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陳容蓉
- 當事人王鴻薇、潘孟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王鴻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總統大選期間經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徵召為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為辦理輔選事務,自屏東縣長卸任後,乃從屏東隻身北上,先在臺北暫居於旅館,並透過友人協尋租屋處所,得知位於臺北市○○區 ○○路附家具、家電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合伊之租屋 需求,遂委由伊助理練昱廷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伊均按月繳付租金,並與助理一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詎上訴人身為現任立法委員,亦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知名之政治人物,當知不實言論對於政治人物之清譽損害甚鉅,於已查悉伊與助理同住於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情形下,竟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對伊之不實指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伊隨即委由總統競選 總部發言人陳世凱召開澄清記者會反駁,表明伊係委由助理簽約租賃系爭房屋,且與助理同住,沒有置產,更沒有接受財團或建商供養,並於澄清記者會公開出示系爭房屋租約及匯款單。然上訴人猶仍刻意加碼歪曲事實,繼續於同日下午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及以Reels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公開發表對伊之不實指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與附表編號1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上訴人惡意以網路及媒體發表伊收受來自訴外人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之利益等官商勾結、受財團供養之不實言論,使伊之政治清譽受到減損,並貶損伊之人格,致伊名譽權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並移除系爭言論, 暨刊登本件裁判書於各大報以回復名譽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位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上開貼文及影本,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本諸自身職責,於112年11月接獲民眾爆料,指被上訴人利用北上輔選,涉嫌 接受財團供養,入住綠能廠商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名下位於臺北市○○區的力麒御品豪宅即系爭房屋。上揭爆料內容涉及 屏東縣土地利用與國家產業能源政策,爆料對象更指向總統候選人之競選總幹事,屬於重大之公益議題,伊知悉上情後,特別要求助理與爆料人先行確認系爭房屋產權狀況,並請爆料人提出被上訴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照片後,指示助理確認原始照片檔案之建立時間。伊另透過查詢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力能公司之官方網頁與過往新聞資料,確認楊宗身為力能公司董事長與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其所任職之上開公司果有於屏東縣推動綠電投資專案,並提供自身豪宅予被上訴人使用,兩人關係確實啟人疑竇,伊始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在立法院國民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客觀 陳述被上訴人入住綠能公司董事長名下系爭房屋之事實,並對此事提出主觀意見評論,質疑被上訴人與天方公司、力能公司、楊宗在其擔任屏東縣長任內是否有利益勾結,更希望檢調全面徹查被上訴人在擔任屏東縣長任內,是否與綠電廠商、建商有對價關係。伊於召開記者會前,業經妥善查證,更有檢附相關照片、公司關係圖、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型格局照片為證,合理相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已盡查證義務。伊更在記者會上呼籲被上訴人應提出租約自清,給予被上訴人證明清白之機會,自難認伊係出於惡意發表不實言論。嗣被上訴人雖以澄清記者會表示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訂有租約且有給付租金,惟僅將租約、匯款單等文件讓媒體遠距離拍攝,澄清記者會後近4小時,仍未提供相關租約及匯款單予 媒體記者,實質上等同未提出任何資料向大眾說明,伊乃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影片,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觀評 論,並質疑被上訴人所提租約之租金,與楊宗提供之豪宅,在經驗法則上價額顯不相當;且系爭房屋租約和匯款紀錄之承租人和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亦悖於常理。伊以系爭言論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出說明,實屬民代監督職權之行使,自不構成名譽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以附表編號1、2「陳述方式」欄之方式,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之網址,公開發表如附表「系爭言論具體內容」欄所載之系爭言論乙情,有卷附記者會直播影片光碟、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系爭影片光碟、記者會及系爭影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133-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149、151-152、162-163頁、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系爭言論自網路上移除,以回復其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如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置,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以附表編號1、2「陳述方式」欄之方式,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之網址,公開發表如附表「系爭言論具體內容」欄所載之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上午記者會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全文譯文,上訴人在記者會以「今天賴清德的 