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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潘進柳林俊廷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陳科明

  •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人
  • 被上訴人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中正橋派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與前2家公司合稱勇博等3公司)共同得標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勇博等3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故由勇博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繼 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邀繼受系爭契約,與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勇博公司於109年2月1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世仁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繼受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伊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施作如附件1所示之系 爭契約工項,合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6萬2,467元,又伊確實派工274人進場施作水電,按每人每天3,000元計價,並已支付材料費用31萬4,34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計346萬2,467元。另上訴人依約應於109年4月1日退還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86萬9,784元,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20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 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履約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規定,按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償還9萬8,372元。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8,3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126萬2,12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月9日發函同意由被上訴人、世仁 公司、勇博公司共同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伊於109年1月9日建立系爭工程之Line群組,邀請被上訴人進入該 群組,伊之承辦人員蘇俊銘僅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現況檢查、環境清潔等前置作業,監造單位亦未指示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且世仁公司以無法進場施作為由拒絕簽訂繼受補充契約,是被上訴人並未進場施作系爭契約之工項;又附件1項次貳 二㈠11所示「浴室壁燈」項目、十六㈠1、2所示「鋁質製梯型 線架」項目、十六㈡1、2所示「鋁質製梯型線架」項目、十九㈢2、3所示「閘門凡而法蘭口給水」項目、十九2所示「 不鏽鋼管」項目、二十、、所示「鍍鋅鋼管」項目均係 訴外人嘉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崴公司)所施作,附件1項次貳十九1、2、3所示「PVC管」項目、十九1、2、3 、4所示「PVC管」項目、十九所示「筏基連通管」項目均係益泉公司所施作,附件1項次貳二十八所示「辦公設備費 用」項目、二十九所示「臨時用電」項目均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不包含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係以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伊並未兌現支票,故未受有孽息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工程原係勇博等3公司共同得標承攬,並簽訂系 爭契約,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爆發公司財務跳票事件,無法繼續履約系爭工程,是啟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於108年10月9日發函聲明由勇博公司另覓廠商辦理繼受程序;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受邀繼受系爭契約,與世仁公司、勇博公司於109年2月1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世仁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繼受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與廠商召開繼受評估 會議,該會議結論略以:被上訴人、世仁公司、勇博公司同意依繼受金額繳交10%之履約保證金,並對目前現場既有現況及缺失事項,概括承受及改善,且結論載明:「有關上開相關事宜,倘世仁營造及被上訴人等繼受廠商有相關疑義,請於通知會議結論次日起7日内(於108年12月31日前)提出相關書面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等語,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發函將該會議紀錄寄交繼受廠商,同意勇博公司提出 之被上訴人、世仁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意核予繼受工期計181日曆天;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發 函限期被上訴人、世仁公司於109年3月4日前完成辦理繼受 補充契約書用印事宜,復於109年3月11日再發函催告限期被上訴人、世仁公司及勇博公司務必於109年3月13日前完成簽約用印繼受補充契約書;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109年1月9日新北城企字第1090059061號函、共同投標協議書 、108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新北市城鄉局109年2月26日新 北城企字第1090319944號函、109年3月11日新北城企字第1090420828號函、109年4月20日新北城企字第109068913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71、75、77、83、415、429-435、441-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派工274人進場施作水電,按每人每天3,000元計價,加計其支付材料費用31萬4,340元,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款之5.78%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其126萬2,12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明確指示被上訴人進場施工,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至109年3月3日期間派員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並非僅施作現場環境清潔、圍籬、鷹架及帆布等與水電工程無關之工項,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回報施工當日水電施作工項及出工人數,上訴人及監造在場人員並無反對或阻止被上訴人施工之情事,是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業經原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0-1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上訴人抗辯世仁公司無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當然也無進場施作系爭契約之工項云云,並提出世仁公司109年3月2日世仁字第1090302002號函為據。惟查,該函文說明欄記載:「二、因本公 司法律顧問對補充契約第四條第二項㈠乙方之權利義務中部分條文尚有疑問待釐清,且人員進場後發覺一些問題,需相關單位協助解決。恐無法於文定期限内簽約…。三、其内容共有六點問題,1-1廠商部分原有廠商與啓赫先前的計價支 付還未有共識。1-2原施作物件因無法取得出廠證明,須拆 除重立,增加工期壓力及額外費用支出。2先前啟赫於,BIM會議所提出請求圖說釋疑,獲得回應部份須請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發。3啓赫於結構體施作時所拍攝的縮時攝影檔案已 流失無法取得,將影響完工後的竣工報驗。4缺失改善修正 問題。5出廠證明:監造單位指示,爾後業主計價需檢附出 廠證明,然而廠商在未完工前無法取得,故影響爾後請款進度。6試驗報告:因啓赫積欠國產(預拌混凝土廠商)貨款 ,故屋頂版混凝土試驗報告被國產扣留無法取得,將影響使用執照申辦。」(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世仁公司僅表 明自己面臨施作困難問題,以致無法於期限内簽約,然世仁公司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且世仁公司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兩公司主辦項目不同,自不得以世仁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亦無法進場施作。再者,觀諸系爭工程109年2月12日第114次專業技術協調 會紀錄:「五、各單位意見:…㈢專案管理單位:…⒉目前現場 先行施作時,請將電線予以架高,以維工安。」、109年2月25日第116次工務會議紀錄:「五、各單位意見:…㈡設計監 造單位:…⒎目前工區已有施工人員進場施作…。」、109年3 月3日第117次工務會議紀錄:「五、各單位意見:㈠施工單位:…⒊消防管燒焊、線架施作、電氣查線。…㈡設計監造單位 :…⒋目前工區已有施工人員進場施作…。」(見同上卷第89 、97、103頁),可見109年2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施工 人員進場施作,益徵僅世仁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不影響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的施作。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工項及數量確已施 作完成,惟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水電工程,受有工程款之損害,及上訴人未先與被上訴人清點結算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即逕將益泉公司尚未施作之工項及數量,重新發包予嘉崴公司接續施作,讓本屬工項繁多且數量不易計算之水電工程,在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後,被上訴人退場不再施工時之工地狀態已不復存在,欲證明在益泉公司施作後,嘉崴公司接續被上訴人施作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何,已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則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3 月3日止,共計派工274人進場施作水電,按每人3,000元計 價,加計其支付材料費用31萬4,34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款之5.78%計算,上訴人含稅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2,121元【計算式:(274×3,000)+314, 340=1,136,340,1,136,340×(1+5.78%)×1.05=1,262,121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22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2,12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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