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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
    江秋微

  • 上訴人
    陳建霖即正盈商行法人
  • 被上訴人
    豬隊友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即正盈商行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豬隊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微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A-JOSI A啾嘻韓國平價火鍋」加盟總部,「A-J0SI」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商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秋微所有,被上訴人除了開立系爭品牌之火鍋總店外,亦負責辦理加盟店等事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加盟總部與加盟者之加盟關係,被上訴人因該加盟關係而將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予第三人廠商,並由第三人廠商直接將該附表「內容說明」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直接出貨或提供給上訴人,以供系爭品牌火鍋新北○○加 盟店(下稱系爭火鍋店)營利之用,嗣因該加盟關係不成立,上訴人獲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80萬3736元之利益。爰依兩造口頭加盟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373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835元(即附表編號1至11「金額」欄之加總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加盟關係,係因江秋微、江玉如、江又臻三姐妹(下稱江姓三姐妹)與陳建霖之父陳永誠(下逕稱其名)間有合夥關係,而以江姓三姐妹之自然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充作出資額,則於合夥契約終止、退夥前,該墊付款項即出資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以系爭品牌名義經營系爭火鍋店,準備營業期間為111年2月9日至111年3月5日,正式營運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7月25日。上訴人於上開營運期間初估 花費共計121萬9764元,其中包含房租20萬元、員工薪資48 萬元及食材雜貨費用53萬9764元,兩造至今未終止合夥契約,亦未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583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正盈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為陳建霖自111年2月22日起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再自112年12月14日變更負責 人為陳永誠。 ㈡被上訴人為「A-JOSI A啾嘻韓國平價火鍋」加盟總部,系爭品牌商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秋微所有,被上訴人除了開立系爭品牌之火鍋總店外,亦負責辦理加盟店等事務。 ㈢正盈商行即陳建霖經營之系爭火鍋店,自開幕時便使用系爭品牌商標及與系爭品牌火鍋其餘加盟店相同之裝潢,於原審訴訟期間系爭火鍋店變更名稱為「饗味鮮韓國平價火鍋複合式餐廳○○店」,並不再使用系爭品牌商標。 ㈣正盈商行即陳建霖經營系爭火鍋店,不論有無使用系爭品牌商標,其經營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㈤陳永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秋微之姊妹江玉如為友人關係,陳建霖(陳永誠之子)、陳永誠與江姓三姐妹於111年 初曾有洽談經營火鍋事業事宜,唯未就系爭火鍋店簽立任何關於合夥或加盟之書面契約。 ㈥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予第三人廠商,並由 第三人廠商直接將附表編號1至11「內容說明」欄所示之商 品或服務直接出貨或提供給正盈商行即陳建霖,以供系爭火鍋店營利之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鎖經營是指若干的商店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且行使專業且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依學者之分類,包括二種形式:直營連鎖、加盟連鎖,⑴直營連鎖是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者稱為總公司(或稱總部、加盟總公司、授權者),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商店內之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⑵加盟連鎖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到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第5款規定:「本處理原則之名 詞定義如下: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㈤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是以,加盟金或一定代價之給付約定,為加盟契約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再者,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加盟契約關係,亦未成立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認兩造間存在加盟關係而將附表「內容說明」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直接出貨或提供給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之系爭火鍋店營利之用,嗣該加盟關係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稱因江姓三姐妹以自然人身分與陳永誠間成立合夥關係,陳永誠以上訴人名義之投資比例占7成,江姓三姐妹 投資比例占3成,故江姓三姐妹以被上訴人本件墊付之款項 充作其等之出資額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為「A-JOSI A啾嘻韓國平價火鍋」加盟總部,系爭品牌商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秋微所有,被上訴人除了開立系爭品牌之火鍋總店外,亦負責辦理加盟店等事務;正盈商行即陳建霖經營之系爭火鍋店,自開幕時便使用系爭品牌商標及與系爭品牌火鍋其餘加盟店相同之裝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永誠於原審證稱:伊是因為朋友帶伊去江玉如的護膚店做臉認識江玉如,江玉如帶伊跟江秋微認識;伊曾於110年12 月與江姓三姐妹商談開火鍋店事宜,談的合作方式就是股東,伊七成,她們三成;110年12月時沒有提過加盟金,關於30萬元加盟金的事,就是111年4月份去嘉義時再講等語(見 原審卷第257至259頁)。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江柏融於原審證稱:江玉如是伊大姐,江秋微是伊妹妹,江又臻則是江秋微的偏名;伊是幫妹妹江秋微處理事情,比如公司進出貨、火鍋店的人事跟加盟的部分;A-JOSI韓式平價火鍋店目前有兩家直營店,加盟店是員林跟嘉義店,沒有不是加盟的店;陳永誠是伊大姐江玉如的朋友,加盟總部在協助加盟店成立時,伊等一般會收30萬元加盟費用,30萬元伊會付出人事成本和教育費用;(問:證人是否知悉本件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契約書?是否知悉為何沒有簽立之理由?)