左右手潘孟安,怎麼會跟一個建商集團關係如此良好,而且接受他的房屋讓他可以長期的住在這個豪宅裡面……」、「所 以,這是不是一個集團,一個建設公司集團,一個綠能公司集團『金屋藏潘』的故事」、「你潘孟安身為賴清德最重要的 左右手,你是不是也接受了財團提供給你的豪宅來居住……」 、「潘孟安在台北沒有房子沒關係,因為有財團提供給他一個有雙車位的豪宅……」、「他當然不用在台北置產呀,因為 基本上就有人會提供給他這樣的,這麼舒適、奢華的房子…… 」等語,公開發表被上訴人接受建商財團、綠能公司提供的雙車位豪宅,且長期居住在內之系爭言論;甚至在記者提問:「這個是財團供養的嗎?」,上訴人回答:「我認為是呀,我認為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則上訴 人係以「被上訴人接受建商集團、綠能公司集團提供的豪宅」、「這是個『金屋藏潘』的故事」等事實陳述,再以「我認 為這就是財團供養」、「我才不相信說這個是有一個租約」等意見評論,以此夾敘夾議之系爭言論,指述被上訴人似與財團官商勾結之不實言論,並以「金屋藏潘」暗喻被上訴人接受財團供養,衡情上訴人於記者會中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言論,足以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產生被上訴人收受財團提供之利益,始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觀感,而認被上訴人與財團有利益輸送、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致被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已使被上訴人名譽受到侵害。⑵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後,旋由總統競選總部發言人陳世凱於同日即112年12月4日上午召開澄清記者會駁斥,表明被上訴人係委由助理簽約租賃系爭房屋,且與助理同住,並於澄清記者會中公開出示系爭房屋租約及匯款單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25、271-274頁)。惟上訴人繼續於同日下午於系爭粉絲專頁及以系爭影片,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略以:「早上我召開記者會揭露民進黨總統 參選人賴清德團隊核心人物、競選總幹事潘孟安,入住『力能能源科技』董長楊宗名下豪宅,我很訝異民進黨準備了一個晚上,居然謊話連連,製造出一個不合人情,不合行情的租約,把台灣人民當白癡。」、「我要請教潘孟安,賴清德競辦發言人陳世凱手上拿的那疊說是匯款單的紙到底是什麼?是衛生紙嗎?為什麼記者會後將近四小時,媒體都還拿不到資料,這種『打臉』資料,打的是你自己的臉嗎?是假資料 還沒做好嗎?…這樣的內容無疑越描越黑,也顯示潘孟安集團相當心虛。我正式呼籲,潘孟安既然要回應,就把資料拿出來清清楚楚,不要唬攏全民,連澄清記者會都要造假,簡直貽笑大方。」、「在我踢爆賴清德左右手潘孟安接受建商集團老闆提供給他豪宅住戶之後,潘孟安透過競辦的發言人陳世凱召開記者會說,潘孟安他有租約,而且有匯款證明。…這些都顯示潘孟安集團事實上是非常心虛的…我們真的覺得 這只是虛晃一招,而且你這樣的作法,根本是把台灣人民當白痴嗎?」等言論(見原審卷第23-31頁)。則上訴人在尚 未查證被上訴人於澄清記者會所提出之租約及匯款單據是否為真,且未有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之記者會所述內容及所提資料為虛偽之情況下,逕向大眾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 上訴人之記者會是謊話連連、拿假資料唬攏全民、把台灣人民當白痴等不實內容,亦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接獲民眾爆料,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北上輔選,涉嫌接受財團供養,入住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名下之系爭房屋,伊遂要求助理與爆料人確認系爭房屋產權狀況,在爆料人提出被上訴人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照片後,伊另要求爆料人提出原始檔案日期佐證,並查詢天方公司、力能公司官方網頁與過往新聞資料,確認上開公司果有在屏東縣推動綠電投資專案,合理相信爆料內容為真實,始發表系爭言論,伊已盡查證義務,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助理與爆料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 E對話紀錄)略以:「(2023年11月19日)爆料人:『查了,潘 孟安財產申報沒有那房子,連車子都沒有,我在想,鴻薇姊明後天有沒空,我去找她訪訪,寫完後視時機出』。助理:『 委員是說登記後,你如果要提早發我不確定委員意思,你預計何時要來訪』。爆料人:『登記後再發,侯應該是24下午才 登記。』。助理:『好』。(2023年11月24日)助理:『你們有拍 到出入大門的照片嗎』。爆料人:『有,車出入,還有車在停 車位』。助理:「我可以先拿一下照片,我要做手板』(爆料 人傳7張有關車輛出入大樓照片)…(爆料人傳01天方能源進 程、106第2次公告圖資(20區)屏東地層下陷區、20181016力麒重訊處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戶2車之土地及建物⑴、20 231003…屏東案場、力麒2019年年報、天方能源2020年報、天方能源202…說會簡報、郭銓慶犯罪歷程、楊宗權狀等檔案 )……助理:『你給我的照片,有原始檔案嗎,還是也是人家轉 傳的』。爆料人:『哪一張?有些是我拍的』。助理:『你拍的 話,幫我做一件事情在電腦』。爆料人:『好』。助理:『按右 鍵->內容(顯示696545_0之JPG檔案),我要看這個畫面, 應該會有檔案建立日期』。爆料人:『(顯示IMG_9056.HEIC 、IMG_8580.HEIC、IMG_8499.JPG資訊)我打給你跟你講一 下今天狀況(語音通話)』。」(見原審卷第173-199、293-30 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與爆料人確認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事實。然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略載:「(112年12月1日)爆料人:『力麒回應說,楊宗不認識潘,是透過人租的,每月6萬8。潘還未回』。助理:『不是說住飯店』,爆料人 :『潘找人私下講的,但正式回應還沒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1、305頁),足見上訴人接獲爆料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楊宗,而係以每月6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 。