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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上訴人
吳立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上訴人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高級服飾及名牌皮包(下合稱系爭物品),並繳交拍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詎伊收受系爭物品後,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皮包送請原廠愛馬仕公司鑑定,竟發現均為仿品。被上訴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受執行法院委任擔任鑑定人,被上訴人徐正吉為實際進行鑑定之人,本應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辨別真品與仿品;然其等明知對於高級服飾及名牌皮包不具專業鑑定能力,竟故意隱瞞或出於過失將系爭物品鑑定為正品,並出具內容不實且錯誤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致伊信以為真,而拍定系爭物品,因此受有103萬元之損害,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下稱桃園地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桃園地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正吉係於86、87年在財團法人中華科技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接受名牌皮包鑑識課程,並於該鑑測中心擔任辦事處主任。誠康公司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係依據系爭物品之外觀、針線及皮革味道等節為初步判定,且因執行法院委託費用低廉,故未再函詢原廠確認,誠康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20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自執行法院拍得系爭物品。

㈡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已載明系爭物品為「鑑定報告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正廠服飾,惟因無正品證明文件,請應買人自行確認是否為正品,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爭執」。

㈢誠康公司係於拍賣前110年8月12日出具系爭鑑定書予執行法院,載明系爭物品鑑別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正廠服飾。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及111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委請愛馬仕巴黎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物品為鑑定,經該公司回覆為仿品。

㈤系爭物品均係仿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鑑定系爭物品真偽之能力,仍故意、過失於系爭鑑定書上載明系爭物品為真品,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誠康公司係於100年申請擔任原法院動產鑑定人,並經審核通過聘為該院動產、金飾珠寶玉石鑑定人迄今,徐正吉尚有各項專利管理分析、鑽石分級學、寶石鑑定之結訓證書,及擔任鑑定人並以誠康公司名義出具之股票、動產等鑑價報告書,誠康公司並同為司法院動產鑑價人參考名冊之鑑定機關,有卷附甄選資料及司法院網頁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130頁);復參以誠康公司曾於112年6月間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委託就愛馬仕、LV、香奈兒、DIOR等名牌包、皮帶等鑑定市價,供作為拍賣參考之依據,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新聞稿、臺北地檢署查扣物品鑑價照片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5-395頁),可知誠康公司係司法機關聘任之合格鑑定人,且曾受委託鑑定精品名牌包、皮件之市價,具相當鑑定實務經驗。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係仿品,被上訴人明知其等不具鑑定系爭物品之能力,仍故意或過失將系爭物品鑑定為真品,而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鑑定書云云。惟查,徐正吉代表誠康公司進行真偽品判別之程序,係觀察商品外觀,此由臺北地檢署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花紋有光澤、皮革有淡淡香氣、縫紉線整齊細緻、LOGO清晰無暈染、配件金屬圓潤、有防塵袋、有包裝盒」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15-359頁),可知被上訴人受託鑑定係就名牌包之花紋、材質、縫線、配件等資料判別真偽,並佐以市場中古網路拍賣行情及耗損情形估定價格。衡酌各家精品品牌公司對於自家生產之名牌精品包(服飾)之製作程序及真仿品之辨認,事涉各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專利,對於與真品近似度極高之仿品,外人本無從知悉各公司辨別之真偽標準為何。而各家精品品牌公司目前在臺灣並無授權辦理鑑定事務之單位,且各家精品品牌之臺灣門市亦無受理鑑定,關於精品商品之真偽均須送往各精品品牌總公司方能辨別,此情參諸卷附愛馬仕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面資料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於此情形下,我國司法機關就民事扣押或刑事扣案之精品僅能委由民間鑑定單位進行初步鑑定,而國內目前關於精品鑑定現況,係由民間依各自經驗開班授課並授與資格證書,有國際精品鑑定課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213頁),故關於精品之真偽鑑定,除原廠因掌握營業秘密方能為正確判斷外,對於並未持有營業秘密之他人,客觀上無從為真偽品之最終認定,然囿於司法實務之需求,民間鑑定單位受我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時,僅得就扣押或扣案精品為外觀初步鑑定,並據以估定民事拍賣之底價,或刑事真偽品之判斷,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隱匿系爭物品為仿品,或隱瞞其等無鑑定精品真偽能力之情事。

㈣況且,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物品鑑定之結果雖記載「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服飾)」,然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已載明「鑑定報告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服飾),惟因無正品證明文件,請應買人自行確認是否為正品,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爭執」等語,有卷附系爭拍賣公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可見誠康公司僅就系爭物品為初步判定,惟因無原廠證明文件,故系爭拍賣公告並未保證系爭物品確為真品,已告知應買人有可能為仿品之風險,應買人應自行判斷,不能事後再為爭執,自無以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物品之初步判定結果,與原廠最終判定不符,遽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鑑定,或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㈤至於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雖函覆表示:「本司無開課程教導有關於愛馬仕或香奈兒等名牌包與名牌外套之鑑定能力課程」等語,有卷附中華資產公司112年3月31日(112)鑑字第1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然徐正吉已陳稱係於中華鑑測中心接受名牌包鑑識課程,並非中華資產公司,則徐正吉是否曾於該中心接受真偽品鑑定訓練乙情,實與徐政吉是否有鑑定精品真偽之能力無關,自不得以中華資產公司並未曾開立名牌包相關鑑定課程,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又桃園地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固規定:「鑑定書內容不實或錯誤,致生損害者,鑑定人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然該規定性質屬於侵權行為態樣之一,而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原則,若無法律之明文,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既無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桃園地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㈦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查,徐正吉雖為誠康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正吉於執行業務製作系爭鑑定書時,有故意、過失為不實之鑑定,或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物品為仿品,或隱瞞其等無鑑定精品真偽之能力,而以誠康公司名義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且系爭拍賣公告已明確告知系爭物品無原廠證明文件,不保證系爭物品為真品,應買人應自行確認是否為真品,經拍定後即不得以此為爭執,上訴人應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最終判斷,僅屬參考性質,自難逕以系爭物品經原廠鑑定為仿品乙情,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亦與桃園地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系爭物品係仿品為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桃園地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元,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桃園地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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