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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吳孟竹楊舒嵐

上訴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芃安律師
上訴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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