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詹鈞成逾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發給詹鈞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㈠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鈞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詹鈞成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詹鈞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詹 鈞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為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鄭淑貞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豐煜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97頁),依上開規定,應以鄭淑貞為豐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鈞成(下逕稱其名)主張:詹鈞成自105年8月2日起受僱於豐煜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約定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110年12月1日19時許依豐煜 公司指示駕駛堆高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建築基 地前防汛道路,與訴外人游輝通駕駛重機車碰撞,致游輝通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豐煜公司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事件為由,要求詹鈞成休假多日,又未依約於同年6月5日發給同年5月份工資,詹鈞成乃發函向豐煜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豐煜公司於同年6月15日收函後,僅發給5月份工資2萬8206元,詹鈞成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豐煜公司 發給5、6月份工資合計6萬179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煜公司發給資遣費18萬9071元;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豐煜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豐煜公司未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給予詹鈞成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詹鈞成每月請假逾4日部分,豐煜公司均以 超休為由,按日扣發工資,詹鈞成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之工資共10萬452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除107年12月4194元外); 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豐煜公司發給未休特別 休假60日工資12萬元。又豐煜公司未足額為詹鈞成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共5萬8164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煜公司如數提繳,起訴聲明:㈠豐煜公司給付詹鈞成47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豐煜公司應提繳5萬8164元至詹鈞成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豐煜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詹鈞成。㈣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詹鈞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豐煜公司㈠應給付詹鈞成17萬856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提繳5萬4364元至 詹鈞成之勞退專戶;㈢應發給詹鈞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㈠ ㈡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詹鈞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豐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詹鈞成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豐煜公司應再給付詹鈞成29萬6830元,及自11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豐 煜公司應再提繳3800元至詹鈞成之勞退專戶。及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豐煜公司則以: ㈠因詹鈞成自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7日連續曠職,豐煜公司 遂於111年6月8日發送簡訊給詹鈞成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如 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非於111年6月8日終止,亦經豐煜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寄存證信函予詹鈞成,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之,故詹鈞成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關於詹鈞成111年5月份工資應為2萬2000元,而豐煜公司實際 給付詹鈞成2萬8206元,已溢付6206元,詹鈞成不得再向豐 煜公司請求111年5月份工資。關於詹鈞成111年6月份工資,因詹鈞成6月份均未出勤,且豐煜公司已於111年6月8日終止契約,是詹鈞成請求給付6月份薪資為無理由。 ㈢豐煜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詹鈞成間之僱傭契約,則無須給付詹鈞成資遣費。 ㈣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105年8月起至108 年2月之勞退金差額共5萬4364元部分豐煜公司不爭執,111 年3月至6月部分,豐煜公司業已繳足雇主應提繳之勞退金。㈤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工資10萬 4525元、特休未休工資12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詹鈞成每月休息4日,應領工資包括每月休息4日以外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因全年應領工資超過基本工資加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故豐煜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詹鈞成每月休假逾4日部分須按日扣薪,此為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詹鈞成應受拘束,本項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豐煜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詹鈞成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218、284頁): ㈠詹鈞成自105年8月2日起受僱於豐煜公司,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月休4日(非必為週六、週日)。豐煜公司以每月工資3萬1800元、3萬6300元為詹鈞成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於111年6月8日將詹鈞成退保。 ㈡詹鈞成在豐煜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26日。 ㈢豐煜公司曾於111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發訊息至詹鈞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52頁)。 ㈣詹鈞成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煜公司,以豐煜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為由,向豐煜公司表 示終止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豐煜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受。 ㈤詹鈞成於111年6月21日收到豐煜公司匯款2萬8206元。 ㈥豐煜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寄存證信函予詹鈞成,其內容記載兩造間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終止。該存證信 函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詹鈞成。 ㈦豐煜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淑貞、實際負責人張志明(下均逕稱其名)為詹鈞成投保勞工保險時,因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於111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55日;經鄭淑貞、張志明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㈧兩造約定豐煜公司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給。 ㈨豐煜公司於111年6月21日給付詹鈞成111年5月份薪資2萬8206 元。豐煜公司未給付詹鈞成111年6月份工資。 ㈩111年5月份詹鈞成之出勤日為1、2、3、16、23、24、26日, 共7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經豐煜公司於111年6月8日終止,詹鈞成不 得請求豐煜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詹鈞成主張:因豐煜公司未依約於111年6月5日發給同年5月份工資,其遂發函向豐煜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1年6月15日 豐煜公司收受該函文時終止等語。豐煜公司抗辯:因詹鈞成自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7日連續曠職,豐煜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8日發送簡訊、112年1月10日發函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經查:111年5月份詹鈞成之出勤日為1、2、3、16、23、24、26日,共7天;詹鈞成在豐煜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5月2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㈡), 可知詹鈞成自111年5月27日起客觀上未向豐煜公司提供勞務,則其是否具有未到班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分論如下: 1.111年5月27日至30日: 詹鈞成稱其於111年5月26日到班時向張志明表示於同年月27、28、29、30日要請假,張志明就叫其在公司內行事曆掛板上寫上「成」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業據其提出豐 煜公司111年5月份行事曆白板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0頁 ),觀該白板照片,分別於5月27、28、29、30日之下方有 以紅筆書寫「成」字,核與鄭淑貞所稱之公司請休假程序,即:「(受命法官問:公司內是依何紀錄來確認員工當月之休假日?)員工要休假會口頭報備。每個月底我會做下個月白板,我把工程寫出來,員工他們就看白板我寫的工程內容,看員工休什麼時候,要先跟老闆張先生確認之後,由員工自己用紅筆填寫在白板上,我們就看白板上面的紅筆來確認員工當月的休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相符,堪認 詹鈞成就111年5月27、28、29、30日之未到班,業已事先向豐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志明請假,並經同意後方書寫於111年5月份行事曆白板上,則豐煜公司稱詹鈞成於111年5月27、28、29、30日曠職云云,為不可採。 