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趙憶南
- 上訴人陳明佑
- 被上訴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江奎徵律師 張嘉玲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念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三創生活園區」之Ap-ple 專櫃(下稱三創門市),向被上訴人預購型號為iPhone 12、記憶體128G、顏色不拘之手機47支(下合稱系爭iPhone12),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8萬5,412元(單支價格2 萬7,3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惟未約定交貨日 期,伊當日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價金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伊委由訴外人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全權使用伊之信用卡支付尾款,黃麟傑於該日至三創門市分次刷卡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萬5,412元,支付尾款68萬5,412 元,被上訴人即交付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予黃麟傑轉交伊收執。伊於110年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竟以買 受人為黃麟傑,且已於109年9月30日、10月20日依序交付黃麟傑買受之iPhone11共26支、26支為由拒絕給付,然伊未授權黃麟傑(110年1月21日歿)代領iPhone手機。伊再於110 年2月6日連繫被上訴人台北區經理即訴外人路智婷,要求交付系爭iPhone12,仍未獲置理,已逾2年,且iPhone12、11 之價值現已大幅下降,完全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收受起訴書繕本,故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8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退步言,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則被上訴人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8萬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68萬5,4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到三創門市,向伊訂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約定單支價格為2萬6,362 元(即原價2萬6,900元之98折),總價為68萬5,412元,黃 麟傑當場支付訂金8萬5,412元,伊則交付黃麟傑上開訂金發票(發票號碼FZ00000000)及109年9月22日訂購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黃麟傑於109年9月24日到三創門市,伊同意給黃麟傑更低折扣即每支單價為原價2萬6,900元之95折,總價為66萬4,430元,由黃麟傑於當日以上訴人名下 之信用卡(下稱上訴人信用卡)支付尾款60萬元,優惠折扣 之差額2萬0,982元(68萬5,412元-66萬4,430元),則待黃 麟傑日後換取其他商品,伊交付60萬元發票予黃麟傑,並於109年9月22日訂購單上備註已經付清尾款(下稱第一筆 iPhone11交易)。黃麟傑於109年9月30日到店取貨,伊交付iPhone11共26支予黃麟傑。爾後,黃麟傑於109年10月7日前與路智婷聯繫欲追加訂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並於109年10月8日至三創門市與伊約定單支價格2萬6,362元(即 原價2萬6,900元之98折),總價為68萬5,412元,黃麟傑當 日即以上訴人信用卡支付總價68萬5,412元,伊交付68萬5,412元發票及訂購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之交機單(下稱109年10月8日交機單)予黃麟傑。黃麟傑於109年10月20日到 店取貨時,伊同意單支改以更低折扣即原價95折,總金額變更為66萬4,430元,由黃麟傑當日補給18元後,黃麟傑享有 優惠折扣2萬1,000元(68萬5,412元-66萬4,430元+18元),日後可兌換其他商品(下合稱第二筆iPhone11交易),伊於同日交付iPhone11共26支予黃麟傑,並將109年 10月8日交 機單取回。伊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無請求伊交付手機之權利,則上訴人以伊遲延交付手機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信用卡支付伊128萬5,412元乃用以支付黃麟傑向伊所為第一、二筆iPhone11交易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㈠、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在三創門市支付8萬5,412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7頁)。 ㈡、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門市依序刷卡10萬元、5 0萬元,支付iPhone、iPad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 編號FZ00000000、FZ00000000之發票2紙,發票金額共計60 萬元(下合稱60萬元發票)(原審卷第22頁)。 ㈢、三創門市於109年9月30日交付消費者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 26支(原審卷第128、211頁)。 ㈣、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持上訴人信用卡,於三創門市依序刷卡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萬5,412元,支付iPhone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FZ00000000、FZ00000000、FZ00000000、FZ00000000之發票4紙,發票金額共計68萬5,412元(下合稱68萬5,412元發票)(原審卷第24至32頁)。 ㈤、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109年10月 1 3日,在其臺灣官方網站發布iPhone12新款,並公告將於109年10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及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發售(原審卷第116至126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起開始受理iPhone12預購,被上訴人當時預售128GB規格之iPhone12空機單支價格為2萬8,500元,與蘋果公司官網價格相同(原審卷第176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出售128GB規格之 iPhone11空機單支價格為2萬6,900元(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 第126頁)。 ㈥、三創門市於109年10月20日交付消費者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原審卷第130、212頁,本院卷第151頁)。 ㈦、上訴人與路智婷於110年2月6日使用iMessage對話,上訴人將 60萬元發票及68萬5,412元發票拍照傳給路智婷,路智婷則 回覆:「您好,剛剛己經提報公司此件事件,公司這邊有指示,為了維護您的權益,我司週一會先至警局備案,相關文件成交資料會再提供給警方」,上訴人回覆:「好的,也請您將文件的成交資料傳給我,我也希望可以釐清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況,謝謝。」。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表示:「您好,再麻煩您將交易的資料傳一份給我,讓我能釐清交易內容,謝謝。」