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梁見發
- 上訴人陳百聰
- 被上訴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百聰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月2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 並於107年1月2日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聘雇契 約書之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加合約),伊嗣於110年9月30日自請離職。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年薪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且伊個人業績為每年5000萬 元,團隊業績為每年1億5000萬,達成上開任一業績目標, 系爭附加合約即視為繼續。伊於107年至109年均達成系爭附加合約所約定之團體業績目標,詎被上訴人於107年給付伊 薪資共163萬5558元,108年給付伊薪資共196萬2050元,109年則給付伊薪資共計172萬8288元,尚積欠伊薪資127萬4104元【計算式:(220萬元×3)-163萬5558元-196萬2050元-172 萬8288元=127萬4104元】未給付。又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條約定,伊每月薪資為12萬8800元,被上訴人按月應提繳772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107年至110年9月應提繳金額共34萬7760元(計算 式:7728元×3年9月=34萬7760元),惟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 0年9月僅為伊提繳共17萬964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12萬4902元至伊勞退專戶後,被上訴人尚應再提繳3萬8624元(計算式:34萬7760元-17萬9644元- 12萬4902元=4萬3214元,惟上訴人僅請求3萬8624元)等情。 爰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條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萬41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應再提繳3萬8624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加合約已定有期限,係自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倘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達成系爭附加合約所定之個人或團體業績目標,第3條第2項約定將視為本約即系爭契約繼續,兩造得重新議定新附加合約,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延續系爭附加合約之約定。伊於107年間給付上訴 人之薪資已超過220萬元,並無短付107年度薪資之情。至於108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均未達成業績目標,且於108年底 與伊合意變更勞動條件,改為減薪留任,上訴人之108、109年薪資並非年薪220萬元。上訴人逕以系爭附加合約之約定 請求伊給付107年至109年之薪資差額,並據以計算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4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3萬862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署系爭契 約、系爭附加合約,約定任職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12萬8800元。嗣上訴人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 ㈡上訴人歷年薪資所得明細詳如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所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之薪資級距為7萬65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加合約約定之薪資及業績目標僅適用於107年度,並無 繼續沿用至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離職時: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薪資係依據甲乙方所約定之金額,該所得 包含薪資、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班費等項目,乙方並同意按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之薪資發放制度領取;如乙方薪資有約定年薪或業績獎金者,再依本契約之『附加合約』辦理」,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頁)。可明兩 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薪資應依照被上訴人之薪資發放制度領取,有約定年薪及業績獎金者,始依據附加合約之約定。 ⒊其次,系爭附加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自西元2018年1月2日起就任前項職務,並自就任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諾履行以下事項,如有違背同意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照以下約定辦理,本約亦自該就任日 起生效」;第2條約定:「勞務給付: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以下 報酬,乙方同意該報酬按甲方公司薪資所得制度給付:月所得為新台幣128,800元,年所得為新台幣2,200,000元(年所得包括月所得、各項津貼及各項獎金...等)年所得之計算期間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服務滿一整個會計年度為基礎」;第3條約定:「履約承諾:㈠乙方承諾甲方達成以下業務銷售收入之績效(簡稱「業績」):1.1 個人業績:由乙方 個人所創造之業績收入每年須達成50,000,000元。1.2團隊 業績:由乙方所領導之團隊所創造之業績收入,每年須達成 新台幣150,000,000元。㈡如乙方任職期間100%達成業績目標 ,甲乙雙方將視本約繼續,雙方並可重新議定新一階段之附加合約。...㈣其他:若達成上列個人業績或團隊業績任一業績目標,將視符合業績表現」,有卷附系爭附加合約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頁)。