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當事人沈彥瑋、劉安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沈彥瑋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起交往,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欲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尾拉麵」店( 下稱系爭拉麵店),由上訴人負責煮麵及經營,並以3萬元 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管帳、外場、廣告招牌設計及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廣告文章(下稱系爭契約),營運資金全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青年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支應。詎被上訴人交 往期間多次禁止上訴人與前妻及兒子通訊,於知悉上訴人支付兒子補習費後要求分手,且以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4月3 日要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9年12月、110年1月薪資各3萬元,及將系爭貸款所餘營運資金74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為挽回感情,遂於同年月3日、4日各匯款3萬元及同年 月6日匯款7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未回心轉意,更於110年4月7日取走放置上訴人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抽屜內之1萬3,000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管理系爭拉麵店營運資金允諾匯款,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爰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或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110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交往,伊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而辭去原先工作,由上訴人出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及內場,被上訴人則負責外場與收支結帳等勞力支出、提供智慧財產作品等應有90萬元之價值以為出資、工作對價,並曾為系爭拉麵店墊付款項,每月3萬元僅係上訴人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之報酬,但不含被上訴人負責張貼廣告文章、招牌設計等項目之報酬,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多次欺瞞決定分手,要求上訴人支付開店前後之對價與工資,上訴人為挽回感情,先於110年4月3日、4日各匯款3萬元兩次, 復於同年月6日匯款74萬元,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寄託 契約或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拉麵店籌備、設計、規劃店面、不定期推出自創之行銷計畫等價值共90萬元,及支付店內各式各樣物品及材料費用共4萬6,220元,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以上開對上訴人請求返還90萬元、4萬6,220元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 ㈠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連燦堂於109年12月8日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拉麵店以營業用為由,以每月1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潘諭於110年1月5日就系爭拉麵店施工一事簽 署價金為93萬1,210元之「買賣契約書」。 ㈢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與就保投保明細、健保投保明細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2日起由「一尾拉麵」以月投保金額2萬4,000元投保勞保至同年6月29日 退保;健保投保期間亦同。且至110年6月之「一尾拉麵」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所載,僅有被上訴人1名投保勞工。 ㈣商業登記抄本記載「一尾拉麵」於110年3月3日由上訴人以獨 資方式、資本額10萬元設立。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核貸款項 ,經准許核貸100萬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各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翌(4)日與同年月6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 ㈧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6日以後即未至系爭拉麵店工作。 ㈨上訴人曾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第1728號駁回再議,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因已終止上開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開設系爭拉麵店 ,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創業貸款,並於110 年3月18日取得系爭貸款後匯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 作為系爭拉麵店營運資金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核貸通知書及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3至235頁),堪以信採。 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管理系爭款項,遂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9頁),觀諸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 於110年4月3日向上訴人傳訊息稱:「我的血汗工資匯款給 我」、「還有拜二」、「先匯來,一切好說,以後『我管』」 、「剩下74」,上訴人則覆以:「好」、「好、都『給妳管』 、給妳處理、只要你回來我身邊就好。好嗎?