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連盛營造有限公司、林志雄、吳栩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再審原告 吳栩璉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飛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係就前開確定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41,34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 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