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連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連榮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前經本院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與被上訴人上訴請求移轉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近條件之110年9月14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每坪交易價格約為25萬6118元(計算式:9,000,000元÷35.14坪=256,1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房地之坪數為113.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1頁),換算為34.188坪(計算式:113.02平方公尺×0.3025坪=34.188坪),核其上訴利益為875萬6162元(計算式:256,118元×34.188坪=8,756,1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598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