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蔡智宇
- 上訴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給付利 息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萬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68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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