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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石有爲林晏如曾明玉

  • 上訴人
    吳子嘉
  • 被上訴人
    陳時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第四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66萬7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2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平日在YouTube網路直播節目「董事長開講」發表政治言論,其於民 國111年8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未盡查證義務即陸續在系爭節目及中天電視YouTube網路直播,發表如附表A欄所示誣指伊擔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期間,洽談COVID-19之BNT 疫苗採購時意圖貪污一億美金等與真實不符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分稱附表編號1至4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洽購疫苗涉有貪污犯行,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言論是針對被上訴人擔任衛福部部長期間,就我國BNT疫 苗採購過程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伊認為當時經由訴外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之協助,我國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入疫苗,惟因被上訴人之政治立場及特定想法致協商破局,倘如被上訴人任憑相關政治人物操作,我國可能簽署高價之疫苗合約,與訴外人即上海復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表王國綸提供伊之資料,甚至與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採購金額相較,將產生高達一億美金之價差損失,造成我國經濟重大損害,是系爭言論所指被上訴人貪污一億美金之說法,僅係強調被上訴人決策錯誤,有圖利業者之嫌,甚至懷疑被上訴人有圖利之意,惟該言論已一再強調高價之疫苗合約並未簽成,此與直指被上訴人貪污、不法尚屬有間。又系爭言論旨在促使被上訴人公開疫苗採購歷程,增加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並未逾越合理界線,被上訴人擷取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認為侵害其名譽,顯有違誤。 ㈡我國政府於疫情期間對疫苗採購資訊不公開、不透明,伊無從自政府機關及參與疫苗採購者中調查真實,而查證事項之時效性與難易度,為判斷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重要考量。伊為系爭言論之依據,係透過王國綸提供其與訴外人即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黃獻輝間之對話訊息,而黃獻輝於該對話訊息中亦提供訴外人即同公司董事長吳以芳對臺灣採購BNT疫苗之意見供王國綸參考,具相當之可信度,應 認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經合理查證,主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況疫苗政策於疫情期間涉及國民健康之公共事項,被上訴人時任衛福部長,勢必遭公眾放大檢視、監督,對其名譽本有造成損害之高度可能性,且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有更多利用媒體自清之機會,是被上訴人於其名譽與新聞自由之保障相衝突時,自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本院卷第305頁 ): ㈠被上訴人前任我國衛福部部長並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上訴人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YouTube開設 「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分別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 節目,發表如該表A欄所示之言論。 ㈡附表編號1、2言論,係擷取自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發表如被證九譯文所示言論,該言論並於同日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閱聽。 ㈢附表編號3言論,係擷取自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在「董事長 開講」節目中發表如原證4譯文所示言論,並於同日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閱聽。 ㈣附表編號4言論,係擷取自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互 動直播LIVE」節目中發表如原證1、原證2譯文所示言論,並經「中天電視」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同日以「【中天 互動直播LIVE】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吳子嘉馬千惠合體打賴悍將:謝龍介徐巧芯!特別來賓:侯友宜00000000」為標題上傳至YouTube;另經「中天新聞」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同年月21日以「爛到骨子裡貪汙詐騙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吳董大爆蘇貞昌陳時中靠疫苗乁1億美金?」為標 題,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閱聽。 ㈤衛福部於109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間,就BNT疫苗採購資訊公 開說明之時間及內容如本院卷第211至213、233至235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1.