貝咪」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先要求上訴人匯還所應領取之系爭拉麵店每月薪資,又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給其管理,並經上訴人應允後,上訴人先於110年4月3日、4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薪資,再於110年4月6日(即週二)將系爭款項自上訴人第一 商銀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依上揭規定,因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拉麵店營運所用之系爭款項,兩造已於110年4月3日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被上訴人就系爭拉麵店亦付出心血而為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故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雙方共同創業期間所支付相當市價薪水之辛苦代價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 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又按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僱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拉麵之員工,從事系爭拉麵店管帳、外場、廣告招牌設計及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廣告文章,每月薪資3萬元,系爭拉麵店於110年2月開始營業, 草創時期有店面租金、裝潢費等很多須付款,系爭貸款又未核發,故於110年3月1日、4月1日先匯給被上訴人2月、3月 各3萬元薪資,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以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催討109年12月、110年1月薪水,而遲於110年4 月3、4日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與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239至279頁);又參以系爭拉麵店為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以獨資設立登記,系爭貸款亦為上訴人個人申辦 ,且由上訴人就系爭拉麵店面與訴外人連燦堂簽訂租賃契約及由上訴人支付租金,裝潢契約亦由上訴人與潘諭簽訂並支付,餐飲設備亦為上訴人所購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3521號函暨商業登記 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核貸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暨工程預算書、匯款給進發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第197至231頁),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欲借款開設系爭拉麵店,被上訴人亦回稱:「我當員工」等語,並有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等節,相互佐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系爭拉麵店,並約定工資等語非虛。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肯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及被上訴人有負責設計規劃系爭拉麵店,推出自創行銷計畫及代墊相關費用;且上訴人前曾聲請支付命令時,亦自承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等情,並舉上開處分書及民事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4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觀諸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雖記載:「聲請人自110年3月3日起 與女友即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共同經營日本拉 麵,店名『一尾拉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共 同經營的型態多端,尚難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法院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定性仍應依法認定之。至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係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刑事侵占罪為斷,是本院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契約定性,仍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獨立判斷認定,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以其與上訴人一同與負責系爭拉麵店室內裝潢之證人潘諭討論店面裝修,且以共同經營之老闆娘心態搜尋性價比高的店內物品,可證兩造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為辯。並舉證人潘諭之證述及其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建立「2020/12/18」相簿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279至280頁)。惟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第459頁),則被上訴人基於此特殊情誼協助上訴人籌設系爭拉麵店之開設及規劃,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然系爭拉麵店之租金、裝潢費用及餐飲設備等契約簽訂及費用支出等,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之合意存在,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拉麵店具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難予採認。 ⒌綜上,系爭拉麵店既由上訴人向銀行為系爭貸款後用以支付營業費用,料理技術由上訴人獨自擔任,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出資及分配損益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以工代賬與上訴人合夥或隱名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乙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或有對於上訴人系爭拉麵店為出資而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意。況依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斯時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給付「血汗工資」等語,且被上訴人係要求「管」系爭款項等語,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證,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其報酬云云,實非可採。