞蓁
  • 被上訴人
    陳清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潘銘文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 據、本票為憑,後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潘銘文另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借據及本票(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是潘銘文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為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7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本票應非潘銘文本人簽名,且系爭借據並未載明已收到借款,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自難認潘銘文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潘銘 文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9-49頁、55-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潘銘文曾於106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4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潘銘文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潘銘文因經營鐵件工程事業,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曾於106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本 票,後無力償還,又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潘銘文另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據及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6頁)。上訴人雖否 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形式真正,辯稱並非潘銘文本人之簽名云云,然: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中潘銘文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原審為此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潘銘文」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為由,函覆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則本院為查明系爭借據及本票中潘銘文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自得依前揭規定,以勘驗核對筆跡之方式,作為認定之參考依據。 ⒊因潘銘文業已死亡,無從命其本人親自書寫可資比對之文字,故由本院調取潘銘文於108年間親簽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於109年間親簽之第一銀行保證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 ,以資核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潘銘文之簽名筆跡,是否與上述文件中潘銘文之簽名筆跡相同。茲經本院將上述印鑑證明申請書、第一銀行保證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中之潘銘文簽名,分列為編號B1至B6參考筆跡,及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潘銘文之簽名筆跡,分列為編號A1至A8待鑑定筆跡(見本院卷第275頁),並當庭勘驗核對之結果為:⒈「潘」:編號 B1至B6之「潘」,左側「水部」之寫法,習慣以略呈平行之「三橫」方式書寫,右側下方之「田」,除B1之外,均略以逆時針方向畫圓、內部一橫之方式完成。經比對編號A1至A8之「潘」,亦具有上述相同書寫習慣及特徵。⒉「銘」:編號B1至B6之「銘」,左側「金部」的第一筆畫均特別拉長,右側「夕」之最後一筆左撇部分,亦特別拉長超過「口」之底部高度,「口」之寫法為緊貼左側畫圓。經比對編號A1至A8之「銘」,亦具有上述相同書寫習慣及特徵。⒊「文」:編號B1至B6之「文」,與編號A1至A8之「文」,經比對書寫方式及整體型態均大致相似。⒋綜上比對結果,待鑑定筆跡與參考筆跡之字型結構、書寫習慣、型態特徵均甚為相似,應為同一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72頁)。是依前述勘驗核 對結論,應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潘銘文之簽名筆跡,與潘銘文於前揭文件中親自簽名之筆跡相同,而為其本人簽署無誤。至上訴人雖就上開勘驗結果,臚列多點意見,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潘銘文之簽名筆跡,與其本人於前揭文件中親自簽名之筆跡,仍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45-351頁),然 一般人於不同時間、地點、場合之簽名筆跡,本未必完全相同,是本院經綜合比對觀察之結果,既認兩者之字型結構、書寫習慣、型態特徵等均甚為相似,應已足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潘銘文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況參以被上訴人乃以承包工程為業(見本院卷第158、165頁),尚難認有精細偽造他人簽名之專業能力,則以前述筆跡之相似程度,當可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潘銘文之簽名確為其親簽無誤,上訴人僅以不同簽名間之細微差異,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係由潘銘文親自簽名,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應係由潘銘文親自簽名,而可推定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主張潘銘文有向其借款合計470萬元之情事,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交付借款470萬元之事實 ,難認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云云。經查: ⒈系爭借據雖僅記載「本人潘銘文向陳清山先生借…(若干金額 )」,並未註明「借到」或「已收訖」等語,然斟酌潘銘文及被上訴人均從事工程承攬業務,非專營放款或對法律嫻熟之人,而依一般人對「借款」之理解及認知,當以實際取得借款為準,則潘銘文既於不同時間,分別簽署系爭借據、本票共4份,以作為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如認其從未 實際取得該等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實與常理有違。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包含曾陸續以其妻林靜姬簽發之支票交付潘銘文,作為潘銘文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等節,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187頁),且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斌公司)員工 楊鎮銓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在上斌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 即原審卷一第193頁至自199頁所示4張支票,潘銘文如果有 現金,會以現金給付上斌公司材料費,如無現金就會給客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389頁),復有上斌公司電腦系統 紀錄列印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93-199頁),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情形相符;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由林靜姬簽發之支票,其中部分支票係由潘銘文實際經營之鴻鼎企業行、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背書(見本院卷129、158、159頁、原審卷一第147、165、167、183、185頁),或由證人曾家杰、莊良正所述鴻鼎企業行、鴻湛公司之下包廠商鑫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原審卷一第17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 真實可採。至前述由林靜姬簽發交付予潘銘文之支票,金額合計為4,354,400元(見本院卷第96、97頁),固與系爭借 據及本票所載金額未盡相符,然被上訴人稱係因部分借款乃以現金交付之故(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參諸被上訴人與 潘銘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潘銘文確曾有向被上訴人商借現金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21、189、191 頁),其等間就借款金額亦可能存有統整結算之合意,自不能僅因上述支票金額非與借據金額完全一致,即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全無可信。此外,上訴人辯稱上開支票應為被上訴人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因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自難採信,併予說明。 ⒊上訴人復以證人即受僱於潘銘文所經營之鴻鼎企業行、鴻湛公司之員工曾家杰、莊良正,均到庭證稱:潘銘文生前並無積欠薪資、貨款之情形,財務狀況正常,未曾聽過潘銘文向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周轉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58-170頁) ,辯稱潘銘文應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曾家杰、莊良正乃潘銘文所營事業之受僱員工,且係負責鐵工工作,並非財務會計人員,則潘銘文縱因承包工程或個人資金需求,而有向他人周轉借貸之情事,亦未必為證人曾家杰、莊良正所知悉,是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潘銘文毫無資金周轉需求,而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貸;況查,潘銘文曾於108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融資貸款120萬元,及 於108年5月15日、109年4月22日向訴外人翁麗敏借款30萬元、90萬元等情,有創鉅有限合夥112年3月9日函文及動產抵 押契約書、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1-75頁、原審卷二第379-393頁),更徵潘銘文在108年、109年間確有借貸資金之需求,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為辯,顯非可取。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無向潘銘文收取利息,且在潘銘文未提供任何擔保,又尚有先前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竟同意繼續借款合計金額高達470萬元 ,顯與常情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潘銘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且被上訴人為潘銘文經營鐵件工程之上包,雙方來往頗為密切,彼此關係正常,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58、159、165、166、170頁),被上訴人稱潘銘文生前曾 表示名下有不動產,日後可貸款清償借款等情,認被上訴人基於與潘銘文間多年來之交情及信賴,陸續借貸款項予潘銘文,僅要求潘銘文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憑,並未令其提供擔保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非罕見,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為辯,仍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予潘銘文乙節,依其所提前開證據,已具有可能性之優勢,而上訴人就其抗辯所為之舉證,則有未足,自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潘銘文間有4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返還4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借  據         本    票 1 借款日106年12月6日、金額70萬元、立據人潘銘文 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6年12月6日、票號00000000、金額70萬元、發票人潘銘文 2 借款日107年9月11日、金額220萬元、立據人潘銘文 發票日108年3月11日、到期日107年9月11日、票號00000000、金額220萬元、發票人潘銘文 3 借款日108年11月9日、金額90萬元、立據人潘銘文 發票日108年11月9日、到期日110年11月9日、票號00000000、金額90萬元、發票人潘銘文 4 借款日109年3月10日、金額90萬元、立據人潘銘文 發票日109年3月10日、到期日110年3月10日、票號00000000、金額90萬元、發票人潘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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