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翠華、饒金鳳、藍家偉
- 當事人吳一龍、申健強、申玉玲、申健生、申健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吳一龍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健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玉玲 申健生 申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申玉玲、申健生及申健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店簡卷第119頁)所示B部分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訴字卷二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1),暨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4弄(下稱4弄巷道 )00號(下稱系爭公寓)5樓建物(下稱5樓建物)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其母申荊蘭芬死亡而繼承分別共有同 公寓1樓(下稱系爭建物)房地(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為40000分之31、4分之1)。申荊蘭芬生前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於該土地上增建系爭圍牆,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做為前院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向建商購入土地時,均於契約內明定各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1樓住戶專用其前院,上訴 人應受此分管協議拘束。又系爭圍牆為建商設計及興建系爭公寓之初即已存在,俾與其他戶別區隔而供系爭建物所有人專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均屬伊分管範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0000分之31);上訴人為5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建商出售系爭公寓所在之臺北家家花園新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記載使用範圍:樓下前院除供樓上各戶共用化糞池外餘為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等事實,有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原審補字卷第13至19頁、限閱店簡卷第3至9頁、訴字卷一第143及15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乃系爭公寓之建商即訴外人家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各房地承購戶間使用之房地買賣契約,而該合約書第12條使用範圍約定樓下前院除供樓上各戶共用化糞池外,餘為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對照 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卷附照片所示(原審限閱店簡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13、479至493頁),系爭建物於69年9月10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外觀尚無系爭圍牆 。比對同社區70年7月29日、81年10月31日及104年7月31日 航照圖(依序稱A、B、C航照圖),可知系爭公寓於A航照圖時屋頂平臺無任何增建物,前方則有白色長方形狀物體;B 航照圖時,屋頂平臺已有增建物,公寓前方有深色長條狀物體,該深色長條狀物體下方亦有深色長條狀物體;C航照圖 時,屋頂平臺仍有增建物,且公寓前方各樓層均有長方形狀突出物,該突出物下方復有深色長方條狀物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各該航照圖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52至53、57至61頁)。足見系爭建物於70年7月29日,僅前方設置白色長條狀 物體,各樓層及屋頂平臺無任何長條狀設施或增建物;迄81年10月31日以後,系爭建物前方及上方樓層始一致性設置長條狀物體,屋頂平臺亦設有增建物。佐參證人鄭婉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建商購入5樓建物之第一手所有人,於106年間將該屋售予上訴人;伊剛搬進5樓建物時,1樓尚無圍牆,於70至72年間1樓住戶自己開始蓋,後來又增建成現場 的樣子;1樓住戶在砌圍牆時,上面住戶進出都有看到,他 們沒有問我們,也沒有徵求我們同意(本院卷三第201至207頁)。堪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尚無設置系爭圍牆,嗣於70年至80年間始興建該圍牆,而將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之前院改為封閉式使用(詳後述 ),迄至本件爭訟前,已逾30年,系爭公寓各專有部分所有人,均未予干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前院空間由系爭建物所有人管理使用乙事,長久以來均未予干涉,已成立分管協議,並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4弄巷道因有規畫迴車道,故系爭買賣合約書 就系爭建物所稱之前院,需自水溝蓋內1.5公尺,始為分管 範圍云云。經查:系爭公寓使用及建造執照圖說(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雖顯示系爭建物前方有綠色區塊標示之空地,空地前方為私設共用排水溝,該排水溝前方為9×9迴車 道(含6公尺寬私設巷道)。惟系爭占用土地經勘驗係位於 系爭建物前方,並緊臨市府公告維護山區道路範圍,該道路寬度為系爭圍牆往外6.68公尺(即附圖編號E部分);且系 爭4弄巷道內各1樓建物,均沿道路範圍即水溝蓋邊線築設圍牆,故系爭建物以系爭圍牆緊臨排水溝蓋及柏油路,現場並無9×9迴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75、427至435 、437、439至440、531至551頁)。佐參鄭婉麗證稱:買屋 時建商沒有在公寓前設置9×9迴車道,路面寬度情形就是排 水溝有稍微加寬,其他沒有怎麼動,差不多就是現在的寬度,一台車可以過去(本院卷三第203、206至207頁)。足認 前揭圖說雖規劃設計有9×9迴車道,但實際僅設置約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並無施作該迴車道,迄今已逾30年以上,也未見造成任何人車通行障礙。另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而系爭4弄巷道尚得透過 系爭建物前方垂直巷道,通行至同巷6弄、8弄巷道等情,亦經鄭婉麗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並有Google街景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徵(本院卷二第311至313、531頁) 。縱然只能以步行方式聯通同巷2弄巷道,也非單向出口巷 道。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原規劃設計之9×9迴車道屬社區必 要公共設施。足徵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所指之樓下前院,於系爭4弄巷道之1樓建物均係指建物至屋前水溝蓋間之空地範圍,就系爭建物前方並無因規劃設置9×9迴車道而例外退 縮之情。是系爭4弄巷道寬逾6公尺,系爭圍牆沿該巷道旁水溝設置。可見系爭占用土地均屬前述協議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分管之空地範圍,並未占用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㈢、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意,應指在不妨礙樓上各戶共用化糞池之情況,系爭建物所有人得管理使用該建物前方至前面水溝蓋之邊緣之空地,並非該化糞池所處上方地面即非分管協議之範圍。縱使系爭公寓之化糞池及其孔洞坐落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亦不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無權設有系爭圍牆或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況鄭婉麗證稱伊住在5樓建物期 間,沒有化糞池無法使用或毀損情形,每半年會請水肥車來抽水肥(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上訴人自承該社區嗣已改建污水管,化糞池目前沒有再用(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被上訴人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含系爭圍牆),亦難認有妨礙系爭公寓各戶共用化糞池之情況。 ㈣、從而,系爭占用土地(含系爭圍牆),均屬被上訴人依協議分管之範圍,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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