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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楊絮雲徐雍甯盧軍傑

  • 上訴人
    宋國源
  • 被上訴人
    曾奕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宋國源 被上訴人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允諾後已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 另約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及應於108年1月25日還 款;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其如數償還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 加計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為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經營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兩公司過往資金調度頻繁,系爭借款實乃伊代表虎格公司所借,非屬兩造間之個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前以簡訊聯繫,被上訴人允諾借款100萬元,並於 107年7月25日從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文逸翔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再由文逸翔於同日將其中45萬元轉入虎格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其餘55萬元轉入文逸翔另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㈡兩造於簡訊中另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2萬元,並應於108年1月25日 清償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紀錄、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37、197、3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是否有據?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上訴人個人借用,與虎格公司無關,並引兩造簡訊內容為據。經審視卷附簡訊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事宜當時,從未提及其是代表虎格公司出面商求(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被上訴人嗣與文逸翔聯絡,欲委由其協助轉款之際,亦係稱欲「轉一百給小五」,且據證人文逸翔到庭確認「小五」即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已足證明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經雙方充分意識而無任何誤會。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時係請託文逸翔將系爭借款轉給虎格公司,其中部分亦經文逸翔於收受後轉入虎格公司之日盛銀行帳戶,可見虎格公司方為借款人云云。但關於系爭借款匯付乙節,事實上被上訴人均係應上訴人指示所為,而非基於借款者為虎格公司之認知,此從兩造簡訊對話中被上訴人先於107年7月23日詢問上訴人屬意如何收款,上訴人隨後致電,被上訴人方再於同年月25日向文逸翔表示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然因帳戶間未及完成必要設 定,故須請文逸翔於收款後再行轉匯等紀錄即得印證(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9頁),自無由僅以被上訴人 係請文逸翔代將系爭借款匯入虎格公司帳戶乙情,即率認該公司始屬借款人。 ⑶況待得款之後,上訴人甚已將其中部分用於個人投資,而與虎格公司運營周轉毫無關連,此觀證人文逸翔證稱:伊的元大銀行帳戶收到被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後,上訴人 交代伊將45萬元轉到虎格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另55萬元轉到伊富邦銀行帳戶,暫時跟著投顧老師進出場買賣股票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33頁),由是益徵有用款需求者當 係上訴人,而其將部分借款轉給虎格公司,毋寧僅屬個人關於現有資金之調配處置。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 件上訴人縱在收受系爭借款後,曾轉給虎格公司45萬元,仍無足影響上訴人方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事實認定,其以上所辯,均無可採。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乃上訴人所借,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其自應負起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返還責任;又依卷附簡訊內容所示,斯時兩造係約明於108年1月25日返還系爭借款,另議定上訴人須按月給付利息3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扣除上訴人不 爭執其中1萬元乃雙方另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兩造就 系爭借款約定月息即為2%(計算式:2萬元÷100萬元=2%), 換算年息則達24%。因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借款迄今尚未償還,於清償期屆至後復不曾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規定既無不合,應 認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另 自110年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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