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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賴武志

上訴人
林梓安
被上訴人
林昭志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昇(已歿)於民國102年4月1日登記結婚。林志昇自行成立台灣民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對外謊稱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故台灣民政府將派人與美國政府官方機構進行聯繫與交流。上訴人與林志昇於103年6月20日至107年5月10日間,以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向伊訛稱申辦台灣民政府之身分證、旅行證件、參加法理課程及捐款贊助向美國法院提出之訴訟案(下稱控美案),於台灣民政府執政後可獲得各種福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4日陸續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6,000元、參加課程費用2萬4,000元以及控美案捐款140萬元,共計143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因上訴人及林志昇之詐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3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林志昇宣傳政治主張及實際行動並非詐騙,況伊未參與台灣民政府發行身分證、旅行證件、法理課程及控美案等政治活動,亦非管理財務、收取款項之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1,0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1,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與林志昇共同以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等不實言論包裝詐術,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查林志昇前不斷公開宣稱:台灣民政府在美國政府或美國軍政府之支持下即將執政,台灣民政府也要派員前往美國與官員會晤,美國也要派駐軍隊來臺,美方授權台灣民政府核發身分證、旅行證,申辦費用分別為1,000元、6,000元,身分證可享有榮民般獎賞,旅行證等同美國護照,控美案是每捐1萬元即於感謝狀榮譽手冊蓋一個印章,這些錢以後台灣民政府執政時,等同1塊錢可以兌換1美金之正臺幣,又美國軍事政府即將移轉政權與台灣民政府,而委託台灣民政府代為訓練政府官員,參加台灣民政府之群眾則須繳費參加課程方可獲取政府單位之官階職位,參加課程費用初級班為6,000元、高級班1萬元,初級班、高級班結束後一定要法理點召繳2,000元,内閣點召及議員點召都是各2,000元,内閣訓練與議員訓練要各繳6,000元,官位皆由美國政府授權林志昇決定等情,業經證人蔡吉源、楊神龍、黃國峰及楊麗賢於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433、435至445、447至457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台灣民政府上傳Youtube網站影片之筆錄、台灣民政府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03、405至429),該情應堪認定。而依外交部106年8月2日外條法字第10624062680號函復法務部内容略以:「...二、頃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轉AIT/T來函略以,本案請參考AIT/T區域安全官Mr.Gordon Hills上年7月6日覆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楊處長又銘函等語。該覆函要點如下:㈠美國政府與被稱作『美國軍事政府』之組織無任何關係。㈡美國政府從未授權『臺灣民政府』或林志昇先生代表美國核發官方文件。㈢依據美國法律,凡擬入境美國者需持有經主管機關(Competent Authority)核發且載明持照人出生地、身分及國籍之護照,俾以獲發簽證及(或)入境美國。然『臺灣民政府』並非美國認可之主管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足認林志昇所執台灣民政府係獲美國政府、美國軍政府授權,實屬虛構,其進而發行身分證、旅行證、過五關法理課程可擔任政務官或控美案而收取費用或款項,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上訴人透過林志昇與美國之公關公司(即GVC公司)簽約,藉由台灣民政府派員參與國際間民間組織舉辦之會議,混充為美國政府官方邀請與會,以營造與美國政府交流之假象,且該等會議係由上訴人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及簽約等情,業經林志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契約影本、台灣民政府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外交部106年12月8日外國組一字第10627533570號復桃園地檢署函文、GVC公司寄送發票請上訴人付款相關單據、雜誌專訪及媒體報導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07至321、323至334、337至341、347至383、459至482頁),該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參與台灣民政府高層知事、議長才可參加之圓桌會議,並會在「中央辦公室」LINE群組内指示工作,主持財務會議,要求各州財務人員統一帳務之記載並定期對帳,若需動支款項須由上訴人蓋用印鑑等情,有證人盧筱婷、游鈺妍、楊麗賢、吳麗香、黃國峰、張馨云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5至505、507至522、525至557、559至561、565至567頁、卷二第3至1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該情亦堪認定。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台灣民政府之運作,掌握財務、行政及人事等業務,與林志昇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上訴人有與林志昇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上訴人與林志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4日起陸續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費用1,000元、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6,000元、參加課程費用2萬4,000元以及控美案捐款14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台灣民政府身分證、高級行政參議訓練營結業證書、Line對話紀錄、榮譽紀錄手冊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79、203、205、185至193頁),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有與林志昇為下列置產或匯款之行為(所為者眾,僅舉其要,餘略):

⑴上訴人與林志昇於104年5月間分兩次以支付500萬、880萬元現金方式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房地一情,業經證人即房屋銷售人員謝菁菁於系爭刑案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該情足堪採信。上訴人與林志昇復於同年月間共同以訴外人游象敬名義及現金1,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一情,業經訴外人即賣方官佳慶及游象敬證述明確,有系爭刑案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55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該情亦堪認定。