是以,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籌備及曾至系爭拉麵店工作等節,遽認兩造間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並約定以每月3萬元計算工資等情,應較符實情,堪予採 信。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欲管理系爭款項,而經 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而於110年4月6日匯款予被上 訴人,兩造間成立委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一情,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日寄出該書狀,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354頁),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2年5月3日即告終止,則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款項該法律上之原因亦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規定之請求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店面商業設計費用90萬元及代墊費用金額4萬 6,220元為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拉麵店籌備、設計、規劃店面、不定期推出自創之行銷計畫等價值90萬元(詳如附表三),其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款項為抵銷等語,雖提出附表三之店面商業設計費用表及照片等件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第339至378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費用表為被上訴人自製表格,上開項目及金額均非實在,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報價等語。查兩造未曾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且系爭拉麵店係上訴人個人向銀行貸款出資成立,料理技術由上訴人獨自擔任,與被上訴人亦無分配損益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經上訴人給付109 年12月至110年3月每月3萬元薪資等情,兩造間並無合夥契 約或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約由被上訴人以商業設計、行銷企劃替代出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拉麵店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之出資90萬元 ,並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4日間曾代為支付系爭拉麵店用 品及材料費用共計4萬6,220元,其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等語,雖提出被證4之代墊費用金 額明細表(下稱被證4明細表)及訂單明細等件為參(見原 審卷一第379至39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拉麵店由被上訴人在網路購買之物件,是由上訴人至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現金付款取貨攜回,或已由上訴人事後歸還墊付款,且被證4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 且被證4明細表所載之物品及材料多與系爭拉麵店無關之灌 水之處,如「編號43、Iphone HAMI線+Iphone玻璃貼」為被上訴人蘋果手機私人使用的附加零件、「編號45、韓國海苔京畿道明太子、雀巢美祿MIL0方塊」、「編號、46薰衣草精油」為被上訴人之零食及用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7頁)。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代為購買系爭拉麵店裡裝潢擺設等物件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萬0,738元,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4日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內頁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1頁),是以,被上訴人就110年2月24日前就系爭拉麵店所代墊之款項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在案 乙節,堪以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被證4明細表中 於110年2月24日前所購買者,有何確屬被上訴人為系爭拉麵店所代墊之款項,而非屬前開已請求給付之項目。從而,被證4明細表中購買日期為110年2月24日前之部分(即附表四 以外)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至附表四編號4至7、11至14、17至21號等現金支付部分,業經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所代墊及非系爭拉麵店所用之物,且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代墊上開附表四編號4至7、11至14、17至21號之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上訴人有此部分代墊款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者僅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3、8至10、15至16等部分之代墊款,共計562元,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3萬9,438元(計算式:74萬元-562元=73萬9,43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3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始負有按法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 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9,438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上訴人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09年10月20日 03:11至04:43 沈彥瑋 所以我努力想開店 多賺一點 只是要借錢 拼看看了 劉安琪 太帥了吧 沈彥瑋 借下去大約就欠400了 劉安琪 爆 就給他衝呀 沈彥瑋 我不想這樣啊…… 劉安琪 本來就是醬 沈彥瑋 我爸不幫我 劉安琪 醬才叫人生 沈彥瑋 我其他同學開拉麵店 劉安琪 我當員工 沈彥瑋 哪一個不是家裡拿錢出來的 劉安琪 穿比基尼幫你招攬生意 沈彥瑋 只有我爸不幫我 劉安琪 你不能這麼說,不能怪爸爸 沈彥瑋 哈 可以不要給別人看嗎…… 劉安琪 那招攬就好 我賣笑 沈彥瑋 我不怪他所以自己拼了…… 劉安琪 嗯嗯 沈彥瑋 因為拉麵店都是阿宅 劉安琪 阿宅是什麼 沈彥瑋 怕他們太爽 宅男 劉安琪 喔喔 我幫你招攬 沈彥瑋 真的嗎 劉安琪 經營網路肯定紅 沈彥瑋 你可以幫我跟老外點餐嗎…… 劉安琪 是啊 沒問題! 