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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嘉芬

聲請人
王燦煌
聲請人
胡詠晴
共同代理人
李綠青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泰璁等人與被上訴人文心廣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受移轉之第三人應合於「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始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含增建物及遮雨棚,為未辦保全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准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5號事件審理中,因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王燦煌持有比例45/100、胡詠晴持有比例55/100)及占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聲請人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受讓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以繼續以其本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況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雖被上訴人(即他造)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然上訴人(即聲請人主張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當事人)陳泰璁並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而其餘上訴人亦未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81頁),故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至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563-565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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