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林勻瀚
- 訴訟代理人
- 林桓誼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啓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書豪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由配偶張俔婷於同日匯付該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嗣被上訴人僅於110年7月1日清償50萬元,尚有70萬元未返還,經伊於111年8月9日催告未果,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11年7月間為「雞吉君」拉麵店總監,任職於伊經營之該店母公司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大公司)、煜霖有限公司(原名煜朋有限公司,下稱煜霖公司),為中央廚房現場負責人,其代墊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店內雜支、處理營業款項,與經營中央廚房之煜霖公司間金錢往來複雜。張俔婷於108年9月2日所匯120萬元、煜霖公司會計方琦涵於110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張俔婷,均為上訴人與煜霖公司相互返還代墊款項,並非借貸,與伊無關,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⒈查,上訴人由其配偶張俔婷於108年9月2日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委由方琦涵匯款50萬元至張俔婷帳戶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215至217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0頁),首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該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款為上訴人與煜霖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張俔婷證稱: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稱被上訴人需現金120萬元周轉,以LINE告知轉入帳戶資訊,並稱數日後會請雞吉君拉麵店會計匯款等語,伊即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20萬元(原審卷第154頁)。又方琦涵於110年7月1日以LINE對張俔婷稱「豪哥請我匯給妳50萬」等語,請張俔婷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並於同日匯付50萬元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嗣兩造於111年8月9日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有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65頁)。證人莊清舜就此證稱:伊於106、107年間任職煜大公司,該公司為車行,約108年間離職,離職前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向上訴人借款;離職後聽上訴人表示因遭逢疫情,被上訴人經營車行及中央廚房困難而向其借款,111年8月9日兩造電話溝通時,上訴人開擴音,伊在旁聽聞之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1頁)。綜觀上情,證人張俔婷、莊清舜雖未親自見聞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惟均聽聞上訴人講述其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張俔婷因而匯付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莊清舜則聽聞兩造為附表所示電話通話,該通話過程中被上訴人自承向上訴人借款,尚餘70萬元未還,並表示上訴人尚欠中央廚房款項,應一併結算。其所述尚欠70萬元借款,核與上訴人108年9月2日交付之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110年7月1日交付之50萬元後所餘數額相符。
⒊再佐以上訴人代付中央廚房相關費用,多以其所經營之「吉朋日式小舖」帳號匯款,由煜大公司環山營業所收款,並備註「代轉央廚薪資」、「代付央廚貨款」等字(原審卷第223、229頁);其償還煜霖公司代墊中央廚房相關費用,亦係以「吉朋日式小舖林勻瀚」為匯款人,由煜大公司環山營業所收款(原審卷第239頁)。惟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係委由張俔婷以自己名義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見原審卷第61頁),與其處理中央廚房相關費用之方式顯然有別,益足徵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兩造間私人借貸,與拉麵店中央廚房款項無關,應屬實在。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可認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該12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已返還50萬元,尚餘70萬元借款未返還。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12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返還煜霖公司代墊中央廚房款項云云,惟無法指明並舉證係中央廚房之何筆款項,自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120萬元,經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後,尚餘70萬元未還,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以「還有差我70萬」、「可以先還我吧」等語(詳見附表)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11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70萬元款項,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說話者 通話內容 上訴人 豪哥還有件事要跟你提醒一下,你之前有還有跟我借錢,還有差我70萬。 被上訴人 我知道。 上訴人 對。 被上訴人 那你可以扣啊。 上訴人 我沒有要扣啊,你可以先還我吧,我身上沒有錢。 被上訴人 不是啊,我先還你,那你要給央廚的錢,還要我再去補這樣。 上訴人 那個不一樣吧,私人歸私人,公司的歸公司吧。 被上訴人 哦,那那現在我要怎麼給你錢?我明天先匯70給你,然後你要給央廚的錢,馬上就可以匯回來嗎? 上訴人 沒有馬上啊,還是要算哪。 被上訴人 哦,怎麼樣算? 上訴人 就,就當○○○去跟○○○對啊。 被上訴人 怎麼算呢? 上訴人 什麼怎麼算? 被上訴人 不是啊,怎麼算,你一碼歸一碼,那也可以啊。 上訴人 不是啊,豪哥,本來不就是這樣嗎?公司是公司啊?我跟你個人的不就是個人的嗎? 被上訴人 好啊,那我現在跟你講嘛,那公司歸公司,那負責人是我嘛,對不對? 上訴人 對。 被上訴人 那你現在央廚是要給我多少錢?你要不要先看一下? 上訴人 可以啊,我可以讓○○○去跟○○○把所有的細項都拉出來對啊。 被上訴人 對啊,啊不就扣一扣就好了。 上訴人 嗯,先算出來吧。 被上訴人 對啊,本來就是要先算出來啊。 上訴人 嗯,可以啊,可以啊,我同意啊。 被上訴人 對啊,那那那就是這樣子算就好了,那扣了這70,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的,啊扣了你該給我的你也該給我吧。 上訴人 嗯,好,沒關係,我們先算出來再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