2.111年5月31日及其後: 詹鈞成稱其自111年5月31日起未向豐煜公司提供勞務是因為張志明叫其從111年5月31日一直休到111年6月25日,張志明表示等系爭事件解決後再來上班,而系爭事件至111年6月底檢察官才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另張志明在111年5月26日兩造電話中叫其於5月31日去公司寫第2張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其不願意寫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未於5月31日前往提供勞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經查: ⑴詹鈞成之妻(下稱詹妻)於111年6月26日下午5、6時打電話予張志明,當時連同詹鈞成三人通話11多分鐘(下稱系爭6月26日通話),有詹鈞成所提系爭6月26日通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10至214頁)。又張志明固於系爭6 月26日通話中稱:「好啦!我今天也跟成哥(按:即詹鈞成)講很多啦!你就暫時暫時休息啦!休到這個事情解決好,再回來上班啦!」、「…我也跟老成(按:即詹鈞成)講,他後面講說要休4、5天,我也說你乾脆不要休嘛!你把事情解決就好,你看你幾天要休,我也不會扣你錢!啊丨你31號先來領錢,不用等到初五,為什麼?因為大家都要用錢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惟觀上開陳述前之如下對話:「張志明稱:對,車子,大嫂(按:即詹妻),大嫂我跟你講,車子是他開的,是已經改不了變的事實啦!那是刑事罪,可是我們要預防對方如果反悔的話那就是民事賠償,可是民事這一條他如果開的太高的話,我今天有跟成哥講,如果開太高的話,我也可以告啊!詹妻稱:他開太高了啦!張志明稱:你知道嗎,大嫂,我可以告你知道嗎?詹妻稱:我知道。張志明稱:我也跟老成講你趕快處理!嘿!詹妻稱:我知道你們可以告啦!啊!因為我們也沒讀過法律啊!張志明稱:對,我也沒有,我我也沒有讀過法律,可是我也有請教我的律師,律師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先暫時不要!我先這兩天我問他看看,他要怎麼跟我的師父『和解』,然後再跟我『和解』; 因為他那天走出來,他對對方要求我80萬,我相信你有聽到啦!詹妻稱:對,他一開始150萬,然後後來說降到100萬,哦!100萬我都頭殼燒!」(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可知張志明跟詹鈞成講「你趕快處理」,所稱之「處理」係指處理與被害人家屬之民事和解事宜,張志明方與詹妻論及被害人家屬所提之和解金額過高等情,是張志明於系爭6月26日通話中所稱之「事情解決」,自同係指詹 鈞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意。而詹鈞成就系爭事件實際上早已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484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為3年,被告(按:即詹鈞成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6月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所簽訂111年5月25日和解協議書所列履行事項(賠償50萬元,其中25萬元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已履行],其餘25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指定帳戶,至25萬 元全數清償為止[111年6月部分已履行])」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詹鈞成卻刻意未於系爭6月26日通話中將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重要訊息告知張志明,業經詹鈞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5、347頁),另豐煜公司稱其係於6月27日與被害人家屬電話聯絡後方知悉詹鈞 成已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則張志明於系 爭6月26日通話中所稱之「休到這個事情解決好」、「你 把事情解決就好,你看你幾天要休,我也不會扣你錢」等語,顯係在不知悉詹鈞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將系爭事件解決好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此亦為隱瞞已和解事宜之詹鈞成所明知,則自不足據此作為詹鈞成未繼續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⑵另詹鈞成雖稱其係因張志明在系爭5月26日通話中叫其於5月31日去公司寫第2張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不願意寫自 願離職證明書,故未於5月31日前往提供勞務云云。惟觀 諸系爭5月26日通話紀錄之如下內容:「詹鈞成稱:啊! 你說31號要領薪水,還要簽辭職書哦?張志明稱:我先給你先退保,先退保再回來啊!你要是要回來做,再回來啊!啊!如果你回來,我就不再用這支牌啊!…詹妻稱:喂!老闆,你好,不好意思!我老公那天24號,你們不是叫全部人都寫辭職書了,啊!為什麼31號還要再寫那個辭職書嘞,這樣不是等於再重複了嗎?張志明稱:沒有,21號,他那個是21,21號寫的是他們要轉勞保用的!因為要把勞保轉去另外一家公司,一定要先那個,先離職才有辦法再…。詹妻稱:哦!對啊!我想說你那一天不是叫全部人都寫了嗎?啊!為什麼還…。張志明稱:對,我知道,那那那那…是要簽那個離職書簽,簽那個轉轉在職證明的,那是要要給那個勞保局轉在職證明用的,因為如果要轉的話沒有簽那個『同意書』,要轉過來的話有沒有,你沒有先 退保然後再加保是沒有辦法轉過來,因為我現在你也知道我現在這一家公司很多工作我都不能做了,這個我有跟跟跟成哥講過,很多工作我都不能做,所以我一定要做這個動作,要不然我怎麼生存,我沒有辦法生存的啊!詹妻稱:哦!這樣我就瞭解!張志明稱:嘿,對對對!詹妻稱:那31號那個簽字為什麼要簽呢?張志明稱:也是一樣是那個動作啊!也是一樣那個動作啊!詹妻稱:什麼動作?張志明稱:也是一樣啊!詹妻稱:啊31號,也要簽離職書?張志明稱:如果說你們31號不簽,要弄那一張也可以啦!我是想說31號領錢的時候順便,那個嘿,看看成哥的看他的意思啦!詹妻稱:我就是不懂,他講我也聽得霧煞煞,我說我幫你問老闆算了啦!因為他又不會講。張志明稱:對對對,因為怎麼說,因為我這是原本他們在在職的這家公司啊!現在這家公司很多工作都不能接了,然後有別家電梯公司他有意願想找我配合,可是他們的老闆不同意,因為發生了這些事情,導致很多業界都知道,他說你弄一隻新的牌照進來!我重新幫你們送審,看這樣能不能做,所以在那天我有跟他講過。嘿!詹妻稱:因為他講得灰煞煞,我也聽得霧煞煞,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張志明稱:哦!什麼沒什麼啊!詹妻稱:我想說他在講什麼?我怎麼聽 不太懂?我想說我乾脆問老闆!張志明稱:哦!啊!沒有,那24號是因為團體都大家我都跟你講好了,因為就是有別家公司,他們現在很多公司都是…。