因為伊一直以為陳永誠和伊姐是好朋友,再加上陳永誠希望以兒子名義開店,所以需要他兒子簽名,第一次公司尾牙的時候陳永誠有參加,伊有讓他帶文件回去請兒子簽名,但一直沒有給伊,到要開幕的前一個禮拜裝潢完成了,伊又拿了一份給陳永誠,他推說兒子不在,所以沒有簽名,之後就不了了之了;當初陳永誠有提過做得好希望伊等投資,但伊等沒有同意,伊是拿加盟契約書給陳永誠,但陳永誠希望用合夥的,希望伊等拿合夥範本給他,伊就請會計改合夥範本給他,但伊沒有答應要合夥,伊心裡一直都是用加盟處理,所以伊沒有跟他收人事、教育費用,因為陳永誠是江玉如的朋友,所以金錢部分伊就疏忽了,一直沒有跟陳永誠收錢;關於一般而言何時向加盟店收取加盟金之問題,裝潢好了伊等就會收款,一開始伊等的人員下去協助就收款了,一般會分兩次,伊等下去幫忙時匯第一筆款項,第二筆開幕時收,一次收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火鍋店之籌備及經營期間,雖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並使用系爭品牌商標、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惟於籌備期間及於111年3月6日開幕初期,被 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盟金,係至111年4月間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之,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給付加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而加盟金之給付約定為加盟契約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並未就此加盟金之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而不成立加盟契約關係。 2.復次,上訴人雖稱江姓三姐妹以自然人身分與陳永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提出111年4月25日錄音光碟譯文、「A-JOSI店合夥投資合約書」為憑,及舉證人江柏融之證言為證。惟上訴人先於原審稱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應負擔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亦即主張合夥主體 為屬於公司之被上訴人,嗣經原判決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認定該合夥無效之後,上訴人復於第二審改稱合夥主體為自然人即江姓三姐妹,所言已自相矛盾,況江姓三姐妹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之墊付款項,視為江姓三姐妹之出資。再查,上訴人所提「A-JOSI店合夥投資合約書」僅係空白之合約書,無任何人簽署字跡,其內關於「立合夥合約書人」、「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出資金額或比例等欄位,均付之闕如,未見任何記載(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佐以陳永誠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們談合作時,有簽約合作契約嗎?)沒有。但江玉如有拿一份股東的文件要給我簽,我說等我看清楚後再簽,我當時就沒有簽。大概是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吃尾牙過年後的時候。她們也沒有再催我,所以我也沒有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合作比例是七成和三成,你們約定的合作總額為何?)當初都沒有談。那天在嘉義本來要談合作總額,就是因為還沒談之前就不太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0頁),可知陳永誠直至114年4月間與江姓三姐妹在嘉義碰面時,均尚未談妥合夥主體、合夥總額及其他關於合夥人如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內容。另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25日錄音光碟譯文中記載江秋微稱:「我們是本來要合夥,可是你們有簽同意書給我嗎?沒有嘛」(見原審卷第168頁 ),證人江柏融原審證稱:關於原審卷第167頁以下錄音譯 文中所載「江秋微」的發言都是伊說的,關於111年4月25日錄音光碟譯文上開對話之意思,因為伊一直跟他要錢要不到,他們有說要用合夥的方式,但伊沒有答應,要錢要到很生氣伊就這樣講;本來要合夥,是陳建霖父親說錢付不出來要用合夥的方式,伊是有考慮,但他也沒有簽同意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4、276至277頁),參以前述證人江柏融所稱在公司尾牙時,其拿加盟契約書給陳永誠,陳永誠沒有簽回給伊,之後伊又改拿一份合夥範本給陳永誠,陳永誠也沒有簽名,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可知證人江柏融是先將加盟契約書交付陳永誠,因陳永誠稱付不出錢後,方改交付陳永誠空白之合夥契約範本,而陳永誠亦未填寫該空白之合夥契約範本或與被上訴人約明合夥之內容,自無從以證人江柏融之上開證言,認定上訴人已與江姓三姐妹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陳永誠與江姓三姐妹間已就合夥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其合夥之說難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43萬5835元之利益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予第三人廠商,並由第三人廠商直接將附表編號1至11 「內容說明」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直接出貨或提供給正盈商行即陳建霖,以供系爭火鍋店營利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兩造間既不存在加盟契約關係或合夥關係,則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合計43萬5835元之 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3萬5835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58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編號 項目名稱 內容說明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明單據 1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氣泡飲料 可樂等飲料糖漿袋及二氧化碳等 7,005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1 2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非氣泡飲料及冰淇淋機 綠茶等飲料原料 80,610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1 3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韓國食品食材及調味料 韓國進口調味粉等 25,165元 被上訴人先行付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2 4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餐盤鍋具等 新美餐具等、瓦斯爐等 42,450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2 5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保險 商業火災險等 16,640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匯款給保險公司 詳原證13 6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廣告文宣等 廣告文宣 20,225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4 7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點餐機等設備 點餐機等 161,125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匯款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4、22、23 8 上訴人委由會計師辦理商行登記等費用 商行設立登記等委任費用 6,715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匯款給會計師 詳原證15 9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廣告布條等 廣告布條 6,500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給付現金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6 10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火鍋木架 火鍋木架 29,400元 被上訴人先行代替上訴人給付現金給廠商,並由廠商直接出貨予上訴人 詳原證16 11 上訴人起初營業所需鍋子 鍋子 40,000元 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給上訴人 詳原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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