沈彥瑋 每次我都只會說 pork soup之類的亂說一通 (略) 沈彥瑋 網路妳會就妳幫我吧! 味道我努力做好 劉安琪 味道把關住即可 (略) 劉安琪 目前規劃方向呢 店面 (略) 劉安琪 租金人事成本所有開銷 我不管以前 沈彥瑋 我的店嗎? 劉安琪 向前看 恩恩呀 沈彥瑋 我自己開自己做 劉安琪 我認真 沈彥瑋 目前最多晚上請一個幫忙 劉安琪 全部自己不請人 菜單招牌文宣呢 沈彥瑋 我自己先早上備料 晚上開賣 (略) 沈彥瑋 我想要門面這種日式復古風格 舊舊的 劉安琪 設計費20跑不掉 沈彥瑋 你有認識嗎 我預算不高 只有150可以花 劉安琪 你真的遇到天使了 沈彥瑋 所以至少門面這樣就行了 裡面簡單有氣氛就好 你是天使啊 劉安琪 剛好我會 沈彥瑋 …建築系 你台灣是哪個大學啊? 劉安琪 我建築之前是廣告設計 (略) 劉安琪 廣設讀到最後半學期 也飛了 沈彥瑋 為什麼我們不能講電話 劉安琪 問你呀 (略)(通話) 附表二:(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3頁) 110年4月3日 16:48至18:44 沈彥瑋 咪咪 還好嗎? 有吃點東西嗎? 有睡一覺吧? 你會回來吧! 劉安琪 我的血汗工資匯款給我 沈彥瑋 我等著你回家 我今天不做生意了 我會匯給你 你好點了嗎? 劉安琪 先ATM 沈彥瑋 好 我知道 劉安琪 富邦012 帳號000-0000-00000 沈彥瑋 好 你方便說話嗎 劉安琪 還有拜二 你說過的 沈彥瑋 貝咪 我真的需要錢 劉安琪 那你就等著看 沈彥瑋 你是怎麼了 劉安琪 先匯來,一切好說 以後我管 沈彥瑋 好 劉安琪 那拜二再說吧 沈彥瑋 你有沒有吃一點東西 劉安琪 好好自省 沈彥瑋 記得吃感冒藥 晚上呢? 你回來嗎? 劉安琪 晚上看你愛跟誰聊跟誰聊 沈彥瑋 我沒有 劉安琪 看不來你的誠意 沈彥瑋 我晚一點去載妳 劉安琪 匯好說 沈彥瑋 好 劉安琪 開店沒 沈彥瑋 我沒開 你呢 吃飯沒 我從昨晚到現在一口水一粒米都沒吃 好像可以來吃一下 龜鹿丸 不知道是不是沒睡 手又變腫一點 你再跟我說幾點離開 我去載你 劉安琪 ATM 沈彥瑋 我知道 我等等去匯 過12點再匯一次 總共六萬 你不要擔心 劉安琪 剩下74 沈彥瑋 好 都給你管 給你處理 只要你回來我身邊就好 好嗎?貝咪 今天可以抱你睡嗎? 劉安琪 不要用說的,行動 沈彥瑋 74要拜二阿(110年4月6日星期二) 劉安琪 那就拜二 沈彥瑋 好 110年4月4日 10:37至10:39 沈彥瑋 (傳送匯款單) 匯好了 昨天晚上12點提款機在更新 所以剛剛才匯 昨天三萬 今天三萬 你再查看看 附表三(即被證2,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1 店面平面設計 29萬元 平面圖 8,000元 2 店面商業空間規劃和丈量(一坪約4000元) 12萬元 3 招牌設計3面(含校正) 3萬6,000元 4 LOGO設計2個(含校正) 3萬元 5 菜單設計(含校正) 2萬元 6 店內產品或常態活動設計(POP、優惠卷、用餐說明設計含校正) 1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7 IG網絡行銷經營(從1/2至4/2) 8萬元 8 IG P0圖文一則約2000元,共91則 18萬2,000元 9 排版打字含校正 1萬5,000元 10 店內不定期活動紀錄 (從1/2至4/2) 4萬元 11 產品海報POP設計 2萬元 12 LINE貼圖設計 6,000元 13 Q版頭像店面設計 8,000元 合計 90萬元 附表四:(參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 編號 被上訴人於被證4所載之後附圖片順序 購買日期 網路購物商品 金額 購買方式 付款方式 訂購單所在卷頁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 1 23 110年2月27日 喜瑪拉雅玫瑰鹽1公斤 100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原審卷一第387頁左上 100元 2 23 110年2月27日 運費 40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同上 40元 3 23 110年2月27日 折扣 -7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同上 -7元 4 22 110年3月4日 碳化松木板30CM*22CM 16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原審卷一第386頁右下(收件地址:全家新莊福樂店) X 5 22 110年3月4日 三角鹿角蕨 16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6 22 110年3月4日 鹿角蕨上板(水苔.木皮.基底肥料)40*29mm 12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7 22 110年3月4日 運費 6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8 21 110年3月9日 超薄水族箱燈白光照明燈LED造景 159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原審卷一第386頁左下 159元 9 21 110年3月9日 運費 50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同上 50元 10 21 110年3月9日 折扣 -55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同上 -55元 11 44 110年3月12日 日本直送Yamaya明太子 22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原審卷一第392頁右下(收件地址:新莊思源店) X 12 44 110年3月12日 運費 4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13 20 110年3月16日 鴻運羅漢.爆頭花羅漢 70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原審卷一第386頁右上(收件地址:系爭拉麵店) X 14 20 110年3月16日 運費 13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15 19 110年3月20日 海味鹽選.辣味明太子.80G 125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原審卷一第386頁左上 125元 16 19 110年3月20日 運費 150元 蝦皮購物 信用卡 同上 150元 17 46 110年3月22日 薰衣草精油 63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原審卷一第393頁右上(收件地址:萊爾富新莊福泰店) X 18 46 110年3月22日 運費 5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19 45 110年3月24日 韓國海苔京畿道明太子 13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原審卷一第393頁左上(收件地址:萊爾富新莊福泰店) X 20 45 110年3月24日 雀巢美祿MILO方塊 5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21 45 110年3月24日 運費 50元 蝦皮購物 現金 同上 X 合計: 3,062元 共計: 56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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