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9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景芬葉珊谷徐雍甯

上訴人
仁愛醫院即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被上訴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柏延,嗣變更為吳振隆,而吳振隆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負責就醫院原有HIS(醫療資訊)、NIS(護理資訊)、PACS(醫療影像)系統(下統稱系爭系統)建置備援系統,包含同時建置該備援系統之硬、軟體及將資料備份移轉,被上訴人並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伊於108年1月18日簽回系爭報價單,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應建置之備援系統除需提供完成該備援系統所需之主機硬體外,就「主機工項」另明載被上訴人需提供「實體轉虛擬機與測試」、「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及「醫院系統資料移轉」等工項(下稱系爭備援工程)。詎被上訴人所建置之備援系統欠缺HIS系統,NIS系統則僅施作一半,PACS系統雖已建置完成,然無法在其交付之主機運作,且尚有15組Citrix Licenses(下稱系爭授權碼)未交付,顯未完成系爭備援工程,伊曾多次催告其補正,其卻藉詞拖延,伊不得已乃先付款,然其仍拒絕完成工作,嗣伊於110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後,另行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備援工程,致伊受有額外支出28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應係就上訴人之「RAH-PKI、Appointment、Citrix65、WIN-SQ8T4IQ、SLEEC-GW、RAHEA」主機(下稱系爭6主機)建置備援系統,即進行系爭備援工程,而非約定就其之系爭系統進行系爭備援工程。而伊已派員於108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9日赴上訴人處就系爭6主機完成備援系統之建置,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周耀文驗收簽名確認,上訴人並因此付款,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縱認伊未完成工作,但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逾1年始起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又即使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始發現瑕疵,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就系爭報價單達成合意。㈡系爭備援工程,上訴人之承辦人為周耀文,被上訴人承辦業務為林鴻銘,承辦工程師為陳荃安。㈢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按系爭報價單金額給付305萬元,被上訴人亦開立電子發票等情,有卷附系爭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服務報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至19、69至73、137、173、17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備援工程,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一部損害149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有無理由?㈡倘有,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備援工程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而觀之系爭報價單上之「主機工項」欄位係記載「實體轉虛擬機與測試」、「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及「醫院系統資料移轉」,即僅有建置備援系統之工項,但並未記載應建置備援系統之原來主機及其內之資料內容為何。然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所示,證人林鴻銘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6分詢問證人周耀文「可以提供一下要P2V(按實體轉虛擬)的主機名稱嗎?」,證人周耀文隨即傳送6張照片,並稱「這幾台」,證人林鴻銘則詢問「RAHPKI(P2V)、Appointment(V2V,按虛擬轉虛擬)、Citrix65(V2V)、WIN-SQ8T4IQ(P2V)、SLEEC-GW(P2V)、RAHEA(P2V)」,證人周耀文回稱「是的」,證人林鴻銘則稱「好」等語;參以證人林鴻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為完成「實體轉虛擬機與測試」工項,伊曾於108年4月22日以LINE詢問周耀文實體機轉虛擬機之主機為何,周耀文旋即回傳系爭6主機照片,此即為兩造約定應完成備援之主機,並非系爭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4頁);證人周耀文於本院亦證稱:林鴻銘於108年4月22日詢問伊那些主機需轉虛擬化,伊有傳送照片告知為系爭6主機,亦即需建置備援系統之主機即為上開主機,但因時間較久遠,伊無法確定系爭6主機與系爭系統間之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265頁),顯見兩造之承辦人對於系爭契約施作範圍所述係屬一致,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6主機之資料進行「實體轉虛擬機與測試」、「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及「醫院系統資料移轉」,而非以完成系爭系統之備援建置做為工作之內容。