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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邱育佩許炎灶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宥翔 品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欣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雯心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宥翔(下稱廖宥翔)受僱於伊而擔任業務經理,負有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竟為共同謀取伊之訂單,由其配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沈欣蘭(下稱沈欣蘭)設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品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棠公司,與廖宥翔、沈欣蘭合稱為品棠公司3人),並 謀議利用伊公司客戶名單、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品棠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引誘伊往來客戶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映公司)及附表所示53間公司(下稱系爭53間公司,與訊映公司合稱訊映等54間公司)改向品棠公司購買與伊相同之電池,致伊喪失與訊映等54間公司交易之機會,違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品棠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計伊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受有減少與訊映等54間公司交易可得利潤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0萬849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品棠公司3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品棠公司3人 連帶給付台旺公司151萬3160元本息,品棠公司3人、台旺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旺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品棠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 259萬5331元,及其中8萬68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算,其餘250萬8491元自民事補充聲明暨 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品棠公司3人則以:品棠公司係沈欣蘭出資成立,廖宥翔任 職台旺公司期間並未參與品棠公司經營。又市場價格作為競爭手段,並不構成競業禁止,品棠公司與訊映等54間公司商談、接單,未導致台旺公司喪失訂單。台旺公司陳稱品棠公司與訊映等54間公司之營業額乘以8%利潤,即是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廖宥翔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任職於台旺公司。品棠公司設立於106年6月1日,登記負責人為沈欣蘭,沈 欣蘭與廖宥翔為夫妻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並有廖宥翔名片及身份證影本、品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廖宥翔與沈欣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7、41、167、169頁),堪信為真正。台旺公司主張品棠公司3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品棠公司3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台旺公司主張廖宥翔於任 職期間,利用伊公司客戶名單、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品棠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引誘伊之客戶改向品棠公司購買與伊販售相同之電池,致伊喪失與訊映等54間公司交易之機會,違反忠實、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為品棠公司3人所否認,則台旺 公司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替台旺公司、品棠公司代工之宇漾國際有限公司、金射仕國際有限公司(下各稱宇漾公司、金射仕公司,合稱為宇漾2公司)負責人王騏臻於偵查中證述:品棠公司是伊的銷售 點,沈欣蘭下單後,該公司會自己來取貨,他自稱真名是「陳炫志」,來取貨的陳先生不是廖宥翔,因廖宥翔伊見過,廖宥翔是台旺公司的業務,不過廖宥翔也有可能來幫陳先生取貨。伊公司銷貨給品棠公司的電池價格較銷貨給台旺公司價格更高,因品棠公司的貨量較少。伊出售品棠公司的價格高低與數量有關,伊並未獨厚品棠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他字第9374號卷〈下稱9374號卷〉110年3月19日 筆錄);王騏臻之配偶劉秀慧亦於原審證述:宇漾公司與金射仕公司是同一老闆,公司及工廠皆在同一地點,伊與負責人是夫妻關係,伊在二間公司負責生產線包裝,會計每週會提供伊銷售報表。宇漾公司與金射仕公司於106年6月至109 年5月間與品棠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公司會出貨給品棠公司 ,或幫品棠公司做包裝的代工。品棠公司窗口是沈欣蘭,她發電子郵件過來,伊負責出貨的員工會根據其訂單打出貨單,另一員工負責檢貨,再交給大榮貨運出貨。伊起初不知道沈欣蘭是誰,交易往來之後才知道其是廖宥翔的配偶,但廖宥翔沒有向伊談過品棠公司的事,也未曾以品棠公司人員身份與伊談過品棠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88至494頁),核與沈欣蘭於偵查中所陳:品棠公司是伊一人經營,廖宥翔說台旺公司是賣工業用電池,不能零售給伊,伊就自己上網搜尋廠商找到宇漾2公司,而與宇漾2公司交易電池。伊未與廖宥翔共同居住,廖宥翔亦未幫伊經營品棠公司。伊公司銷貨單上簽名「陳」者是伊朋友,與伊一起叫貨,幫忙去宇漾2公司取貨,由伊付款給宇漾2公司等語(見9374號卷110 年3月19日筆錄)大致相符,可知品棠公司業務均係由沈欣 蘭與宇漾2公司聯繫洽談,並由陳姓男子負責取貨。廖宥翔 縱偶有可能幫陳姓男子取貨,但從未曾以品棠公司人員身份與宇漾2公司接洽業務,另宇漾2公司與品棠公司間交易價格取決於品棠公司訂貨數量之多寡,品棠公司訂貨數量較台旺公司少,故宇漾2公司與品棠公司交易之電池價格猶高於台 旺公司,難認廖宥翔有利用任職台旺公司機會,提供交易資訊供品棠公司從事削價競爭之情事存在。 ㈢、佐以台旺公司、品棠公司之電池供應商即日本MAXELL臺灣分公司(下稱麥克賽爾公司)員工林菽涵於原審證述:伊曾任麥克賽爾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跟客戶確認需求,把需求回傳給公司,讓公司備料出貨。公司將報價告知伊,伊再傳給客戶。