且上訴人與爆料人均欲待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侯友宜於112年11月24日登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後,再發布系爭言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每月6萬8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卻企圖干擾影響被上訴人當時為民進黨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之輔選工作,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乙節,尚非子虛。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民進黨與綠能產業業者過從甚密,倘涉及官商勾結,對於我國能源政策有莫大之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為天方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天方公司係力麗集團旗下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之子公司,力麗集團前負責人郭銓慶與民進黨派系交好,楊宗背後所屬人脈與民進黨關係深厚;又依天方公司官網資料所示,天方公司於110年取得發電業經營許可,在屏 東○○開發地面型太陽能案場,預計112年第三季動工;被上 訴人在擔任屏東縣長任內,自創縣級光電專區,在○○等4鄉 鎮訂定計畫,遴選光電業者進入專案輔導,天方公司於99年12月投入綠能市場,於12月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鄉光電 專區,楊宗身為力能公司董事長與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兩人關係啟人疑竇,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固以新聞剪報、天方公司官網截圖、系爭LINE對話紀錄、112年11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 天方公司公告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9-143、173-199、293-30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並為 知名政治人物,對於時任總統候選人之競選總幹事是否涉及官商勾結收受不法利益,或接受財團供養之事實,應有相當資源足以查證,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剪報,係當時總統參選人賴清德於競選場合表示「綠能不能走回頭路」等内容,僅屬政策說明新聞(見原審卷第99-108頁);另系爭LINE對話紀錄,固有力麗集團事業版圖表、力麒公司、天方公司年報、說明會簡報、系爭房屋權狀資料、屏東案場、郭銓慶犯罪歷程、屏東地層下陷區公告圖資等檔案,但僅可證明力麗集團、天方公司之結構及經營狀況、郭銓慶過往記錄,與屏東地區綠能開案場公開資料(見原審 卷第175-199頁、第293-305頁);而天方公司官網及公開資 訊觀測站資料與照片,亦僅能證明天方公司為力麗集團之子公司,楊宗為力能公司董事長與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天方公司向屏東○○開發地面型太陽能案場20MW裝置容 量,預計於112年第三季動工(見原審卷第109-117頁);但均無法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係收受綠能公司及財團供養,始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有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所影射「金屋藏潘」即利益輸送、官商勾結之不法情事,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已逸脫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從阻卻違法。故上訴人抗辯其係行使民代監督職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委由助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及給付租金不符常情,且周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行情,每月租金應至少約8至9萬元,被上訴人卻以每月租金6萬8000元承租 系爭房屋,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網路查詢資料、○○路0段 機械平面停車位租賃網路查尋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91-95頁)。然查,被上訴人與助理練昱廷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由練昱廷代為簽訂租賃契約及匯款給付租金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跟拍照片、練昱廷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25、297、4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79頁、本院卷第11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知名人士委由助理打理食衣住行等私人庶務事宜,所在多有;則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輔選事務繁忙,委由助理代為簽約並繳納租金,難謂異於常情。另被上訴人係與助理同住於系爭房屋,助理以自己名義為承租人而簽訂租約,非為出借、轉租或有其他變相由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之情事,並無悖於租約之約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該處門牌號碼為○○區○○路000號2樓,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 日至114年10月31日,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0號5樓 ,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租賃條件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Google地圖),自不得比附援引; 參以屋主將其所有之房屋與2個地下室坡道平面車位一併出 租,俾利承租人停放車輛使用,亦所在多有,自不得以單租停車位之租金論擬。