按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下稱憲判字第8號判決),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是否受到貶損為斷。 2.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1言論稱「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由衛福部直接簽約」、 「陳時中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格,跟郭台銘送給臺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一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一億美金」;附表編號2言論稱「他封存合約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 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 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合約的檔案封存30年」;附表編號3言論稱「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 億美金,30億臺幣」、「其實阿他叫作貪污未遂,貪汚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貪汚未遂是要坐牢的喔」、「你就是貪污犯嘛」、「陳時中是貪污犯」、「這種錢你也敢A?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附表編號4言論稱「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A了一億美金 」、「白白貪汙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這件事情」、「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到A了一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等語 ;一再指摘衛福部與香港公司簽訂購買500萬劑BNT疫苗之合約,已付定金,與郭台銘贈與數量相同,惟價差一億美金,且被上訴人已封存合約,該合約如果買成,被上訴人等人貪污賺一億美金、貪污未遂、貪污犯等,已屬具體人事之事實陳述,非僅為意見表達,該言論直指被上訴人已著手簽訂高價疫苗合約圖利並隱匿證據,客觀上足使社會大眾質疑被上訴人任衛福部長期間,對疫苗決策及執行採購之守法性、公正性及廉潔度,而對其人格整體為負面之評價,堪認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此不因系爭言論提及該合約並未買成,或該言論兼有批評疫苗採購決策不當或呼籲被上訴人公開疫苗採購資訊之目的,即認為不構成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與直指被上訴人貪污有間,且旨在促使被上訴人公開疫苗採購歷程,未逾合理界線,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具違法性: 1.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就其具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責任: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客觀上有真偽之分。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另憲判字第8號判 決再補充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述合理查證義務,即表意人雖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自應推定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具違法性,並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非真實惟經合理查證程序,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如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之阻卻違法事由,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言論並非真實: 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指稱衛福部經行政院長批示,與香港公司簽訂購買500萬劑BNT疫苗之合約,已匯出定金5000萬美金,買成的話被上訴人貪污價差一億美金等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之真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並未能就系爭言論為真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與衛福部洽談,稱有管道可進大量BNT疫苗,衛福部回稱疫苗需多樣性,且當時也與其他公司 如AZ、Novavax、Moderna等多方進行,不太可能向單一公司購買大量單一疫苗。當時專家疫苗小組最關心冷鏈、合約授權問題,衛福部遂於同年10月26日通知雅各臣公司,但該公司提出資料只能當作意向書,故請其提出正式授權文件才能繼續談。同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報告好像與BNT公司簽了期 限2週之文件,希望與衛福部簽合約,衛福部認為沒有授權 書而不同意。衛福部當時要求先買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 提出公文願意賣200萬劑,單價美金78或79餘元,衛福部無 法同意。東洋公司因授權時間已到,於同年11月3日召開記 者會宣稱採購無法繼續。同年11月11日,BNT公司主動聯繫 稱可繼續與衛福部談,此次有談成一定的價格、費用,衛福部於110年1月6日報請行政院簽核後,將草約簽回給BNT公司,但其同年1月15日回覆因全球供貨關係,合約暫停。雅各 臣公司並未提出疫苗單價或總價。當時衛福部絕對沒有與香港公司簽訂合約購買500萬劑疫苗之事,亦未給付何人5000 萬元美金之定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31至358頁),核與衛福部函覆該部數次以新聞稿、記者會公開之BNT疫苗採購過程 均相符(本院卷第213、235頁),可見上訴人系爭言論所指衛福部透過香港公司購買500萬劑疫苗、已付定金,買成被 上訴人貪污一億美金之事,顯非事實。 