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敏熒、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侯坤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侯坤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修繕完成,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賠償伊該段時間共計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19,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9,02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下稱上訴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訴外人羅國榮於101年間 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要求伊依其指定之方式修復,則伊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無償委任關係,透過訴訟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之意旨;況伊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判決主文修復系爭平台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自承無出租計畫,自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僅建議進行防水效能檢測,未曾要求伊修繕漏水,復未配合伊釐清漏水事實,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耗費之時間非伊所得預見,則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7 日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 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另案判決主文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未居住系爭房屋。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419,516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明。 2.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士調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委由羅國榮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因施工有問題而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情為真。 3.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頂漏水,被上訴人卻無積極作為,怠於盡管理維護之責,迄於105年1月28日將屋頂修繕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漏水期間不能使用其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就修繕所設公共基金之運用,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自有以訴訟程序釐清漏水原因及指定修復方法之義務,自無怠於維護、修繕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回到該屋,竟發現屋頂天花板仍存水漬,顯示應仍存在漏水情況...因後續鑑定、修繕等工 作即將開始,為避免能存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免日後再行滋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7-18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 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回函表示:「本件應由管委會與住戶就住戶所稱漏水問題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9-20頁),迄上 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與上訴人協商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其屋頂漏水後,被上訴人均未有積極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上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6月5日初勘、103年6月10日複勘時,即發現屋頂地板防水層保護面材有嚴重裂 縫及破損、剝落情形,依肉眼即可見到屋頂防水層多處大片破裂、甚至有長雜草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6、51-55頁),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屋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時,即可以肉眼觀察到屋頂防水層確有多處破裂之情形,衡之常情,如自己之房屋屋頂有肉眼可見之防水層破裂,豈有置之不理而未儘早找人修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後卻遲未置理,亦未找人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約定有5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期限內,如未 完全修復漏水,則無條件再次施工,不另收費等情,則於上訴人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時,尚未逾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可請一鑫防水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情形,且無須再行付費,以此方式處理並未使被上訴人因此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亦無庸慮及損及其他共有人有關公共基金之使用權益,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僅未通知原施作之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亦未找其他工程行前來查看或修繕,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予以修繕,且該共用部分係在屋頂,亦無須進入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協助之情形,縱上訴人於訴訟中有指定修繕方式,亦僅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而行使修繕之職權,況自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起迄於103年11月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已超 過8個月之時間,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積極修繕處理,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云云,尚屬無據。 ⑸據上,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屋內仍有漏水,且依肉眼即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下,未依前與一鑫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之責予以維護修繕,亦未通知其他業者前往修繕,實屬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332,511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發生漏水前,屋內之臥室、客廳、小孩房均有物品及裝潢,此有卷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士調卷第74-75、80-82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漏水前係作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誤。依證人陳紹魁於上訴審證稱:「103年6月5日第一次去現場,前幾天是晴天,當天中午雖然有 下雨下午兩點多抵達現場,我去現場房屋的牆壁、天花板都有水漬,我有用手觸摸,沒有潮濕,現場也沒有看到水滴,後來103年6月10日去複勘時,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我去時沒有下雨,抵達現場後,天花板及地板有水珠正在滴到地板,地板有幾灘水,牆壁很明顯的濕潤,這是在二樓臥室外的走道。至於臥室本身則是牆壁有些濕潤,我記得沒有水滴滴下來,天花板部分有水漬,但是否達到有水滴滴下來我現在不記得了,應以當時鑑定報告記載内容為準,(經提示鑑定報告後稱)臥室天花板沒有水珠。」、「以我個人來看,該房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年6月5、10日兩次去看時, 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但房子就會滴水,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的失敗。(問:方才稱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是指一部還是全部?)是指二樓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一樓也有一間臥室,但是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二樓有三間臥室,一樓有兩間臥室,當作書房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上訴審卷第92背面-93頁、94頁),故依證人陳紹魁之證述, 可知系爭房屋確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導致屋內於下雨天後會有滴水及牆壁濕潤之情形,顯不適於居住使用,而因系爭房屋為樓中樓,所以其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之臥室,至於一樓之書房及遊戲室,則未受影響,此參酌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74-75頁、第118-127頁),系爭房屋之水漬區域除一樓客廳外,係集中在二樓臥室無誤,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部分因屋頂漏水無法使用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受影響而全部都無法使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於103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天花板看有明顯水漬的痕跡,但乾燥無水滴、無潮濕。」等語(見前審卷一第75頁),顯見於法官現場勘驗時,現場僅有水漬而無水滴、潮濕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上訴審書狀即表示「若非正逢天候有雨,室內正在滲透水,實無法事後僅憑屋內水漬、斑駁之痕跡,即輕易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況」等語(見上訴審卷第4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非雨天之時,即非明顯可見,依此更難認除前開有漏水部分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外,其餘空間均無法使用,故一樓除客廳外之區域,尚難認確受有漏水之影響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無法使用云云,尚無可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及二樓臥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則屬無據。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房屋,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而預期獲有租金收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屋漏水始搬離系爭房屋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等情觀之,上訴人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實乃因漏水之故,始出資另尋住處,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可得預期獲有租金收益之情,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既確因漏水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該部分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失,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即屬有據。 3.系爭房屋經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於正常情形下(非漏水)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示 (見估價報告卷)7樓面積為117.51平方公尺、8樓面積為75.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3.45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其占系爭房屋全部之比例約為60%【計算式:117.51-75.94+75.94=11 7.51,117.51193.45=0.6】,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 受影響無法使用收益部分之租金損失應為1,332,511元(計 算式:2,220,852×0.6=1,332,511,元以下4捨5入)。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 室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2,51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另 案提起訴訟期間,並未要求修繕,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予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此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指定修復方法,自屬延誤修繕時間,與有過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應不可歸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管理,本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義務而為修繕管理,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主張修復方法,本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屋頂於該段期間未予修繕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三審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