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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㈠之2.之⑴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 所在頁、行 誤載部分  第6頁第20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6頁第22行(兩處) 6月26日 5月26日 第6頁第23至24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7頁第18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7頁第20行 6月25日 5月25日 第7頁第29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8頁第2行 6月26日 5月26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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