詹妻稱:哦!為了配合另一家公司可以,有可以,就對了!張志明稱:對!因為原本在那個大園發生的那家公司,啊!那件事情那家公司到現在半年,我都沒有做到,而且我現在做人家的下包,人家漸漸的連下包都不讓我做了。詹妻稱:是喔?張志明稱:那我怎麼辦?大家,大家都有家庭在養,你們都想在這邊幫我的忙,啊!我,我也要有生計嘛!對不對? 對呀!所以剛好有也有另外一隻牌照,所以說啊!全部都轉過來啊!就這樣,所以那天會請他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豐煜公司因系爭事件致其公司所營之承攬業務受到影響,欲另以其他公司牌照繼續營業,擬將全體員工之勞保轉換至其他公司名下,並已於111年5月24日要求包括詹鈞成在內之全體員工均簽立離職書,其後再要求詹鈞成於111年5月31日前來公司上班時簽立同意將勞保自豐煜公司轉換至其他公司之同意書。雖張志明於上開通話中之用語有時講到「先離職」等語,或是對於其要求詹鈞成於111年5月31日前來公司簽立之書面文件之名稱用詞並不精確,惟由前開上下對話文意,可知擬簽立之該書面文件之本意是在轉換勞保之投保公司,並非要求詹鈞成離職或拒絕詹鈞成提供勞務。是詹鈞成稱豐煜公司要求其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公司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能構成其拒絕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公司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⑶再者,豐煜公司曾於111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以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發訊息至詹鈞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見原審卷第252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而觀該原審卷第252頁,豐煜公司亦曾以相同電話 分別於111年6月6日9時35分、10時10分、111年6月7日8時49分、14時5分、111年6月8日8時30分與詹鈞成之電話號 碼有通聯紀錄。又依豐煜公司所提出之111年6月6日上午9時35分所發簡訊內容記載:「詹鈞成我連續打你暑天電話都不接,你已經一個禮拜沒有上班請假,請跟公司聯絡」、111年6月7日上午8時49分簡訊內容記載:「詹鈞成五月底開始聯絡你跟你太太到6月7號你兩未接電話,公司這邊已經無法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由詹鈞成 告訴張志明、鄭淑貞涉犯詐欺得利罪(見不爭執事項㈦)之刑事案件中,詹鈞成自承:「(問:是否將近10天故意沒有接聽張志明電話?)張志明打電話來我是故意沒接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可知詹鈞成確自111年5 月31日起連續數日拒絕接聽張志明電話,亦即有拒絕豐煜公司交派工作之情事。 ⑷查詹鈞成自105年8月2日起受僱於豐煜公司,約定每月工資 6萬元,月休4日(非必為週六、週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關於月休4日之請假程序,應由 員工先向公司口頭報備,並於公司行事曆白板上登記,已如前述,詹鈞成自111年5月31日起均未向豐煜公司報備請假,則自111年5月31日起已構成曠職。又豐煜公司於111 年6月8日8時30分發訊息予詹鈞成之簡訊內容記載:「詹 鈞成你未接公司電話好幾天了,公司也沒有意義替你在承擔任何保險義務,請您找時間過來交接個人的裝備,領取你五月份的薪資,公司6/8今日會辦理你的相關保險退保 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且豐煜公司於111年6 月8日將詹鈞成退保(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雇主有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雇主通常係於終止勞動關係後始會辦理退保,且由上開簡訊提及「找時間過來交接個人裝備」,可見上開簡訊業已表明因詹鈞成連續多日未接聽公司電話拒絕受派工作,豐煜公司因此終止其與詹鈞成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是豐煜公司主張因詹鈞成自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7日連續曠職,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於111年6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僱傭 契約因此於111年6月8日終止。 ⑸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兩造僱傭契約既係經豐煜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1年6月8日終止,即與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合, 則詹鈞成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豐煜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㈡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11年5、6月份工資合計6萬1794元本息,於3萬3794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111年5月份工資部分: 詹鈞成111年5月份出勤日為1、2、3、16、23、24、26日, 共7天(見不爭執事項㈩),未上班日即為5月4至15日、17至 22日、25日、27至31日。其中5月4、5、6、25日,詹鈞成表明係屬原本所請之月休4日(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又 詹鈞成稱5月份開始有週休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與豐煜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傳送予之簡訊記載「111年5月份休假日共24日,其中8天為週休例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相符,則扣除5月1日(週日)、7日(週六)、8日(週日)、14日(週六)、15日(週日)、21日(週六)、22日(週日)、28日(週六)、29日(週日)之後,其餘未到班日為9至13日、17至20日、27日、30至31日。再者,張志 明業已向詹鈞成表示於系爭事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前之請假不會扣薪等語,已如前述,則於111年5月25日詹鈞成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前之未到班日,豐煜公司仍應給付工資。