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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朱美璘

上訴人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雯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宥翔、品棠科技有限公司、沈欣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84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3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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