(原審卷第34頁)。 ㈧、上訴人依民法第255、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原審卷第40頁)。 ㈨、上訴人就被上證4-1、7、7-1、9至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證1-1至1-6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5至235、245至261、268、321頁)。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60萬元發票、68萬5,412元發票、刷卡簽單及證人林立綸之證述為憑 (本院卷第128頁)。然上開發票及刷卡簽單僅能證明上訴 人之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8日分別在三創門市共計刷卡金額達60萬元、68萬5,412元之情形,至於實際買 受人、買受之商品、數量、價格究竟為何,自上開發票及刷卡簽單均無法知悉及特定。況且,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iPhone12」,但起訴狀內就iPhone12之機型、單價等節未為敘明(原審卷第11頁),直至原審111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無法說明購買之機型、單價為何(原審卷第140頁),甚至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再 與當事人確認購買是iPhone11還是iPhone12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迄至原審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稱:伊購買iPhone12之機型為記憶體128GB規格,每支價格為2萬7,350元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然依上訴人所陳計算,總價應為128萬5,450元(2萬7,350元×47支),亦與上訴人信用 卡刷卡總額128萬5,412元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產生該差額之原因。上訴人後又於本院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 :每支單價為2萬7,349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見上 訴人起訴時,尚無法特定其購買標的之機型及單價,且前後陳述不一。準此,上訴人雖持有上開發票、刷卡簽單,但無從據此推認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2.依上開三之㈡、㈣所示,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109 年10月8日雖有在三創門市刷卡60萬元、68萬5,412元之紀錄,然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本人所為,經查,68萬5,412元 刷卡行為係黃麟傑持上訴人信用卡所為,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且依上訴人自承:伊係因為信任黃麟傑,故委任黃麟傑去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60萬元部分之刷卡行為, 究係上訴人本人所為,抑或上訴人委託黃麟傑所為,亦非無疑,而黃麟傑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203頁), 無從查證上訴人與黃麟傑間就持信用卡付費一節之約定為何,自難僅憑上訴人現持有上開發票及刷卡簽單,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iPhone12之買受人,且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3.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蘋果公司在109年10月13日發布iPhone 12新款,於同年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發售。參以證人即三創門市店長林立綸結證:三創門市不會允許iPhone正式銷售前提前預購等語(原審卷第227頁)、 證人路智婷於原審結證:蘋果公司有條款,蘋果公司沒有上市的新手機,不能收訂金,不能預先銷售等語(原審卷第232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公司要求嚴格執行Apple新品上市不得預售之電子郵件、德誼數位/鴻邁科技Apple新品上市規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4、250頁),可見被上訴人不得於109年10月16日前提供iPhone12之預售服務,上訴人 主張伊於109年9月24日即以128萬5,412元向被上訴人預購系爭iPhone12共47支云云,顯然與上開事證不合,要難採信。4.證人林立綸於原審結證:員工在刷卡結帳時,只會刷卡後核對簽立之姓名。三創門市之發票不會記載商品品項及數量,不會記載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5頁);客戶購買商品只要 有付錢,就會給客戶一聯訂購單,公司收執一聯,當客戶拿訂購單來取貨,我們就會將訂購單收回;訂購單上面一般會記載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倘訂購單遺失,我們會核對公司收執聯上面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以確認是否為真正購買人;客人還沒有取貨之訂購單,公司收執聯會放在訂金本,只認訂金本中之訂購單,倘若訂金本沒有訂購單,就會認為客人已經取貨(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我在三創門市期間,沒有發生訂購單上貨品沒有交給客人之事,我會檢查訂金本所夾之訂購單收執聯,確認有交貨才會銷毀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8頁),互核證人路智婷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客人支付訂金或全額,但是商品未到或客人尚未拿時,被上訴人會開立訂購單;客人如已結清且取貨時,被上訴人才會開立交機單。倘客戶之訂購單不見了,會有公司收執聯存在公司,客戶提供電話要跟公司收執聯上面電話相同,電腦系統才查得到資料,我們才會交貨等語(原審卷第231、239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發票不會記載交易明細,無從憑以特定買受人及買賣之標的、價金、數量等事項,如買受人已支付部分款項或商品尚未領取前,被上訴人會開立訂購單,一聯予買受人收執,被上訴人留存另一聯,買受人之後須持該訂購單結清帳款及取貨,被上訴人則交付商品並收回訂購單。惟查,上訴人自承伊無任何訂購單或交機單可提出佐證(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29頁)。另參以證人林立綸於原審結證:我在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三創門市店長;我擔任店長期間,上訴人沒有來向我反應已經刷卡未取得iPhone手機的事(原審卷第222頁),及上開三 之㈦所示,可見上訴人之信用卡於109年10月8日已累計刷卡總額128萬5,412元,然iPhone12於109年10月23日上市,上 訴人迄至110年2月6日止,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 iPhone12,亦未反應未收到商品,遲至111年6月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卷第10頁),顯與常情相悖,換言之,上訴人信用卡雖有於三創門市刷卡總額達128萬5,412元,以及上訴人持有發票及刷卡簽單,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刷卡支付60萬元,係用以支付黃麟傑與被上訴人間第一筆iPhone11交易之價金等語,應可信實: 1.被上訴人抗辯: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至三創門市預購iPh-one11,並支付訂金8萬5,412元,伊則交付黃麟傑上開訂金8萬5,412元發票(發票號碼FZ00000000)。