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楊舒嵐
- 被上訴人岦晏商行即張晏慈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岦晏商行即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欣霞 陳林秋凉 賀業羣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連帶給付上訴人岦晏商行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岦晏商行向被上訴人陳宗信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岦晏商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陳宗信應給付上訴人岦晏商行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本息,並就此範圍內之債務與被上訴人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岦晏商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岦晏商行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岦晏商行即張晏慈(下稱岦晏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 宗信、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下稱陳宗信等4人,分 別則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岦晏商行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岦晏商行主張:陳宗信前與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協議陳宗信於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時,使用岦晏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詎陳宗信於110年12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顏澤啓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陳宗信遂於110年12月13日邀同陳欣霞、陳林秋 凉、賀業羣為連帶保證人,承諾賠償岦晏商行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為止之一切損失及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貶值差額,並簽訂車輛損壞和解書。嗣岦晏商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8,211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市價貶損之損 失10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4萬9,550元,惟陳宗信等4人拒不賠償。爰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陳宗信等4人連帶給付77萬7,761元本息等語。 二、陳宗信等4人則以:陳宗信與品信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品信公司之負責人張俊文與岦晏商 行負責人張晏慈既為夫妻關係,復於高雄地院另案開庭成立和解時將系爭車輛賠償及出險等列為和解内容,應可認品信公司有代理岦晏商行之意思,則該和解自應對岦晏商行發生代理之效力。陳宗信等4人於111年3月8日和解後,業已支付和解金至同年8月 ,嗣陳宗信等4人發現岦晏商行遲未辦理 出險,顯無出險意願,始知遭品信公司負責人張俊文及岦晏商行共同詐騙,方未再支付和解金,岦晏商行倒果為因稱陳宗信等4人未支付和解金,始未辦理出險而提出本件訴訟, 顯係欲脫免刑事詐欺責任所為臨訟杜撰之詞,難認為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等3人連帶給付15萬元 本息,而駁回岦晏商行其餘請求。岦晏商行就敗訴部分其中58萬7,76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宗信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岦晏商行新臺幣58萬7,761元本息,陳宗信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宗信等4人則就原審敗訴之其中4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連帶給付逾11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岦晏商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岦晏商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岦晏商行主張:陳宗信前與品信公司曾簽立承攬契約,並協議陳宗信於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時,使用岦晏商行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陳宗信於110年12月6駕駛系爭車輛與顏澤啓所駕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陳宗信於110年12月13日邀同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為連帶保證人 ,與岦晏商行簽訂車輛損壞和解書,承諾賠償岦晏商行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為止之一切損失及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貶值差額,見證人為張俊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壞和解書、承攬契約書、及系爭車輛之損壞相片、維修單據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51頁),且為陳宗信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岦晏商行又主張:岦晏商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萬8,211 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市價貶損之損失10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4萬9,550元,陳宗信等4人應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賠償岦晏商行77萬7,761元等情,則為陳宗信等4人否認,並以陳宗信於另 案訴訟中,已與品信公司達成和解,該和解之效力及於岦晏商行,故岦晏商行不得再向陳宗信等4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茲就此部分爭點論述如下: 1.按訴訟當事人就聲明之事項成立之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80-1條即明。依上開規定可知,前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其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者則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 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賦予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陳宗信與品信公司雖於111年3月8日在高雄地院,就其等之給付工資事件與系爭車禍事故(範 圍有爭執如後述)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03頁)。惟上開給付工資事件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自不能以另案和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岦晏商行,岦晏商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不合法之事由。又 另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岦晏商行並未提出委任狀或以言詞委任並記明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亦未列名於和解筆錄參加和解,此經本院調卷另案卷宗核閱明確。依上開法律說明,另案和解筆錄對於岦晏商行亦不能發生訴訟上第三人參加和解所產生之執行力。故陳宗信等4 人自不能執另案和解筆錄,對岦晏商行為確定判決效力或執行力之主張。 ⒉次按訴訟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另按代理人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陳宗信等4人抗辯陳宗信與品信公司在高雄地院另案成立和解,效力應及於岦晏商行,其內容包括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全部損害等語。為岦晏商行否認,並主張品信公司僅就代墊之28萬元維修費與陳宗信進行和解,其效力不及於岦晏商行云云(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⑴另案和解程序中,岦晏商行即張晏慈雖然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列名於和解筆錄參加和解,而未發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惟品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俊文,與岦晏商行負責人張晏慈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屬於岦晏商行所有,卻交由承攬品信公司運送業務之陳宗信使用,岦晏商行雖於另案出具之聲明書記載:陳宗信向品信公司應徵司機,因無職業駕照無法受雇駕駛該公司所屬營業車輛出勤,遂先後向本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等自用小客以承攬方式出勤等語 (另案卷第143頁),但上情為陳宗信 否認(另案卷第213頁),復無車輛租賃契約可供查考,其三者間就車輛之使用關係為何,並不明確。又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兩造所簽立之車輛損壞和解書,見證人為張俊文,已如前㈠所述。再依本院調閱另案法庭錄音所製作之節錄譯文,品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俊文當庭表明岦晏商行要求其回復系爭車輛,法官於和解時並有要求張俊文與張晏慈聯繫(本院卷第228頁),且另案和解之金額,乃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金額和解,詳如後⑵⑶ 所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同意委由廣萌汽車維修中心修復、修復費用之給付,均由張俊文為之(見前述本院卷第228頁錄音譯文)。於本件岦晏商行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件,從原審起訴至二審辯論終結止,始終由張俊文擔任岦晏商行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或陳述(原審卷 第87-95頁、第113-119頁,本院卷第134-142頁)。綜合上開情事,可以推知張俊文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以及車輛受損之修復、賠償,具有相當概括之權限。於另案和解時,雖未以岦晏商行之名義為之,但實際上有代理岦晏商行之意思,且此代理關係亦為陳宗信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開法律說明,張俊文與岦晏商行間就另案和解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是另案和解所生私法上和解之效力,應及於岦晏商行。 ⑵另案和解成立之時間在111年3月8日,依岦晏商行於本件 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據日期(如附表所示),於該時間應 已全部開出。依另案111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品 信公司亦表明系爭車輛已經全部維修好了等語(見另案卷第216頁)。再以本院調取另案同日之法庭錄音製作之節錄譯文所示,品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俊文當庭表明岦晏商行要求其回復的,先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8萬元,後改稱為45萬元(本院卷第228頁),並無提及僅以品信公司代墊之28萬元為和解之範圍。是岦晏商行主張該次和解之範圍僅限於品信公司代墊之2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岦晏商行雖以另案姜泓宇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另案卷第205頁),證明該次和解範圍僅及於品信公司僅就代墊之28萬元云云。惟上開聲明書僅為影印本,且姜泓宇於另案並未出庭作證,形式上之真正已不無可疑。又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僅提及陳宗信要求張俊文代墊28萬元,不能作為和解範圍認定之依據,故上開聲明書自不能為岦晏商行有利之判斷。 ⑶品信公司於另案和解時所提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數額38萬元、45萬元,與附表編號1之二張廣萌汽車維修中心不 同日期之維修確認單金額分別為38萬元及45萬元相同(見另案卷第197頁、原審卷第25頁)。足見品信公司於另案並非僅以其代墊之28萬元為和解之範圍,而應及於岦晏商行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全部損失。雖然,岦晏商行於本件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7之維修單據,以及系爭車輛貶價損失10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4萬9,550元 ,於另案並未提出。惟和解既然屬於當事人就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於此和解範圍內(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全部損失),當事人即不得再為請求。又另案和解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則岦晏商行仍得以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 及連帶保證),向陳宗信請求,僅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 逾另案和解筆錄之金額即15萬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另案成立和解所生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及於岦晏商行,岦晏商行仍得依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向陳宗信請求,僅其請求之數額不得逾另案和解之15萬元,既如前述。而本件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等3人與陳宗信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車輛損壞和解書之連帶保證而來,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債務人間應由主債務人負最終之責任。岦晏商行於另案和解時,既因部分抵銷、部分免除而僅得向陳宗信請求15萬元,則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等3人就該抵銷、免 除部分即因而同免其責任。故岦晏商行向陳欣霞、陳林秋凉、賀業羣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亦不得逾15萬元。 ㈣陳宗信於另案和解之後,又給付岦晏商行4萬元,此為岦晏商 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39頁)。從而,岦晏商行於本件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宗信等4 人連帶給付11萬元本息。岦晏商行依系爭和解書對於陳宗信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則不再予審認。 五、綜上所述,岦晏商行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宗信等4人連帶給付岦晏商行11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岦晏商行對於陳宗信之請求,並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4萬元部分,判決命陳欣霞、陳林秋凉 、賀業羣等3人連帶給付,均有未洽,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岦晏商行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岦晏商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岦晏商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宗信等4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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