3.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①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固應相對退讓;惟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如表意人,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不得享有免責之利益(憲判字第8號理由參照)。 ②上訴人發表被上訴人涉嫌貪污一億美金之系爭言論均非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言論之依據,乃王國綸提供其之被證三草約、被證四、五王國綸與黃獻輝、訴外人即時任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之對話訊息、被證六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之信件、被證七王國綸上開復星公司證明函為證(原審卷一第93至121頁)。惟查: ⑴被證七上海復星公司證明函載王國綸代表該公司在臺灣聯繫與洽商BNT疫苗事宜,有效期自2020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固堪認王國綸在期限內為上海復 星公司授權之洽談疫苗代表。惟王國綸提供之被證四黃獻輝於109年1月19日傳給王國綸之訊息稱「吳姓綠委找了信東製藥,再找香港公司當白手套,額外付錢給中國復星”匿名隱蔽”,讓香港白手套直接跟德國BNT簽約,以滿足陳時中的” 反中”需求,因此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被證五施俊良於109年12月11日傳給王國綸訊息稱「市場傳言是信東拿到的」、王國綸回稱「今早7點獻輝兄電話就找我了→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 已付定金5000萬美金。台灣雅各臣、信東每劑疫苗賺8元美 金。500萬劑(公費)。500萬劑(自費) →註:CDC同意台灣雅各臣、信東、使用EUA即可在市場行銷。吳秉叡打敗東 洋大佛→諷刺啊」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被證四、五真 意據王國綸證稱:被證四意指立法委員吳秉叡拿的每劑價格比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貴美金10元,被證五伊傳送內容係當時黃獻輝告知,應該是雅各臣公司回報的訊息,意指吳秉叡在這場疫苗購買的競爭中打敗了東洋公司,東洋大佛指林全等語(原審卷一第242至246頁);惟上開訊息僅談及吳秉叡透過信東製藥介入衛福部之疫苗採購,客觀上不足合理推論與吳秉叡同黨籍之被上訴人即涉高價採購疫苗,意圖貪污一億美金之舉,且訊息所載衛福部購買1000萬劑疫苗,亦與系爭言論所指500萬劑疫苗未合。至於被證六信件並無寄件、 收件人之記載,真實性已非無疑,而其內容所載:雅各臣公司函稱疾管署疫苗採購小組石小姐來電雅各臣臺灣公司表示已細閱信件內容。疾管署對新冠疫苗國際形勢非常了解,對BNT疫苗能盡快上市期望。衛福部部長已經與德國方面聯繫 了幾次,產品方面亦有了解,衛福部說的跟信東柯總及吳委員的反應十分吻合…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至多僅可推 論信東、吳委員曾與雅各臣公司接觸,惟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涉嫌貪污。另被證三草約(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形式觀之並無任何單位簽署或核章;被上訴人亦稱未看過被證三草約,草約 Supplier的是BioNTech,下面Centersfor Disease Control,Ministry of Health, Taiwan,衛福部的名稱不是這樣,以這樣的合約根本就通過不了,衛福部的英文是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 ),可見草約關於衛福部之英譯名稱已有錯誤;另王國綸證稱:草約是同公司黃獻輝提供,伊未參與,伊消息來自黃獻輝,草約是BNT公司交給上海復星公司,是衛福部相關單位 透過美國輝瑞與BNT洽談之草約云云(原審卷一第238、240 、249頁),不足證明草約確經衛福部參與,是自難認該草 約為真正,遑論以草約推論衛福部有機會以草約所載之低價每劑疫苗美金28元至32元而認被上訴人涉嫌貪污。 ⑵王國綸提供予上訴人之上開證據,客觀上並不足合理推論系爭言論所指被上訴人意圖貪污一億美金,業如前述,王國綸亦證稱:伊只是將黃獻輝PO給伊的資料給上訴人,伊未為查證等情(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60頁),是上訴人全依王 國綸提供之證據發表系爭言論,毫無進一步之查證確認,自難認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系爭言論所指被上訴人貪污一億美金係指衛福部經信東、雅各臣公司牽線之合約若成,以1000萬劑計算,與被證三草約所載價格每劑貴10元美金計算,有一億美金之價差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2言論及附表編號4原 言論均一再提及衛福部購買500萬劑疫苗(原審卷一第33頁 ),不曾提及購買1000萬劑之數量;而被證三草約僅記載200萬劑,每劑32美金、2800萬劑,每劑28美金,並無訂購1000萬劑及單價之記載(原審卷一第94頁);另林全證稱:伊 未見過被證三草約,上海復星公司跟我們談時也說如果賣到1000萬劑可以到這個價格,伊公司總經理確實有提到每劑美金28至32元之數字,但這是上海復星公司希望賣的數量很大時的數字,但政府部門不可能買這麼多,所以我們一定要確認政府能購買多少,東洋公司告訴衛福部對方希望賣這麼多,但衛福部口頭說明最多只能買150萬至200萬劑等情(原審卷一第418至427頁),此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衛福部表明疫苗採購多元性,不可能向單一公司購買大量單種疫苗乙節,並無不符。是被證三草約不足推論衛福部簽訂購買1000萬劑、總價有一億美金價差之合約,及被上訴人意圖藉此貪污一億美金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施俊良以證明東洋公司曾向衛福部提出上海復星公司預期每劑28至32美金之價格,即無必要。 ③上訴人固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政府關於疫苗採購資訊不公開、不透明,其查證途徑受限云云。