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陳雯珊
- 原告吳杰勝
- 被告吳昌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自平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確定前,對於附表所示之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所表彰之股份,不得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第三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詎相對人於107年伊出國期間,向敦元公司人 員謊稱伊已將敦元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售予相對人,並自敦元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後,向伊私人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伊股東章,相對人再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相對人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自始未與相對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後,未將系爭股票交付與伊,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 另案訴訟)判決,對敦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敦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股份或股票轉讓他人,復為他人主張善意取得,則其於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其權利已無以回復,將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就系爭股份或股票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並無讓與系爭股份或股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並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股票轉讓登記表、股權轉讓承諾書、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5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後,執另案訴訟判決,對敦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並提出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9至70頁)。可認相對人不承認聲請人對系爭股份或股票之權利,而有排除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有不法處分系爭股份或股票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且衡情相對人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得隨時處分系爭股票,恐致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應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系爭股份及股票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股份及股票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系爭股份及股票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準此,參酌系爭股份及股票每股淨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元(238,649,819元÷3,000,000股;本案 訴訟第一審卷第36、39頁),系爭股份及股票交易價額為4800萬元(80元/股×600,000股),另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第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合計辦案期限為4年 ,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及股票所受損害額為960萬元(48,000,000元×5%/年×4年),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吳杰勝 107-NE-0000000至107-NE-0000000 60 每張1萬股,共60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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