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見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龍泰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40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1000元本息,再審被告則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4萬7900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再審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7萬4400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61萬5400元(164萬1000元+97萬4400 元=261萬5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