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嘉倩、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 審 原 告 張嘉倩 再 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19頁 )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徒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23日函文,認定兩造未於同年5月11日達成拆除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所居 住社區內架設之天然氣管線之約定,並未依照新北市政府同年5月18日、5月23日、5月30日函文之時間序推論 ,實屬斷章取義,且與事實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