另詹鈞成於5月26日到班時已事先向張志明請27、30日之休假,經 張志明同意後登錄在豐煜公司111年5月份行事曆之白板上,堪認111年5月份詹鈞成僅曠職1日即111年5月31日。則以兩 造所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扣除1日工資即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1日=2,000元),故豐煜公司應發給5月份工 資5萬8000元(計算式:60,000-2,000=58,000)。豐煜公司既然僅發給詹鈞成111年5月份工資2萬820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 ),則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再發給2萬9794元(計算式:58,000-28,206=29,794),為有理由。 2.111年6月份工資部分: 兩造間僱傭契約111年6月8日終止,自111年6月1至7日,詹 鈞成均未出勤,惟依前述兩造均表明自111年5月起開始有週休2日,則豐煜公司仍應計給111年6月4日(週六)、5日( 週日)之2日工資,故詹鈞成得請求豐煜公司給付111年6月 份工資4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2日=4,000元)。 3.綜上,詹鈞成得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11年5月、6月份工資合 計3萬3794元(計算式:29,794+4,000=33,79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豐煜公司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給(見不爭執事項㈧),則 豐煜公司就應給付詹鈞成之111年5月份2萬9794元工資債務 ,自111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就111年6月份4000元工資 債務,自111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詹鈞成併請求豐煜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11年5、6月份工資合計6萬1794元本息,於3萬3794元本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詹鈞成不得請求豐煜公司發給資遣費: 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已認定於前,即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詹鈞成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煜公司給付資遣費18萬9017 元,為無理由。 ㈣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提繳勞退金5萬8164元,於5萬43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詹鈞成主張豐煜公司自105年8月至108年2月、111年3月至111年6月未足額提繳勞退金共5萬8164元【各月請求數額見原 審卷第208、209頁之附表3(下稱系爭附表3)之「請求差額」欄所載】等語。豐煜公司就系爭附表3所示自105年8月至108年2月之「請求差額」欄所載數額不爭執,但爭執系爭附 表3所示自111年3月至111年6月之「請求差額」欄所載數額 ,稱應依111年3至6月詹鈞成應領薪資計算提繳金額,即應 以其所製表格所示111年3月之差額為-288元、111年4月之差額為-432元、111年5月之差額為-1596元、111年6月之差額 為-364元,故豐煜公司業已繳足此部分雇主應提繳之勞退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經查: 1.自105年8月至108年2月部分: 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提繳如系爭附表3所示自105年8月至108年2月之「請求差額」欄所載數額合計5萬4364元部分,既為豐煜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詹鈞成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自111年3月至111年6月部分: ⑴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⑵查兩造固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惟依詹鈞成所提之自107年1 0月至111年4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至46頁),顯 示詹鈞成每月實領工資仍視其每月是否有超休(即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基本休假4天)等情形而所有差異。依前 揭規定,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且應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調整之,則 關於111年3至6月之勞退金提繳金額,應以111年2月通知 調整前3個月即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之實領工資為準,豐煜公司稱係以111年3至6月詹鈞成之應領薪資計算 該期間之應提繳金額云云,尚有誤認。查詹鈞成110年11 月工資7萬元、110年12月工資扣除超休18天後為2萬9355 元(計算式:70,000-40,645=29,355)、111年1月工資扣除超休2天後為6萬0968元(計算式:65,484-4,516=60,968),此有詹鈞成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該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3441元【計算式:(70,000+29,355+60,968)÷3=53,441】,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見原審卷第22頁),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則 豐煜公司應為詹鈞成提繳111年3月至5月勞退金為每月3324元(計算式:55,400×6%=3,324)、111年6月勞退金為77 6元(計算式:55,400×6%×7/30=7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豐煜公司已提繳111年3月至5月各月勞退金3324元 