⑵林志昇於104年12月28日將現金1,800萬元交予訴外人葉碧蓮,要葉碧蓮匯款予上訴人之妹林稚晨,葉碧蓮依銀行櫃員之建議,先存入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隔週之105年1月5日再存入林志昇交付之170餘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969萬9,305元予林稚晨,並依林志昇交代,因上訴人與林稚晨家族成員有官司需用錢,於匯款單註明「林梓安匯款」;葉碧蓮復於105年7月14日依林志昇指示,將林志昇交付之現金921萬8,000元向新光銀行購入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本行支票,並將支票交付林志昇等情,業經葉碧蓮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78至79頁),該情足資認定。

⑶上訴人與林志昇、游象敬、葉碧蓮於105年3月1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林志昇以行李箱所裝現金款項,指示進入銀行由游象敬陪同清點數額,再由上訴人指示葉碧蓮前往櫃台簽字並以借款為由,將現金1,600萬0,011元換匯美金48萬6,796元匯往上訴人開立在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海外帳戶一情,業經葉碧蓮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有調查及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79頁),且有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匯水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該情應足採信。

⑷廖本深於105年3月15日與上訴人、林志昇、游象敬、葉碧蓮及訴外人黃國師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依林志昇指示將現金1,500萬1,100元換匯美金45萬6,829.6元匯至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ㄧ情,業據證人廖本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且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該情亦足認定。

⑸游象敬於105年3月16日與上訴人及林志昇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依林志昇指示匯款美金18萬2,854元至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證人游象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且有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該情亦堪採信。

⑹許義明於106年3月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依林志昇指示將現金509萬8,980元換匯美金16萬4,297.73元,以廣告費名義匯往上訴人開立在美國銀行、戶名為JULIAN. T.A LIN帳戶一情,業經許義明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是認,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7頁),該情應足採信。許義明復於106年7月3日及同年月24日,依林志昇指示分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換匯美金5萬2,473元,及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換匯美金12萬元,均匯款至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義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且有遠東銀行劃收報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客戶基本資料及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該情均足認定。

⒌據上,上訴人確有與林志昇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游象敬證稱:林志昇與上訴人沒有工作,就整天在講課,林志昇癌末,攝護腺癌轉到骨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是上訴人與林志昇既無工作,卻仍能為上開置產及匯款之行為,且於檢調搜索上訴人住處現場,自衣櫃起出現金1億3,000萬元,此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堪認上訴人與林志昇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包含自被上訴人詐騙取得之系爭款項在內之詐得款項,據為己有,挪作私用,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上訴人有與林志昇以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等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⒍上訴人固執證人陳秀碧、林月輝、游鈺妍、葉碧蓮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抗辯其未參與台灣民政府運作,其僅為林志昇配偶,並未掌管台灣民政府財務或人事,亦未於法理上課或參與相關民政府不實言論之宣導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秀碧雖於系爭刑案一審陳稱:上訴人不會干涉帳務更動,不會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然檢方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稱上訴人負責管六州財委,每週都要開會,月初看帳等語,陳秀碧則答稱「沒錯」;及其於調查局供述:開立臺灣銀行帳戶是林志昇及上訴人指使其開設,林志昇要求寫切結書,印鑑移交台灣民政府中央,上訴人用印後才可以使用等語,陳秀碧亦答稱「對」(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並證稱:台灣民政府中央財務是上訴人負責主持,各州財務有瑕疵,會向上訴人報告,由上訴人裁示紀錄或如何更改;上訴人在台灣民政府是財務督導角色,上訴人有參與台灣民政府核心幹部高層圓桌會議,及加入台灣民政府LINE群組,且有發表内容,會在群組討論帳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473至474頁)。是尚難僅憑陳秀碧上開上訴人不會干涉帳務更動、不會表示意見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林月輝雖於系爭刑案一審陳稱:台灣民政府的財務大臣為游象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然林月輝亦證稱:如要買一些文具或掃地清潔用具這類東西,林志昇就說跟游象敬拿錢去買,就是辦公室小額款項,收據給游象敬,大概先跟他說多少錢,到時候拿收據向他報帳,伊大部分是跟葉碧蓮請款,請款過程都是跟葉碧蓮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488頁),僅能認定游象敬亦有經手台灣民政府之財務,尚難據此否認上訴人掌握台灣民政府之財務,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林月輝亦證稱:身分證製作過程未與美國軍政府人員聯繫過,伊負責第二次控美案林志昇與美國公關等人聯繫之翻譯,不知道有美國軍政府人員來台,沒有聯繫窗口,沒看過相關美軍政府人員;林志昇有提到身分證可以到國外進出海關,旅行證件可以通行100多個國家不用護照簽證,身分證及車牌都是美國軍政府發行,一般上課都會提到身分證及旅行證件福利;台灣民政府辦理美國參訪或公關公司聯絡翻譯過裎,沒有跟美國政府機關或官方單位進行聯繫;上訴人會交派事項,或指示如活動或上課等事項,上訴人協助林志昇很多工作推行,大部分活動都有,像美國開記者會也是上訴人帶隊;上訴人交代大部分是上課、活動、遊行、每一年度大活動等,會具體指示注意甚麼,或活動需要怎樣處理,包括各州收支都要報告林志昇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6頁)。足證上訴人與林志昇確有為獲美國軍政府授權發行身分證等或控美案等不實宣傳,且上訴人參與指示或交派上課、活動、年度活動、帶隊海外活動、美國記者會、各州收支報告,並協助林志昇很多工作推行,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台灣民政府人事、財務或法理上課云云,實不足採。