惟衛福部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間就疫苗採購策略採多元方案,東洋公司、 雅各臣公司接洽衛福部代理進口BNT疫苗未果,及衛福部與BNT公司洽商、訂約結果,均已以指揮中心新聞稿或衛福部記者會公開說明等情,有衛福部函文可憑(本院卷第213、235頁);而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長達千餘日,每日召開記者會,報告疫情進展及政府之防疫策略、疫苗採購等事項,此為公知事實,可認媒體就政府採購疫苗有疑事項非無詢問衛福部之機會;而上訴人為資深媒體人,以網路媒體從事政治評論工作,就民眾提供之資訊理應進行最基本之查證,以王國綸提供資料涉及衛福部、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黃獻輝 、施俊良、東洋公司、信東公司、立法委員吳秉叡等,上訴人非毫無接觸、詢問之機會,自不得以政府資訊公開不足為由,僅以王國綸提供之有限證據,並逸脫證據所載內容,發表直指被上訴人意圖貪污一億美金之言論。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④基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未能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認為阻卻違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慰撫金數額審酌: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查被上訴人前任衛福部長及指揮中心指揮官,於疫情期間職司防疫政策之擬定、宣導及執行,其中疫苗攸關疫情控制及民眾生命、健康安全,被上訴人職務上之疫苗採購作為自受國人矚目,媒體就此有關評論亦受民眾高度關注。而上訴人為資深知名媒體人,前因發表言論遭多名政治人物起訴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原審卷二第135至204頁),理應知悉發表事實性言論應證明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惟其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於網路直播節目一再發表被上訴人意圖貪污一億美金之系爭言論,該言論並經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無限點閱、分 享,其中附表編號4言論更經冠以「…吳董大爆蘇貞昌陳時中 靠疫苗乁1億美金?」之標題上傳,以網路平台傳播人數無 限及傳遞訊息之迅速,系爭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論廣為周知,自堪認為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惟系爭言論已強調被上訴人涉嫌貪污一億美金之疫苗採購交易未成,而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本有較高之自清能力,且政府對於疫苗採購資訊,及媒體、民眾質疑官員於疫苗採購過程涉有不法,本有具體向人民說明,取得執政信賴之必要,此觀衛福部函覆內容,該部或指揮中心向來以發布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方式,敘明政府多元疫苗採購策略,及接洽、採購疫苗情形並公告供貨進度,或就疫苗採購之爭議事項、媒體人評論疫苗採購誤導訊息提出澄清說明即明(本院卷第213、235頁),可見被上訴人任衛福部長任內之疫苗採購行為已在政府歷次公開資訊中獲得一定之澄清,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資力(原審卷一第55至66、82頁),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原審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編號 A:言論內容 B:言論時間、節目 1 「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陳時中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格,跟郭台銘送給台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一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一億美金」等語。 111年8月20日董事長開講節目 (原審卷一第149頁) 2 「他封存合約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合約的檔案封存30年。」、「這個一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台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藥」等語。 111年8月21日董事長開講節目 (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 3 「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臺幣」、「其實阿他(原告)叫作貪污末遂,貪汚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貪汚未遂是要坐牢的喔」、「你(原告)就是貪污犯嘛」、「陳時中是貪污犯」、「這種錢你(原告)也敢A?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等語。 111年9月11日董事長開講節目 (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 4 「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A了一億美金」、「白白貪汙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這件事情」、「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到A了一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侯,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語。 112年5月20日中天電視YouTube直播 (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112年5月21日中天電視YouTube影片 (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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