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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 當事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寶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董事長林寬隆於民國76、77年間,侵占、出售伊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下合稱臺泥等股票),彙算後伊對林寬隆有新臺幣(下同)1億1,019萬2,2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於81年12月28日撤銷登記,林寬隆、訴外人林啓明經法院於85年8月28日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後,被上訴人為伊之唯一清算人,其於法院106年10月27日裁定選派他人為清算人之前,明知伊對 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 行,竟未對之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嗣伊於108年間向 林寬隆請求時,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按上開股份每股淨值38.32元計算,伊受 有3,832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0萬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81年12月28日遭解散登記,董事長林寬隆、董事林啓明、被上訴人為當然清算人,因數年未實質進行清算程序,經原法院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解任林寬隆、林啓明之清算人職務,被上訴人 自85年8月28日起係上訴人唯一清算人;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原法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30號裁 定(下稱第130號裁定)選派李路宣律師為清算人,被上訴 人即喪失清算人資格;嗣林寬隆聲請解任清算人李路宣律師,並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 下稱第16號裁定)選派訴外人林奇霏擔任清算人,訴外人林俊宏又聲請解任清算人林奇霏,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任清算人林奇霏,及於同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下合稱第243號裁定)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另林寬隆為上訴人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保管上訴人所有之臺泥等股票,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76年12月1日起至77年8月間止,將業務上持有之股票易為所有,侵占入己後出售,總計出售臺泥公司股票61萬5千股、國產公司股票130萬股,得款1億2,908萬4,800元,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第70 號判決)有罪,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下稱第3506號判決)駁回林寬隆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下稱第6011號判決,並與第70、3506號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林寬隆之上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229-231頁),並有第1號 裁定、民事陳報狀、第130號裁定、第16號裁定、第243號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5-89、93-99、125-129、131-159頁、本院卷第199-21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持有伊公司100萬股股份,非無資力,竟未對林寬隆提起 訴訟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未執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3,832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前段 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00萬元等情。查: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6日至106年10月26日擔任伊清算人期間,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行,竟未對其提起訴訟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固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刑事判決為憑。惟查,林奇霏於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曾提出其父即林寬隆罹患胰臟癌末期,先前意識清晰時,已主張系爭債權期限消滅,現況病情惡化乙節,有林奇霏於原法院108年度 司字第243號事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9頁),經上訴人自陳此為林寬隆於108年主張時效 抗辯情節(見本院卷第22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已出境而未再入境,並定居於日本乙情,業經第130 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林寬隆應係 於林奇霏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始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向林寬隆請求等語,即令為真,亦難認上訴人當然因此受有損害。 ⒊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民法第337條、公司法第33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奇霏於另件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51號事件自陳:被上訴人於86年3月間就任清算人,並已依公司法第326、327條規定踐行程序,原法院亦曾於86年11月6日函查財政部臺北、基隆、臺中、高雄關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監理處等單位確認上訴人有無欠款,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監理處回覆有欠款,並應已繳納完成,而無其他債權人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9、15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6年度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於前開欠款清償後,即處於得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之狀態;而林奇霏於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曾於108年12月17日發放股本1,122萬4,490元、股利320萬645元之賸餘財產予林寬隆乙情, 有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9頁),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再 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最晚於92年9月間罹於時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即得以對林寬隆所持股份100萬股之 賸餘財產分派款項予以抵銷,林奇霏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對於應分配予林寬隆之賸餘財產(即股本1,122萬4,490元、股利320萬645元)行使抵銷。準此,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縱未及時向林寬隆訴請返還系爭債權,惟林寬隆所持上訴人股份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賸餘財產分派,即得與系爭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既未處理分配賸餘財產事宜,而係清算人林奇霏所為,則上訴人無法以林寬隆所持其100萬股股份,及所生賸 餘財產分派金額予以取償,實難認係被上訴人於所處理清算之委任事務,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訴請林寬隆返還系爭債權,致未能就其所持上訴人股份100萬股為強制執行以取償, 以每股38.32元計算,受有3,832萬元之損害,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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