⑶證人即105年至107年5月6日間擔任新竹州財務長游鈺妍雖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台灣民政府有六州財務長,會把帳冊放在一間教室,在那時核對帳冊,在那間教室決定的事就要照辦,伊只認教室不認人,中央對帳是誰主持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17頁)。然游鈺妍於檢察官詰問其於偵查中有關在未有中央財政部前是上訴人會與其等開會、上訴人有表示該等款項為其等業務之證述,是否屬實時,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16頁)。又於檢察官詰問:「你於偵訊時稱你是去中央向被告林梓安辭職的,所述是否實在?」,答稱:「當時沒有說謊,我應該是去跟被告林梓安報告吧。」;檢察官追問:「為何你辭職有需要向被告林梓安報告?」,答稱:「應該是剛好有碰到。」;檢察官又追問:「你於偵訊時是稱你原本跟劉政村表示你要辭職,劉政村就帶你去找被告林梓安,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則答稱:「真的太久了」。足認游鈺妍於系爭刑案一審時就上訴人掌握財務及人事各情均翻異前詞,於檢察官以偵查中之證述質之,始稱「真的不記得了」、「真的太久了」,是仍應以游鈺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一審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核亦與上開盧筱婷、楊麗賢、黃國峰、吳麗香之證述相佐,尚不足採,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葉碧蓮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否認收費、支出或帳冊有給上訴人審閱,並證稱:伊都是把收到的款項交給游象敬等語,然其係證稱:伊大部分都是先交給游象敬,因為伊去上班的時間林志昇都忙著開會、上課,伊碰到林志昇的機會很少,所以游象敬說伊把錢跟明細弄好後,可以先交給他,伊先下班,之後他再交給林志昇,之前的志工有跟伊說流程就是這樣,該志工說之前的小姐都會先把帳冊交給辦公室的游象敬,再由游象敬交給林志昇,他說伊就照之前小姐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頁)。是葉碧蓮係將所收款項交給游象敬,再由游象敬交給林志昇,縱認葉碧蓮所述其無須將收費、支出或帳冊交給上訴人審閱,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參與台灣民政府運作或未掌管台灣民政府財務之認定。況葉碧蓮亦證稱上開將現金1,600萬0,011元換匯美金48萬6,796元匯往上訴人開立在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海外帳戶一事,上訴人亦有在場,並由上訴人與銀行行員接洽後,指示伊前往櫃台簽字並註記理由為借款。是葉碧蓮於系爭刑案一審否認收費、支出或帳冊有給上訴人審閱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與林志昇詐騙而繳交系爭款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政治理念支持台灣國際地位正常化、參與台灣民政府課程、出國參訪等,況被上訴人擔任台灣民政府中央内閣成員,陸續曾擔任科技部部長、文部省閣員及經濟產業部閣員,自身參與製作身分證,並提議購買新機器,被上訴人並無遭詐騙可言等語。然上訴人有與林志昇以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等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以發行身分證、旅行證、過五關法理課程可擔任政務官或控美案而實施詐騙行為,被上訴人因而繳交系爭款項,均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係出於政治理念而參與課程、擔任政務官及負責製作身分證,核均僅屬被上訴人遭詐騙之原因及信任林志昇或上訴人所為之參與,此自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未受刑事追訴亦明(見外置之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第7頁第20行),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分文予上訴人或林志昇,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是給蔡財源等語。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係匯入蔡財源帳戶一情,並不爭執,然證人林月輝於系爭刑案調查中證稱:控美案捐款都會由林志昇指定民政府的幹部鄭志道與蔡財源的個人帳戶進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又林志昇於系爭刑案中亦供稱:當時31人小組會議伊有說明,若同心無法親自交錢至中央會館或不想透過總知事轉交款項,可以直接匯款,而蔡財源是台灣民政府的總理,所以伊就指示各州總知事轉知同心可以直接匯款至總理蔡財源帳戶,蔡財源再提款給許義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蔡財源則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曾受林志昇要求,提供郵局個人帳戶作為控美案之匯款帳戶,伊負責領取該帳戶之現金,每個禮拜會拿到中央辦公室水月園會館交付給林志昇指定的會務人員許義明或其他人,辦公室人員會再寫個感謝狀給繳款民眾收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許義明亦於系爭刑案中陳稱:蔡財源帳戶的錢是同心匯款,那是民政府中央的錢,不是蔡財源私人的錢,那個帳戶是民政府的收受匯款帳號,蔡財源會轉交到中央來,由伊承辦後錢是交給伊,伊也會製做感謝狀給捐款同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4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蔡財源帳戶,確係因遭詐騙控美案捐款而匯,並為上訴人及林志昇共同詐騙所得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即無庸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見原法院附民卷一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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