、111年6月勞退金886元,有詹鈞成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可查(見原審卷第221頁),自無短繳,故詹鈞成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給付提繳勞退金5萬8164元,於5萬43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工資10萬 4525元、特休未休工資12萬元,均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尚非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日之全數報酬,包含於正常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如勞基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例假、休息日、國 定假日、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 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 2.詹鈞成主張:豐煜公司未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給予詹鈞成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詹鈞成每月請假逾4日部分,豐煜公司均以超休為由,按日扣發工資,詹 鈞成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之工資共10萬452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 ,除107年12月4194元外),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豐煜公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0日工資12萬元等語,豐煜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約定月休4日,該月休4日非必為週六、週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觀詹鈞成所提每月薪資明細表,其上均記載「每月基本休假4天」,並均 載有每月超休之日數及相應之扣薪金額(見原審卷第27至46頁),可見詹鈞成受僱近6年期間,始終知悉其每月休 假4日不扣薪、休假逾4日須按日扣薪等情,又未主張曾為異議,堪認豐煜公司辯稱:兩造約定詹鈞成應領工資包括每月休息4日以外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工資,詹鈞成每月休假逾4日部分須按日扣薪等語,並非 無據。 ⑵再者,詹鈞成受僱期間,基本工資由每月2萬0008元(104年 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逐年調高至每月2萬5250元(111 年全年),縱然以每月2萬5250元為準,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例假、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作應 加給之1日工資84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0日)、休息日工作應加給之1日工資1333元(計算式:25,250元/月÷240小時×4/3×2小時+25,250元/月÷240小時×5/3×6小時),再以全年應休假日約116日【國定假日12日(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1日、農曆除夕1日、春節3日、和平紀念日1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勞動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國慶日1日)+例假約52日(365日÷7)+休息日約52日(365日÷7)】及全年特別休假至多15日(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計算每月休息日約4日至5日(計算式:休息日52日÷12=4.33日,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休假日約6日至7日【計算式:(國定假日12日+例假日52日+特別休假15日)÷12=6.58日】,並考量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增訂休息日加給工資之提案説明 「有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等語,應認兩造約定詹鈞成每月休假4日均為休息日,則以每月其餘 休息日至多1日及休假日至多7日計算,每月應加給工資至多7227元(計算式:1,333元+842元/日×7日),故每月最低工資應以3萬2477元(計算式:25,250元+7,227元)為準。 而兩造約定詹鈞成每月工資6萬元,顯然未低於基本工資 加計上開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無違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連同每月休假逾4日部分須按日扣薪之約定,兩 造應同受拘束。從而,詹鈞成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豐煜公司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之工資10萬4525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豐煜公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0日工資12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詹鈞成請求豐煜公司㈠給付詹鈞成3萬3794元,及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提繳5萬4364元至詹鈞成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豐煜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豐煜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豐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又原審駁回詹鈞成請求㈠給付2 9萬683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3800元至詹鈞成之勞退專戶之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詹鈞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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