黃麟傑於109年9 月24日至三創門市,經路智婷告知黃麟傑,伊同意128GB規 格之iPhone11之單價降為2萬5,555元(即原價95折),購買26支之總價為66萬4,430元,伊與黃麟傑間成立第一筆iPho-ne11交易等語,與上開三之㈠所示黃麟傑支付訂金之事實相符,且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9月22日銷售商品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8萬5,412元,開立發票編號FZ00000000一節(本院卷第187頁);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2份顯示:發票編號FZ000000000之訂金8萬5,412元於109年9月24 日解除(本院卷第193頁),同日完成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交易,總價為66萬4,430元,發票編號FZ00000000等 節(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以及路智婷於109年9月24日上傳被上訴人系統之內部簽呈記載:「iPhone11、128GB、Bl-ack+White共26隻」、「客人三創刷卡結單,附上估算單,請協助開立價格」,並檢附128GB規格之iPhone11原價為2萬6,900元,95折後價格為2萬5,555元之估價單1紙影本(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證。 2.參以證人路智婷到庭結證:我在109年9月24日有提出簽呈並檢附估價單(即被上證6),該份簽呈是就黃麟傑訂購原價2萬6,900元之iPhone11共26支之交易,提出詢問是否可以給 予95折之優惠,折扣後金額為2萬5,555元,總額為66萬4,430元(本院卷第270頁);109年9月22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即被上證2)、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即被上證5),顯示客人在109年9月22日支付訂金8萬5,412元後,於109年9月24日來付錢並決定商品。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簽呈就是為了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即被上證4-1)之交易 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認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確實至三創門市預購iPhone11,並支付訂金8萬5,412元,路智婷於109年9月24日應黃麟傑之要求,以簽呈向被上訴人請示是否同意將黃麟傑訂購之iPhone11共26支交易之單價調降為每支2萬5,555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麟傑間成立第一筆iPhone11交易等語,應屬有據。 3.對照109年9月24日銷售商品明細表(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及上開三之㈡所示,第一筆iPhone11交易之發票編號FZ00000 000,與上訴人之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門市刷卡之60萬元其中金額10萬元之發票號碼相同,且參證人路智婷到 庭結證:60萬元發票就是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109年9月24日關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之交易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272至273頁),可見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門市刷卡6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第一筆i-Phone11交易之買賣價金。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10月8日刷卡支付68萬5 ,412元,係用以支付黃麟傑與被上訴人間第二筆iPhone11交易之價金等語,應可信實: 1.被上訴人抗辯:黃麟傑於109年10月7日前,向路智婷表示欲追加訂購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嗣於109年10月8日 至三創門市訂購,每支單價2萬6,362元、總價為68萬5,412 元,即持上訴人信用卡支付價金,伊則交付68萬5,412元發 票及109年10月8日交機單予黃麟傑,約定109年10月20日取 貨。黃麟傑於109年10月20日到店取貨時,路智婷告知黃麟 傑,伊同意單支價格改以原價95折,總價為66萬4,430元, 由黃麟傑當場補給18元後,伊與黃麟傑約定此優惠折扣之差額2萬1,000元,日後由黃麟傑用以兌換其他商品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路智婷於10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暨109年10月8日交機單,顯示109年10月8日之購買標的為128GB規格之i-Phone11,共26支,總價為68萬5,412元,約定109年10月20 日取貨,由買受人補給被上訴人18元後,剩餘優惠價差2萬1,000元兌換商品等情(本院卷第161頁);路智婷於109年 10月7日上傳被上訴人系統之內部簽呈記載:「顧客追加iP-hone11、128GB、Black+White共26隻」、「客人三創刷卡結單,附上估算單,請協助開立價格」、「此單為9/24客戶追加購買」(本院卷第199頁),以及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0日銷售商品明細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61頁)。參以證人路智婷到院結證: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購買iPhone11(128GB)共26支。黃麟傑先前有先跟我說他要追加購 買iPhone11,所以我就先向公司提出簽呈,請公司開好價格,10月8日才開交機單,是我親自開給黃麟傑的;該單取貨 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並於該日交付貨物完成等語(本院 卷第274至275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麟傑間成立第二筆iPhone11交易等語,應屬有據。 2.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二筆iPhone11交易,總價為68萬5,412元,並當場使用上訴人信用卡刷卡付款 ,業如前述,且核對109年10月8日交機單所載交易發票號碼為「FZ00000000、FZ00000000、FZ00000000、FZ00000000」,與68萬5,412元發票之發票號碼相同(本院卷第163頁、上開三之㈣所示),可見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10月8日在三創門市刷卡68萬5,412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第 二筆iPhone11交易之買賣價金。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28萬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否有據? 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8萬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當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412元 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信用卡於109年9月24日刷卡60萬元、於109年10月8日刷卡68萬5,412元,依序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黃麟傑間第 一筆iPhone11交易、第二筆iPhone11交易之價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等給付目的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412元本息,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 年9月24日起、其餘68萬5,4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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