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日強
- 訴訟代理人
- 余席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參加人
- 郭育蓁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柏叡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以鋪設柏油路、坡崁(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2)、000(3)之面積,依序為79.83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等情,而參加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已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無償提供上訴人在該處辦理路面、交通等改善工程,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29、33、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3),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以供不特定人通行,妨害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刨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分,除參加人已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外,依民國91年、93年航照圖及系爭巷道養護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2年間已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通行聯外使用或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伊為養護系爭巷道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坡崁(即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附近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早期雖曾作為通行使用,惟現狀遭封阻而不能通行。系爭巷道使用迄今已近20年,並設有電桿,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有忍受義務,不得請求刨除。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其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僅約1.46平方公尺,其請求伊刨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遭上訴人鋪設柏油路、坡崁之系爭地上物,其現況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養護主管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40條亦有明定。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3,係83年5月10日繼承自訴外人黃銀湖(公同共有1/9)、繼承人應繼分各1/7,嗣於105年3月3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有登記謄本、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鋪設並養護迄今,上訴人並無異詞(見上四所示),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11年3月4日函所載:系爭巷道屬伊養護道路供公眾通行,道路障礙設施已違反相關規定,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並派工視同廢棄物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可以確定,則其在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鋪設系爭地上物,自屬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倘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三)依參加人所提之92年5月21日同意書、92年6月25日協調會簽到簿及上訴人93年4月7日函所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亦無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及參加人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而系爭同意書為參加人於111年8月29日所出具(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以察,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92年間已有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通行聯外使用之事實。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91年航照圖標示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道路路型存在,並不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所提93年航照圖標示之系爭土地有道路路型存在(見原審卷第25頁)及其112年6月30日函檢附98年10月系爭巷道街景圖、103年9月就系爭道路養護、施工記錄(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銀坡所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在何處,也不知道其現狀是否做為道路使用,也不想瞭解及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以考,亦難謂系爭土地共有人早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以故,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2年間已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通行聯外使用或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查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之交通用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原審卷第83頁),依被上訴人所提63年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於63年起即有道路路型存在,系爭土地於斯時並無道路存在。而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93年間作為道路通行,有93年航照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函所載:000地號土地早期曾作為通行使用,惟○○○路開通後因使用頻率低,中壢區公所已查無相關留存之道路養護紀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7頁)以考,足徵○○○路開通前,當地居民即可透過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僅因○○○路開通後,使用頻率降低而已。另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從系爭土地之道路進來後,T字路口向左之巷道仍為○○○路0段000巷,可以連接到○○路000巷,接著可通往○○○路0段。T字路口向右為000地號土地,之前也有養護為道路,只是近年沒有養護,造成現況為竹林雜草叢生。依航照圖000地號土地目前前緣部分為柏油地面,後半段多為雜草及樹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衛星地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37頁);及參加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依據系爭巷道進出之住戶除桃園市○○區○○里000號外,尚有7戶,另○○路000巷亦有住戶有其他通路通行,但以便利而言,仍以系爭巷道為主要進出道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土地現雖臨接○○○路0段,惟其往内延伸之系爭巷道係連接○○路000巷,故當地居民可經由○○路000巷對外通行至○○○路0段,亦可經由養護後之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路0段,並無一定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往○○○路0段之必要,是系爭範圍之系爭巷道,僅係通往○○○路之捷徑,難認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4年4月7日函檢附之現況示意圖及設戶資料,已表明本處電桿是否直接或間接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宜向地政局申請鑑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並無系爭土地上設有電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仍不能資為系爭土地因供架設電力設備,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認定。以故,上訴人辯以:系爭範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有忍受義務,不得請求刨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自非可採。
(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表明對系爭土地無徵收計畫(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刨除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以取回遭上訴人占有之系爭範圍,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至上訴人雖稱其基於系爭巷道養護之職責,於系爭範圍上鋪設系爭地上物以供公眾通行。惟系爭範圍之系爭巷道,僅係通往○○○路之捷徑,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業經認定如上,如准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尚不致影響當地居民往來通行之需求,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以損害上訴人或當地居民為主要目的。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共有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居民之消防、救護、施工、電信等對外阻絕,已違反公共利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