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6主機均為虛擬主機,無須再虛擬化,上訴人應移轉資料之實體主機應為「HP RX2800 i4」、「HP DL380 G9」、「HP ProLiant DL180 G6」云云,並以Cluster容錯移轉叢集管理員截圖、維護合約書、護理資訊暨週邊系統及主機軟硬體建置案合約、醫療影像資訊系統維護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惟上訴人自承前開截圖日係111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15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醫院內部電腦系統於111年9月1日之現況,無法依此認定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醫院內部電腦系統情形,而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備援工程。又前開合約書,乃上訴人與他人所簽立之契約,與兩造及系爭契約無涉,難逕以該合約書之內容作為解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Appointment」、「Citrix65」為虛擬主機,而無再為虛擬化之必要,然仍需透過「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及「醫院系統資料移轉」等工項,將前開虛擬主機存放位置移至新伺服器運作,是周耀文於林鴻銘向其確認實體轉虛擬之主機時,併將Appointment、Citrix65兩項虛擬主機之移轉工項一併陳列,並不影響本院就兩造特定施作範圍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9日派陳荃安至上訴人醫院就上開約定之主機進行備份建置及資料移轉完成,並製作客戶服務報告,並經周耀文驗收完成後簽名確認等語,已提出客戶服務報告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觀諸108年5月26日之客戶服務報告記載:「需求事項:醫療系統PtoV作業。服務說明:1.移轉rahea至Hyper-V2012R2(ossvr 2003 to Hyper-V to 12R2)測試正常;2.移轉Appointment(VtoV)測試正常;3.移轉Citrix65(V to V),citrix系統需請相關廠商協助;4.移轉SLEEC-GW(C槽),而I槽另行Back up(按另行建置備份系統軟體);5.移轉WINDOWS-SQ8T4IQ(C槽),D槽明日查看進度;6.移轉RAH-PKI(P to V)測試正常」;同年月27日之客戶服務報告記載:「需求事項:醫療系統P2V作業。服務說明1.掛載WINDOWS-SQ8T4IQ;2.開機測試正常。3.Robocopy D to E(按將資料從D槽複製到E槽);4.後續請user check copy ,再遠端協助」(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並參證人陳荃安於原審證述:伊於108年5月26日前往上訴人醫院完成系爭6主機之「實體轉虛擬機與測試」工項,至該日客戶服務報告第3點所載「Citrix系統須請相關廠商協助」,非指此項目未施作完畢,是因系統移轉後開機的服務需要Citrix廠商來確認,被上訴人不是Citrix廠商,所以請上訴人尋求該廠商協助,第4點記載「I槽以另行Back Up」之部分亦已於當日完成,第5點所指「D槽明日查看進度」工作,可自同年月27日之客戶服務報告第1點「掛載這台主機名稱的磁碟」、第2點「開機測試正常」看出已於翌(27)日完成,伊另於翌(27)日完成「醫院系統資料移轉」工項,而該日客戶服務報告第4點之「後續請user check copy進度,再遠端協助」部分,當天雖尚未複製完成,不過伊有向周耀文表示,倘於複製完成或複製過程中遇到問題,可以與伊聯繫,但其後均未收到任何訊息,伊其後向周耀文確認,其表示已複製完成,無須再為遠端協助,周耀文於前開客戶服務報告上簽名,代表其上所載項目已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周耀文於本院亦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完成108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客戶報告所載工作,其中於108年5月26日完成系爭6主機之「實體轉虛擬機」之工項,另於翌(27)日轉虛擬化時,有1台主機資料容量較大,需花費較長時間移轉,當日資料尚在移轉中,故需再確認資料是否完成,始於該日之客戶服務報告第4點記載「後續請user check copy進度,再遠端協助」(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可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6主機進行實體轉虛擬、虛擬轉虛擬之資料移轉及醫院系統資料移轉。另參108年6月19日客戶服務報告已記載:「需求事項:AD、Hyper-V Cluster、Backup Exec安裝建置。服務說明:1.安裝Windows Server 2008 R2 y2 升級成AD1、AD2;2.check AD Service,Replicertion;3.設定Hyper-V Cluster;4.安裝Back up Exec20.3,設定Job;5.Back up PI640 Data,Back up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陳荃安證稱:以108年6月19日客戶服務報告第3點所載「設定HYPER-V Cluster」,這是指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第4點「安裝back up exec」係指備份軟體建置,第5點則指測試備份正常等語;及周耀文有在此份客戶服務報告上簽名等節,可知「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亦已於該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亦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等工項。此外,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完成系爭備援工程後,旋即於同年月28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付款結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周耀文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完成系爭備援工程後,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6頁)等情以觀,衡情倘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斷無可能於被上訴人請款未久即給付全部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備援工程。

