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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賴秀蘭陳君鳳洪純莉

  • 上訴人
    林國修
  • 被上訴人
    黃麗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林國修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6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協 議被上訴人於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本審對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 價額若干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261至263頁),固屬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50萬元(見原審卷84頁),嗣於本院爭 執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405萬元(見本院卷244頁),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對話紀錄。是前揭對話紀錄攸關被上訴人主張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若干,如不許其提出該抗辯,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訴外人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順發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以現金63萬4,000元及捨 棄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下稱仲介費)為出資、被上訴人出資35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日後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獲利35萬元及購屋成本350萬元,暨應給付伊之仲介費用31萬元後 (合計416萬元),其餘均歸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嗣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經大順發公司仲介,以546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經扣除前揭416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30萬元,然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經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錢庭妤以350萬元購入,嗣於112年間再透過大順發公司仲介售出。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且伊已給付上訴人仲介費31萬元,並未積欠上訴人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經上訴人仲介以訴外人許淑玟之名義向錢庭妤購入系爭房地(下稱110年買賣契約書),並 於110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於112年4月16日經大順發公司仲介以54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梁義村(下稱112年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大順發公司仲介服務費31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12年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110年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履約保證證書及聲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5至17、21至29頁、53至67頁、本院卷109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8、25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35頁、89至104頁、265、266頁)。然經審視協議書(見本 院卷35頁),僅能證明兩造於110年4月1日約定,被上訴人 於110年所購入之系爭房地如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所借貸之款額度未達350萬元,則110年買賣契約書作廢。而第一商銀僅撥付283萬元,被上訴人乃建 議被上訴人另以信用貸款借款60萬元補足買賣價款,繼續履行110年買賣契約,遂給付被上訴人每月7,000元之信用借款利息,共12個月,合計8萬4,000元(見本院卷35頁),無從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又觀諸Line對話紀錄記載:「... (亮仔即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稱)妳(即被上訴人)交代要的房子...妳6我4...(黃麗伃里長即被上訴人)我要五五3.7給我...(上訴人110年2月26日稱)一銀淑婷已到現場去拍完房子照片、現在正在辦公室整理照片寫報告上呈...開 價480萬...妳賺35我賺100(被上訴人)喔好...反正我扣除所有成本賺35我已滿足」等語(見本院卷90、91、102、103頁),僅能證明兩造於110年2月26日達成「上訴人所仲介之110年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於出售所得價金為480萬元時,經扣除被上訴人所有成本及利潤35萬元,其餘歸上訴人」之協議。然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於110年之出售價格為405萬元(見本院卷244頁),而非480萬元,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前揭協議之義務,已非無疑。又110年買賣契約書之名義買受人 為上訴人之助理許淑紋簽署聲明書表示該買賣標的之有關權利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127、136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權利,故不足以證明兩造於斯日係達成「日後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獲利35萬元及其出資350萬元共405萬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仲介費用31萬元後,其餘均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協議。至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匯款55萬元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專屬帳號(見本院卷121、265頁),然因匯款之原因多端,參以被上訴人主張110年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50萬元,非該契約書所載405萬元 ,故上訴人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提領55萬元後,再存入該專戶,以符合該契約約定乙情,有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買方)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該次買賣實為350萬元(見原審卷84頁)。從而,尚難僅因上訴人有該匯款,即遽認前揭匯款 係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出資,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本有提出合夥要約,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因怕將來獲利會有紛爭,所以只願意承諾拿35萬元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82至84頁),足證兩造並未達成合夥或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協議。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83萬元,並自110年4月6日起陸續清償該貸款本息等情,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樂活貸專用)-新設定購屋貸款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65至170頁、181至185頁),堪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兩造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即俗稱人頭)之合意。且衡情兩造如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豈有不取得購入成本即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理?益證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則其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 云云,即非有據,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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