故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受綠能公司及財團供養,始得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助理共同居住並承租系爭房屋,卻於被上訴人從事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輔選工作期間,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召開記者會故意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 論,公開傳述被上訴人似與財團官商勾結之內容,並以「金屋藏潘」暗喻被上訴人接受綠能公司及財團供養;甚在被上訴人於澄清記者會中已提出租約及匯款單予以駁斥並說明後,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影片,逕以附表編號2之言論,向大眾傳述澄清記者會是謊話連 連、拿假資料唬攏全民、把台灣人民當白痴等不實內容;而依上訴人所提剪報、天方公司官網截圖、系爭LINE對話紀錄、112年11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天方公司公告、照片、 土地權狀等資料,客觀上尚不足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言論足致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 置,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系畢業,曾任聯合報大台北中心主任、聯合報經濟組組長、召集人、聯合晚報經濟組組長,臺北市議會議員,現擔任立法委員,其所使用之「王鴻薇」臉書帳號(即系爭粉絲專頁)有逾20萬名追蹤者(見原審卷第151-152、162-163頁);而被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屏東縣議員、立法院立法委員、屏東縣縣長等,現為總統府秘書長,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27-228、396頁);足見兩造均 為知名政治人物,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接受財團供養而涉及官商勾結之言論,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影響甚鉅;參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內容旋即遭到包括但不限於YAHOO新聞網、 聯合新聞網、信傳媒、中時新聞網、自由時報、風傳媒、華視新聞網等各大媒體引用報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162-16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另 斟酌被上訴人名下有屏東縣房屋及土地,上訴人名下則有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限閱個資卷);併斟酌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及方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上訴人除於112年12月4日在記者會發表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指其受財團供養外,亦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影片發表系爭言論,供人任意瀏覽、觀看而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予以移除始避免繼續侵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刊登如附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言論,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言論刊登網址欄位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上開貼文及影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就金錢賠償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編號 陳述方式 系爭言論刊登網址 系爭言論具體內容 1 王鴻薇臉書粉絲專頁記者會直播影片 https://www.facebook. com/hungwei.org/video s/000000000000000?lo cale=zh_TW (一) 1分39秒至2分 「也就是,今天賴清德的左右手潘孟安,怎麼會跟一個建商集團關係如此良好,而且接受他的房屋讓他可以長期的住在這個豪宅裡面……」 (二) 3分33秒至3分45秒 「所以,這是不是一個集團,一個建設公司集團,一個綠能公司集團『金屋藏潘』的故事」 (三)10分40秒至10分53秒 「你潘孟安身為賴清德最重要的左右手,你是不是也接受了財團提供給你的豪宅來居住……」 (四) 12分28秒至12分36秒 「潘孟安在台北沒有房子沒關係,因為有財團提供給他一個有雙車位的豪宅……」 (五) 12分47秒至12分56秒 「他當然不用在台北置產呀,因為基本上就有人會提供給他這樣的,這麼舒適、奢華的房子……」 (六)14分46秒至14分59秒 「記者問:委員,那個,呃,住五千萬的豪宅,在屏東有做這個光電生意,這個是財團供養的嗎?」 「王鴻薇答:我認為是呀,我認為就是。」 (七) 15分11秒至15分16秒 「更不要說,現在潘孟安仍然是屏東的地下縣長不是嗎」 2 王鴻薇臉書粉絲專頁文章與影片 (一)文字部分: https://www.facebook. com/photo/?fbid=00000 0000000000&set=a.0000 00000000000&locale=zh _TW (二)Reels影片部分: https://www.facebook. com/reel/000000000000 000 (一)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 「早上我召開記者會揭露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賴清德團隊核心人物、競選總幹事潘孟安,入住『力能能源科技』董長楊宗名下豪宅,我很訝異民進黨準備了一個晚上,居然謊話連連,製造出一個不合人情,不合行情的租約,把台灣人民當白癡。」 (二)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06分 1.文字部分 「我要請教潘孟安,賴清德競辦發言人陳世凱手上拿的那疊說是匯款單的紙到底是什麼?是衛生紙嗎?為什麼記者會後將近四小時,媒體都還拿不到資料,這種「打臉」資料,打的是你自己的臉嗎?是假資料還沒做好嗎? …… 這樣的內容無疑越描越黑,也顯示潘孟安集團相當心虛。我正式呼籲,潘孟安既然要回應,就把資料拿出來清清楚楚,不要唬攏全民,連澄清記者會都要造假,簡直貽笑大方。」 2.Facebook Reels影片部分 「在我踢爆賴清德左右手潘孟安接受建商集團老闆提供給他豪宅住戶之後,潘孟安透過競辦的發言人陳世凱召開記者會說,潘孟安他有租約,而且有匯款證明。 …… 這些都顯示潘孟安集團事實上是非常心虛的…我們真的覺得這只是虛晃一招,而且你這樣的作法,根本是把台灣人民當白痴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