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 上訴人王肇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肇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 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112年修法前起訴者,僅按 其債權本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綜峰、楊靜慧(下合稱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以王肇源為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訴請: 「㈠確認王肇源對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 件)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本票票面金 額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開規定,上述兩項聲明係按本金計算其價額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0萬元;其次,台灣靜電公司 等3人主張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王肇源則於系爭執行事件實現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前揭 兩項聲明實係針對同一張本票(系爭A本票)而為請求,其 經濟目的相同,不必重複計算其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100萬元。 ㈡嗣本院114年5月27日判決:「㈠確認王肇源對台灣靜電公司等 3人之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其餘請求。王肇源 於114年6月26日具狀上訴;惟依前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以王肇源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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