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金鶯、嚴碧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徐金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嚴碧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毆打伊,並坐壓伊腹部,致伊受有左臉挫傷、頸部表淺擦傷、下背鈍傷合併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腰椎傷害)及外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9,198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0,035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出於防衛目的而與被上訴人互毆,兩造互涉傷害之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刑事告訴,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係不實在;被上訴人本有腰部舊傷,且於事發後行動自如,可見伊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傷害,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命被上訴人承擔部分過失責任。又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26日為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被上訴人為免感染不去上班,且該段時間被上訴人有投保永達企業社勞工團體保險,可知被上訴人有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領有保險金,應予扣除。再者,兩造間的糾紛係因被上訴人而起,最終變成互毆的局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同住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室友,於110 年7月2日17時許,在上址因租屋補助款領取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上訴人以徒手方式推擠並攻擊上訴人臉部、手部等處,經上訴人阻擋後,上訴人復以徒手方式推打被上訴人臉部、拉扯下體部位,俟被上訴人倒地後上訴人再坐於其腹部上互相推擠、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雙側臉頰、右側頸部挫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涉犯傷害罪,以110 年度偵字第24209號(下稱第24209號)提起公訴,嗣兩造撤回告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下稱第1977號)刑 事判決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時重申其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警詢及於110年9月17日偵查中自陳:被 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推被上訴人額頭,抓被上訴人大腿附近,兩人就互相拉來拉去,之後被上訴人倒坐在地上,伊就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伊就用手抓住被上訴人雙手,不讓被上訴人抓伊等語(見第24209號卷第20-21、86-87頁), 可見上訴人確實有觸碰被上訴人之頭部、大腿附近及腰部。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7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左臉挫傷、頸部表 淺擦傷、下背鈍傷合併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陰挫傷」(見原審卷第19-21頁),核與上訴人觸碰被上訴 人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及坐壓腹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為可取,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證人林繼 紳雖證稱:伊在○○區○○街00號○○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總幹事, 被上訴人住在10樓,上樓需要伊用磁扣幫忙按電梯,伊於110年7月間看到被上訴人身體行動很正常,電梯只有到9樓, 被上訴人能爬一層樓上10樓,還能向伊借安全帽騎機車,被上訴人都穿高跟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然證人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能正常行動,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腰椎傷害,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繼紳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伊係出於防衛目的而與被上訴人互毆,兩造互涉傷害之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刑事告訴,伊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傷害,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命被上訴人承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倒坐在地上,伊就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等語,如上所述,衡情一般人倒地後即無施加攻擊之能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竟坐壓在被上訴人腹部,顯非係為排除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又兩造於刑事一審僅互相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未表明已經和解(見第1977號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尚難認兩造就民事部分已經和解,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未曾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7月1日間因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傷害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函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3月5日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 院113年3月5日函文、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14日函文暨病例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171-1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前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 並未受有傷害,再參以景美醫院函覆表示:脊椎壓迫性骨折通常由跌倒、滑倒、高處跌落等造成,施打下體不易造成壓迫性骨折,110年7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只知腰椎第四節最近有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87頁),可知大量外力為骨折之成因,則上訴人推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倒坐在地後,上訴人後又用身體坐壓被上訴人腹部等行為,已足對被上訴人脊椎造成相當外力,與骨折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腰椎傷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入住景美醫院接受治療,經骨科醫生診斷患有骨質疏鬆症,然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腰椎傷害前,並無因骨質疏鬆而需就診醫療情形,換言之,骨質疏鬆症狀對於被上訴人原本的生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且從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即推擠被上訴人之頭部、抓被上訴人大腿附近、坐壓在被上訴人腹部來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未超過通常以此種加害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是系爭腰椎傷害與被上訴人自身之骨質疏鬆症無關,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上訴人毆打及坐壓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本院之認定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即醫療費用為27萬4,349元 、不能工作損失為10萬3,720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免感染新冠肺炎不去上班,且該段時間被上訴人有投保永達企業社勞工團體保險,可知被上訴人有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免感染新冠肺炎不去上班,且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腰椎傷害前往景美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遵從醫囑自手術日起算2個月不宜上班,已如 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又被上訴人投保勞工團體保險與其是否因病休養不能上班,要屬二事,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投保一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上班,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㈢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繳付保險費,因而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萬9,878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之理賠紀錄 ),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上訴人不因受領上開保險金,而生與上訴人所負賠償損益相抵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指稱遭上訴人攻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拍上訴人房門一下,上訴人出門甩被上訴人一巴掌後,伊用雙手抓上訴人頭髮,之後才發生倒地及上訴人坐壓之事等語(見第24209號卷第16頁),上訴人則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推被上訴人額頭,抓被上訴人大腿附近,兩人就互相拉來拉去,之後被上訴人倒坐在地上,伊就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伊就用手抓住被上訴人雙手,不讓被上訴人抓伊等語(見同上卷第20-21、86-87頁),可見兩造均有攻擊對造之行為,另參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側頸部挫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見同上卷第23-28頁之兩造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兩造應為互毆乙節,堪以 認定。則被上訴人就拍門後抓上訴人頭髮再引起之後續肢體衝突,仍屬可避免發生者,依前揭說明,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因兩人受傷情況大致相當,過失比例為上訴人50%、被上訴人50%,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0,035元【計算式:(274,349+103,720 +2,000)×50%=190,035】,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0,035元 ,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