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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顏毓楊雅清陳心婷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上訴人
施春美
被上訴人
李鴻明
被上訴人
游智勝
被上訴人
徐曉蓓
被上訴人
徐珮君
被上訴人
鐘曼菱
被上訴人
陳愛琇
被上訴人
陳堯河
被上訴人
方萬民
被上訴人
劉耿豪
被上訴人
侯世駿
被上訴人
趙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春美負擔百分之八、李鴻明負擔百分之十一、游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徐曉蓓負擔百分之十

三、徐珮君負擔百分之九、鐘曼菱負擔百分之六、陳愛琇負擔百分之八、陳堯河負擔百分之十一、方萬民負擔百分之八、劉耿豪負擔百分之八、侯世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趙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任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年給付1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到職未滿1年者,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契約,惟未將年終獎金計入伊等資遣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致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下合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僅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予,無須將之計入被上訴人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伊於106年間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明定年終獎金僅係伊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視公司營運情形而決議是否發放,該增訂之工作規則送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備後公告施行,被上訴人當應受拘束,伊並無短少發給系爭資遣費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有卷附資遣通知單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

㈡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陳愛琇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0年9月4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服務……閣下與壹傳媒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4.到職日期:90年9月3日起」(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62頁)。嗣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約定:「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上訴人)服務……閣下與本公司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3.到職日期:106年10月1日起,閣下自90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合併計之」(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10頁)。依上可知,陳愛琇原受僱於壹傳媒公司,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承認陳愛琇自90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壹傳媒公司之工作年資。是以陳愛琇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以其等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為據,先予敘明。

㈢次查,細繹趙文彬於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於中國新年加發相等於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之年終獎金;服務滿1年或以上者,可享有全額之年終獎金或服務未滿1年者將依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若閣下(即趙文彬)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此獎金將不被支付」(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22頁);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該合約第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本獎金非勞基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閣下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10頁)。是依陳愛琇、趙文彬(下合稱陳愛琇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已明確約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因應中國新年而加發,且係以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決議是否發放,發放時並以陳愛琇等2人仍在職為限,足見年終獎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

㈣再查:

⒈觀諸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下合稱施春美等10人)各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年終獎金:1個月本薪,服務滿1年之在職員工,每年有前述獎金;服務未滿1年之在職員工將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之」(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既係給付「在職員工」年終獎金,則上訴人每年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需以施春美等10人於上訴人發給時仍在職為限,可見上訴人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自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施春美等10人仍在職為限,該等約定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縱該約定真意不明,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即無可取。

⒉參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原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實際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員工工資包括本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下稱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嗣於106年間增訂同條第2項:「本公司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詳如後述)。是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係屬工資,而上訴人與施春美等10人約定之年終獎金,並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工資;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更明文規定其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基準及對象,乃係就勞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予以制度化,並未變更施春美等10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準此,依施春美等10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年終獎金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年均固定發放伊等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時,已依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係伊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云云,並提出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惟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可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係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而上訴人按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固依被上訴人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有卷附資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士院調字卷46至56頁、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頁),然此應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給與被上訴人之優惠離職方案,亦難憑此推論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0至84頁、第94至120頁、第164至第166頁)所示之案例事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之情節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本院108重勞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6至100頁、第122至159頁、第168至182頁),係法院依事實所為之個案認定及表示法律見解,均無足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增訂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未經公開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新(修)訂工作規則第2條、第4條之1、第7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5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等節,有卷附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上訴人106年8月7日106蘋文字第0061號函檢送之工作規則、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6835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81頁)。上訴人自陳上開新(修)訂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後即施行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細繹上訴人新(修)訂工作規則內容除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外,尚包括留職停薪、調動原則、工資內容、平均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特別休假、休假日工作、停止假期、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請假日數、女性夜間工作保護、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休假日及請假等事宜,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行新(修)訂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當無不知之理,自得推認上訴人業已公開揭示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難認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與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僅係將其發放年終獎金予以制度化,並無變更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且遍觀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內容,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即為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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