⒌上訴人雖以108年9月29日、109年12月2日、110年6月10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報價單、110年11月9日客戶服務報告單(見原審卷第19、133、137、175,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系爭備援工程云云。惟查,依108年9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陳荃安於首句即表示「樹林仁愛醫院Hyper-V Cluster已建置完成」,之後係就其完成工作後,針對上訴人原有系統會面臨之儲存空間問題提出可擴充既有硬碟設備之建議;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確實針對上訴人有於叢集化虛擬平台儲存大量資料之需求,而需擴充設備乙節提出報價,有報價單記載「既有系統優化案儲存設備擴充」、「既有Fujitsu主機記憶體擴充」及同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137頁)。而上訴人之員工並於109年12月2日回信表示「前幾個月討論的優化方案,老闆表示不要」(見原審卷第137頁),是前開信件所提出之建議應與系爭備援工程之完成無涉。又兩造人員固有於109年12月2日、110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就部分主機等問題提出討論,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6主機之系爭備援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確定後付款,則兩造於109年12月或110年6月或驗收付款後所討論之問題,究屬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或為交付上訴人使用後所生之保固事由,抑或係因上訴人既有設備不良、儲存過多資料導致效能不佳所致,均屬有疑。證人林鴻銘於原審亦證稱:前開電子郵件之緣由乃上訴人之PACS廠商將PACS系統移入被上訴人之主機,因此佔用很多儲存空間,上訴人無法放入其他虛擬機器,故找伊分析如何解決,伊始建議將PACS系統移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周耀文則對上開信件往來均表示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往來信件中亦未見有何指責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備援工程或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等字語,實難認於上訴人驗收並付款後所發生之問題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致之瑕疵。

⒍至上訴人所提其113年2月27日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啟公司,即PACS廠商)113年3月4日函文(見原審卷第343至345、377頁),觀其內容係上訴人員工與第三人許崴凱(即承啟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或向承啟公司函文往來,然許崴凱於LINE所述係訴訟外之陳述,況其僅謂「大世科頻頻出包」,卻無具體指出瑕疵內容,嗣上訴人檢附該LINE對話函詢承啟公司後,承啟公司113年3月4日之函文亦無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備援工程有何瑕疵為任何回覆。再上訴人提出之承啟公司安裝維修報告紀錄單、大同醫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報告單(本院卷第99、237、239頁),乃上訴人之HIS系統廠商就其服務內容所為之記錄,依其上之記載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備援工程、所完成並交付之系爭備援工程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關連,且依前述,於上訴人驗收並付款後所發生之問題,究屬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或為交付上訴人使用後所生之保固事由,抑或係因上訴人既有設備不良、儲存過多資料導致效能不佳所致等,均屬有疑,自難以其他廠商之服務報告記錄,遽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

⒎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鍾毅霖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系統之備援系統,但伊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272至280頁),然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係系爭6主機進行系爭備援工程,而非以系爭系統為標的進行系爭備援工程。證人鍾毅霖亦稱:伊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協商、施作及驗收等過程,且伊係依主觀認知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備援工程(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是其上開所述,即無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邱信儒(即PACS系統廠商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間上訴人之PACS系統虛擬化移至新的主機後,協助系統之設定,其後有發生無法調閱資料之情形,但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8頁),亦不足認定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施作不全所致。

⒏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授權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提出出貨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該出貨單已明確記載系爭授權碼已寄送予上訴人,衡情倘上訴人僅收到15組授權碼,豈有可能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授權碼,而遲至契約成立後逾6年始提出此主張,上訴人此舉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備援工程,乃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並依民法第227、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49萬元,洵非有理。

㈡、倘有,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系爭6主機之「實體轉虛擬機與測試」、「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及「醫院系統資料移轉」等系爭備援工程,已於前述,則兩造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應屬承攬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縱認有瑕疵,並已於108年9月29日至12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告知瑕疵(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電子郵件),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屬瑕疵給付之損害,是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0日始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又即使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備援工程未完成(見原審卷第21頁)為其瑕疵發現之時間,則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