伊公司是電池原廠,台旺公司和品棠公司都有向伊購買電池。品棠公司的聯絡窗口是沈欣蘭,伊不知道沈欣蘭是廖宥翔的配偶。廖宥翔是台旺公司的業務,並未指示過出貨給品棠公司(見原審㈠卷第494至49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品棠公司跟伊公司聯繫的窗口是沈欣蘭,不是廖宥翔,廖宥翔是台旺公司業務,伊之前不知道沈欣蘭是廖宥翔的配偶,品棠公司有一位業務陳先生。麥克賽爾公司與品棠公司、台旺公司之交易價格不同,依其各自購買數量給與不同價格(見9374號卷110年3月19日筆錄)內容一致,可見品棠公司業務均係由沈欣蘭或陳先生與麥克賽爾公司聯繫洽談,廖宥翔未曾以品棠公司人員身份與麥克賽爾公司接洽業務,另麥克賽爾公司與品棠公司間交易價格取決於訂貨數量多寡,亦可認定。 ㈣、台旺公司往來客戶忠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精忠、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邱淑珠於偵查中均證述:伊公司有向台旺公司採購電池,但伊公司購入很多品牌的電池,不會只買一家,且同一個品牌的電池也會跟很多家公司買,不會只跟同一家公司買,所以伊不會去記得跟台旺公司來往多久,台旺公司只是伊公司十幾個廠商其中一個,沒有簽固定的採購契約,也沒有約定不能向其他廠商採購。伊公司與台旺公司的交易是由台旺公司報價,價格可以就會買,如果不行就不買,伊會自己另外找廠商,廖宥翔不會給伊建議,找哪間廠商都是伊自己決定,不會受別人影響。伊公司有跟品棠公司採購過電池,係根據價格決定要跟哪間公司買,廖宥翔沒有以品棠公司人員身份向伊推銷過電池業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續字第280號卷〈下稱280號卷〉112年3月14 日筆錄)。宏沛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張麥萍、全龍工業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楊玉菁亦證述:伊公司與台旺公司沒有簽固定契約,下單係以採購單傳真,偶爾電話聯絡。訂購單上只會寫台旺公司的名稱,不會特別指定給誰。若價格一樣或比較便宜,貨源充足,就會換向別家公司採購。廖宥翔沒有以品棠公司人員身份向伊推銷過電池業務等語,證人即台旺公司前業務經理陳名宏同證述:公司的電池成本價錢是由公司跟業務經理去訂的。廖宥翔是業務經理,老闆會跟業務經理討論價格,訂出價格之後,伊等再去執行。伊沒遇過廖宥翔在公司裡要求業務報高價,或是要求業務讓訂單流向品棠公司的狀況等語(見280號卷112年5月2日筆錄),參互以觀,足見廖宥翔未曾以品棠公司人員身份與台旺公司往來客戶接洽業務,另台旺公司往來客戶是否與台旺公司交易,乃取決於是否接受台旺公司之報價,而台旺公司報價係由台旺公司負責人與業務經理討論後決定,廖宥翔並無單獨操控台旺公司報價之可能,甚為明確。由是以觀,廖宥翔並未參與品棠公司業務經營,亦未曾以品棠公司員工身份與台旺公司往來客戶接洽業務,難認有利用台旺公司客戶名單、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品棠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引誘台旺公司往來客戶改向品棠公司購買與伊相同之電池之情事存在。 ㈤、台旺公司雖以廖宥翔分飾兩角,誤於金射仕公司售予其之銷貨單(下稱台旺公司銷貨單)上簽「陳」,於發現後即改為「廖」,主張廖宥翔確有參與品棠公司經營,並提出銷貨單為據(見原審㈠卷第128、134、287至288頁)。惟廖宥翔否認有在台旺公司銷貨單及宇漾公司售予品棠公司之銷貨單(下稱品棠公司銷貨單)簽「陳」或塗改之行為(見原審㈠卷第227至228頁),且細繹台旺公司銷貨單上「陳」字跡,與宇漾公司銷貨單上「陳」字跡(見原審㈠卷第137至149頁),兩者相互比對,其運筆書寫勾勒方式未盡相同。而原審將上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由於送鑑銷貨單均係複寫件,且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之情形下,無法就上開銷貨單上「陳」簽名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247頁)。況台旺公司自陳:業務員親自去宇漾公司 取貨時,會在銷貨單上簽名,若是交給貨運公司運送,業務員就不會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台 旺公司銷貨單部分記載貨運行名稱(見原審㈠卷第287至288頁),可見該等貨物部分係由貨運行運送,非由廖宥翔親自前往宇漾公司取貨,益徵廖宥翔並無在該銷貨單上簽名之可能。此外,台旺公司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銷貨單上之「陳」簽名均為廖宥翔所簽,自難僅以其單方主觀臆測,即遽認廖宥翔有一人分飾兩角,而參與品棠公司經營之事實存在。台旺公司雖再主張麥克賽爾公司並未授權金射仕公司進行電池加工,若非廖宥翔從中牽線,金射仕公司應無甘冒遭求償風險,而受品棠公司委託進行電池加工之可能。然金射仕公司既對外營業,一般社會大眾本可知悉該公司營業項目而自行與其交易,該公司亦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非必然透過廖宥翔從中牽線促成交易。則金射仕公司縱有違反與台旺公司間約定而為品棠公司購自麥克賽爾公司之電池進行加工包卡之情事,充其量屬金射仕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推論該違約行為必然為廖宥翔從中促成,進而遽謂廖宥翔有參與經營品棠公司之行為。又沈欣蘭與廖宥翔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則沈欣蘭經營之品棠公司登記地址為廖宥翔購買之房屋,廖宥翔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地址亦為該址,廖宥翔曾以品棠公司名義捐款等各情,核與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之常情無違,僅能說明廖宥翔應知悉沈欣蘭成立品棠公司乙事,但尚不足以推斷廖宥翔即為品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㈥、綜上所述,台旺公司不能證明廖宥翔有利用其客戶名單、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品棠公司從事削價競爭,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引誘其往來客戶改向品棠公司購買與伊相同之電池,致伊喪失與訊映等54間公司交易機會等事實為真實可採信,則其主張廖宥翔違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應與沈欣蘭、品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從而,台旺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品棠公司3人連帶賠償410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品棠公司3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台旺公司請求259萬533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台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品棠公司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旺公司之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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