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范沛綺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昱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依上訴人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其母親即原審被告范涔妤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成立由伊委任上訴人以該款項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於109年12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款項,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55萬元;倘兩造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因上訴人向伊佯稱可代操股票,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5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范涔妤借款5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成立之訴外人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灣公司),嗣伊察覺有異,要求被上訴人退股,被上訴人遂將投資款加上積欠伊之薪資、代墊款共計5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伊亦無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匯款5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手機,經原審當庭拍攝該手機內兩造於109年9月30日之微信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上午9時9分稱)還是把你的帳號給我,我把錢匯給妳?(上訴人於上午9時29分)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你改過名字嗎?(上訴人於上午9時34分稱)沒有啊,你不是要槓桿。我媽的才可以,我的金額沒那麼高。(被上訴人稱)我匯了550,000給你,但是應該不要讓他知道比較好吧。(上訴人稱)我昨天有跟他說,我老闆不會看股票,也還沒有證券信用。(上訴人於上午9時44分稱)你匯了嗎?現在25.45,並傳送股票代號3202之當日走勢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午9時52分稱)匯了55,大概一個多小時後會到,待會我把憑證拍給你看。(上訴人於12時18分)傳送股票資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槓桿多少倍。(上訴人稱)我媽一個用現股和信用買、保你的本、一倍吧。(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因為如果急跌,馬上會被斷,現在穩穩的。(上訴人於下午6時21分稱)設一個停損點,如果3202跌破20就先賣掉!如果漲到30初先賣!然後再買回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8-68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要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經上訴人同意並指示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於同日將其買賣股票方式、停損設定及買賣時點向被上訴人報告,足徵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已成立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系爭委任契約。
3、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退還伊投資紅灣公司之投資款、積欠伊之薪資及代墊款云云,並提出上證3之微信對話截圖為佐(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在紅灣公司時微信就被盜用,並未留存微信記錄等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保留任何微信記錄,則其何以於上訴時可提出上證3之微信對話截圖,未見其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法,已難信為真,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手機到庭進行勘驗,上訴人到庭僅稱該對話截圖是5年前的,目前微信帳號無法登入而不能顯示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35、第194頁頁),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截圖為真正,則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而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48至50、94至96頁;本院卷第134頁),僅係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不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並未排除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前以范涔妤為被告訴請返還借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47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僅認定上訴人與范涔妤間無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及范涔妤不構成不當得利,亦未排除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該刑事告訴、對伊母范涔妤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仍非可採。
4、基上,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依上1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佐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表示:保你的本等語,有系爭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提到如果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賺到錢,要分上訴人一點,如果虧損就算伊的,但上訴人跟伊說不會虧損等詞(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察,可知上訴人確有言明其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不致於會虧損,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其因此有虧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不低於系爭款項,即可採信,其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4頁)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