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邱琦高明德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 上訴人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洲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洲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產品銷售業務,負責開發及拜訪客戶、推銷產品等工作,曾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3年6月2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 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 由全職員工轉為不支薪(但領有業務獎金)之業務人員,受伊委任,繼續為伊處理開發及拜訪客戶等工作。被上訴人擔任全職員工期間,代表伊與訴外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嵩公司)就東嵩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分局及東區分駐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工項「鋼束制斜撐」(下稱系爭工項)之採購進行洽談及議約,詎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轉為不支薪業務 人員後,將東嵩公司與伊洽談及議約內容洩漏予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並將強固公司介紹予東嵩公司,東嵩公司乃向強固公司採購並簽訂採購契約,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8萬3,680元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違反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內容,伊得依102年切結書、 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兩者合計588萬3,680元,伊一部請求165萬元。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月31日自上訴人離職,伊離職時已將全部負責工作交接予上訴人,亦將系爭工程交接,伊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顯無任何委任關係,且伊後續未再為處理,如何得知上訴人與東嵩公司議約內容?伊早於109年4月就傳送強固公司之報價單予東嵩公司,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8日才傳送報價單予伊,希望伊協助轉交東嵩公司,則伊傳送強固公司報價單予東嵩公司前,尚未取得上訴人報價單,上訴人稱伊以此方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與事實不符。又最終與東嵩公司簽約者為和順興建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公司),係上訴人請和順興公司去簽約,而上訴人與和順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卓建全,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產品銷售業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有簽立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勞保於106年12月11日自上訴人退保。 ㈣被上訴人勞保自106年12月11日起加保於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岑卓公司),並在岑卓公司服務,期間仍自上訴人受領薪資。嗣於109年1月31日自岑卓公司退保,並簽署員工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繕打「進行中案件」、「追蹤中案件」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任職岑卓公司期間,曾有協助系爭工程之補強設計。 ㈦被上訴人勞保自109年2月10日起加保於強固公司,於111年 3月31日退保。 ㈧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就何種事務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由全職員工轉為不支 薪(但領有業務獎金)之業務人員,受伊委任,為伊處理開發及拜訪客戶等工作云云。惟系爭離職單記載:「……離職原 因:經討論後由109.2.1起轉為不支薪之業務人員,並調整 獎金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另證人姚 朝斌(上訴人業務人員)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離職時除了簽系爭離職單外,還有1張報備單(即系爭表格),被上訴 人有報備的案子,伊等就不會再接觸案件相關人員。伊是編制正職員工,獎金是稅後5%,若是不支薪人員獎金就是10至15%,看公司怎麼跟他談,不支薪業務對正職人員而言就是 高報酬,被上訴人認為不領底薪,就會領取比較高的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7、265、266頁)。足認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離職轉為不支薪業務人員後,雙方關係之重點乃在於某些工作完成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及給付,而不單僅是某些事務之處理。則自109年2月1日後,兩造就系爭表格 工作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助理即訴外人林曉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僅足以證明林曉君於109年5月18日傳送上訴人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無載明任何關於委任被上訴人議約之文字。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離職後,就系爭工項之採購仍受上訴人委任而繼續洽談及議約,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日離職後,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憑。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採購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6日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 標(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見本院卷第333頁) ;嗣於109年4月15日開標,共有5家廠商投標,由東嵩公司 得標,並於109年4月27日公告決標(見本院卷第335至 34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9年4月15日決標 前,兩造均無從得知將由東嵩公司得標。且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1日將強固公司之報價單傳送予東嵩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314頁),嗣後上訴人之助理林曉君於109年5月18日始 將上訴人之報價單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足證被上訴人傳送強固公司報價單予東嵩公司之前,尚未取得上訴人之報價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將上訴人之報價資料洩漏予強固公司。 ⒊訴外人嵐建築師事務所自108年12月24日起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於108年3月為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曾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工項之報價,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乃將報價資訊告知該建築師事務所;該所復於108年4月初因報價之需要,將上訴人介紹予東嵩公司,並告知東嵩公司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為被上訴人。東嵩公司得標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拜訪該建築師事務所,該所以為被上訴人係代表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報價太高,未被東嵩公司採納,有該所之主持建築師張勝南於112年11月17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張勝南之上開陳述為真正,辯稱:張勝南早於109年2月即知悉被上訴人離職,不可能對東嵩公司指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且系爭工程之設計標,須於109年2月24日提供規劃設計成果,則其預算標列應早於該日完成,故張勝南不可能於108年3月向上訴人詢價等語。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8年3月23日即與東嵩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東村聯繫,足見被上訴人將伊之秘密資訊洩漏予強固公司,再由強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與東嵩公司議約云云,並以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將強固公司之報價單傳送予東嵩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4頁),並 無任何文字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前,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予東嵩公司之行為,是據此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姚朝斌即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工項後來變更設計,變更後的規格上訴人做不到,例如3米 改為2米,上訴人知道的都是3米,所以上訴人沒有取得東嵩公司之採購案。東嵩公司得標後,一定要找材料廠商做系爭工項,主要材料就是上訴人生產的元件。上訴人後來接觸後知道是強固公司拿到,還是想辦法去拿回來,上訴人與強固公司認識,若再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同行間感覺不好,所以上訴人請和順興公司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26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無法與東嵩公司訂約之原因,在於上訴人無法製造供東嵩公司所需施作系爭工項之元件,且上訴人嗣後商請和順興公司與東嵩公司訂約,強固公司最終並無與東嵩公司訂約,是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⒌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 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 7月19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顯然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102年切結書約定:「本人李洲亘(即被上訴人)於任職新 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對於所有電腦系統中之密碼、檔案結構、網路設定及工作中接觸之營業秘密皆保證不洩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10 3年切結書約定:「……本人李洲亘承諾如下:……承諾縱使離 職後,遵守不會透露及外流公司狀況及客戶內容,若有違反,需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9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東嵩公司與伊洽談及議約內容洩漏予強固公司,並將強固公司介紹予東嵩公司,伊得依102年 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與東嵩公司議約內容洩漏予強固公司,且東嵩公司最終亦無與強固公司訂約,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予強固公司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102年 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 、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