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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邱育佩郭俊德朱美璘

上訴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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