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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2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蒨儀羅惠雯宋家瑋

上訴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8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86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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