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黃書苑、劉宇霖、林尚諭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人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一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間分別出售附表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予附表所示售貨人,並於同年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至附表所示目的地。然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新竹站(下稱系爭轉運站)待轉運期間,因該站火災且倉庫未裝設消防設備而全部毀損,致元隆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元隆公司新臺幣(下同)213萬3,504元,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已取得元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元隆公司亦已將其因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轉讓予伊,扣除一成金額及原審命給付之4,800元後,其金額為193萬4,749元等情,爰擇一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4條、第63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審卷第477、47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3萬4,74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隆公司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長期委託伊運送貨物,且伊提供之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位一向印有「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滅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內賠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元隆公司對附表所示託運單號之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及背面所附託運契約(下稱系爭託運契約)條款內容應知之甚詳,其未申報保值,系爭貨物因失火毀損,依民法第649條規定及系爭託運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應免除賠償責任或以運費之10倍金額即4,800元為賠償上限,且元隆公司未就系爭貨物申報保值,致伊未能以專車保值流程處理系爭貨物,元隆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系爭轉運站待轉運期間,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元隆公司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9條規定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 ,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人之代位權性質為法定之債 權移轉,係保險人基於法律規定自被保險人移轉取得,非由保險契約所新生之權利。又債權之讓與為權利之繼受取得,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而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債權移轉後,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㈡元隆公司於111年4月間分別出售系爭貨物予附表所示之受貨人,並於同年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附表所示目的地,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9日在被上訴人之系爭轉運站待轉運期間,因火災而全部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託運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事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4頁)為證;又系爭轉運站之起火處為營運站員工休息室桌面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408頁),足認該火災係被上訴人員工於休息室吸菸,菸蒂火苗 引燃物品所致。又系爭轉運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 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發電機)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被上訴人自陳於火災發生時,其尚未在系爭轉運 站設置上開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被上訴人本應注意禁止其員工於系爭轉運站內吸菸之情形,並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以防範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致火災發生、系爭貨物毀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自有過失。是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已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元隆公司自得依上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就系爭貨物毀損部分賠付元隆公司213萬3,5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於其賠償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元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抗元隆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辯以依系爭託運契約第7條約定其無須負賠償責 任,或依第6條約定僅須賠償運費10倍即4,800元云云。惟: 1.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是該條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而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而有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 2.被上訴人雖辯以元隆公司承辦人於系爭託運單上簽名即係明示同意系爭託運契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文字云云。查系爭託運契約第6條約定:「...如發生遺失、毀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系爭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下方並印有系爭文字,且元隆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時未申報保值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託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03頁),然參以元隆公司回覆其保險經紀公司之EMAIL記載:「(系爭託運單)人員簽名是只告知寄件人是誰,並不能代表我司人員同意賠償約定,且神行人員(即被上訴人)並無告知提單賠償約定事宜」(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難認元隆公司明示同意上開約定及系爭文字。又系爭託運單正面包含寄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及簽名欄、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及簽收欄、貨物資訊、運費、付款方式等多格欄位,背面則記載系爭託運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託運契約第6條僅印製於系爭託運單背面而不易於寄件人填寫時所查知,且系爭文字雖印製於系爭託運單正面寄件人簽名欄內,然自形式觀之,系爭託運單正面劃分為多個欄位,待元隆公司承辦人填寫相關資訊,系爭文字字體細小,未以加大、加粗或不同顏色等方式標註提醒託運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堪認上開條款及系爭文字實不利於閱讀及辨識。況衡情一般託運人於交寄貨物時,填寫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及件數等資訊後,於寄件人欄簽名,僅係表明其所填寫之資訊正確無誤,難認其已明示同意系爭託運契約及託運單上之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元隆公司已清楚知悉並明確同意上開約定及系爭文字,被上訴人主張限制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3.至系爭託運契約第7條固約定:「請勿寄現金、支票、古 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然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本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本件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遭燒燬,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依系爭託運契約第6條約定,託運貨物保值時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之百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陳稱託運貨物若申報保值,被上訴人會由專人司機就該貨物為點收及拍照,經被上訴人內部建檔後,由該司機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與收件人進行點交,被上訴人以上開專車保值貨物流程處理,系爭貨物不會進入系爭轉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元隆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價值高達193萬9,549元,本應注意就該貨物申報保值,支付保值費用1萬9千餘元,而非僅支付運費480元,衡情元隆公司當應知悉保值貨物可獲得較謹慎之處理流程,使被上訴人以較高注意程度運送,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使被上訴人依一般貨物運送流程處理,將系爭貨物置放於系爭轉運站,致遭火災焚燬,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實係系爭貨物毀損之直接原因,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力較強。本院審酌前述元隆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80%之過失責任。 ㈤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系爭貨物均係於111年4月28日於新竹市交運,編號1、3所示貨物之目的地為新竹縣市,編號2所示貨物之目的地則為新北市,並預計於交寄翌日即29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託運單為憑(原審卷第26至30頁);考諸系爭貨物交寄、送達地點均在臺灣北部地區,相距非遠,且交寄與預計送達日期僅相隔1日,衡情該貨物於交寄、送達地點之價值當不致有差異,堪信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上所載價格可認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物價值。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為193萬9,549元(計算式見附表),即非無憑。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8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5萬1,639元(計算式:1,939,549×80%=1,551,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80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4萬6,839元(計算式:1,551,639-4,800=1,546,839)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4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48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託運單號 貨物發票金額(元) 受貨人 運費金額 目的地 1 000000000000 129萬3,360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320元 新竹市○○○○○區○○○路0號 2 000000000000 57萬9,681 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 3 000000000000 6萬6,508 創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元 新竹縣○○鄉○○○○區○○○路00號 共計 193萬9,549 4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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