可明系爭附加合約屬定有期限之 契約,兩造已約明該約定僅適用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上訴人之107年年薪(包含各項獎金、津貼在內) 為220萬元,且其個人107年度業績目標為每年5000萬元,107年度團體業績目標則為每年1億5000萬元,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期間內達成任一業績目標,可重新議定新附加合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有達到107年度之團體業績,依系爭附加合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繼續系爭附加合約約定之年薪及業績標準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見發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係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勞動契約,為1年1聘,因此合約到期後,上訴人之月薪、業績標準及獎金給付標準均須重新議定;伊記得有與上訴人簽過兩次合約,系爭契約與系爭附加合約係第1次簽署之合約,系爭附加合約內容先由伊與 上訴人議定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準備書面契約,上訴人雖為1年1聘,但若繼續留用,因為薪資係依據附加合約,故無須再重新簽署本約(即系爭契約),但系爭附加合約僅適用於107年年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屬系爭附加合約時,已約明1年1聘,上訴人如繼續留任,仍須重新議定附加合約,僅無須重新簽署系爭契約而已,核與系爭附加合約之記載相符。 ⑵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唐忠勇證稱:上訴人於107年任職,係 任職於第一事業處,其主管係另一位副總,後來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將第一事業處與第三事業處合併為業務處,伊自斯 時起為上訴人之直屬上司;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業績標準係 依據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業務獎金辦法核定,上訴人時任協理,其轄下之業務員獎金係由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非常清楚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管理辦法,被上訴人係每月結算1次業績 ,且會將每月業績結算結果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未曾對業績之計算有意見,被上訴人每半年發放業績獎金,上訴人未曾依照業績獎金辦法領取獎金;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曾向伊表示業績已達標,因上訴人並未達到被上訴人規定之業績標準,故伊於108年底或109年初,有與上訴人談論解僱之事,如上訴人要繼續留任,是否接受減薪,上訴人接受減薪並留任原職之條件,並自109年1月1日起減薪,兩造重 新議定之薪資,基於相互信任,故未再重新簽署書面;伊原不知悉兩造有簽署系爭附加合約,係於原審審理時,至法庭上始知悉該份合約,但依照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辦法,上訴人並未達規定之個人或團體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90-192頁)。可明證人唐忠勇自108年起擔任上訴人 之直屬上司,其係以被上訴人所規定之業績獎金辦法考評上訴人,而非依照系爭附加合約所約定之業績標準,上訴人從未與證人唐忠勇爭執應依照系爭附加合約考核業績,嗣因上訴人未達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辦法規定之108年度業績標準, 兩造乃合意變更薪資,並自109年1月1日起減薪。足認上訴 人系爭附加合約僅適用於107年度,並無因上訴人達到系爭 附加合約之業績標準,上訴人於108年度之薪資及業績目標 即繼續沿用系爭附加合約之約定。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 起已為減薪,迄至其於110年9月30日自請離職止,對於每月領取之薪資未曾異議,佐以卷附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自承109年度之業績並未達標(見原審卷第143頁),益徵兩造約定系爭附加合約僅適用於107年度,並為 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主張伊達到約定之107年度團體業 績目標,系爭附加合約應繼續沿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加合約之約定內容給付年薪,並以系爭附加合約所定之業績目標為標準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至109年之薪資差額,無理由: ⒈107年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度之團體業績為1億6329萬576元,有達 到系爭附加合約約定之團體業績目標1億5000萬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附加合約第2條約定,其107年度之年所得為220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 ⑵觀諸卷附上訴人之107年1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單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簿(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19-23頁、原審卷第291-302頁、本院卷第319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2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分別為12萬5168元、13萬2032元、12萬7300元、13萬1300元、12萬8700元、12萬7000元、12萬4100元、14萬822元、41萬1878元、12萬4200元、12萬8100元、64萬730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被上訴人應付薪資」欄所示),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扣繳 勞健保費、福利金、補充健保費、所得稅後,實際撥付金額為12萬1733元、12萬6066元、12萬3860元、12萬7612元、12萬5185元、12萬3536元、12萬648元、13萬6543元、38萬8522元、12萬207元、12萬3546元、61萬2852元(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12「被上訴人實付薪資」欄所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實際撥付之薪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堪可認定 。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之系爭附加合約年薪220萬元,係指伊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健保費、補充 健保費、所得稅及福利金應由被上訴人為伊繳納云云。惟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按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健保費、補充健保費、所得稅及福利金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被上訴人每月自給付上訴人薪資所扣繳之金額,既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健保費、補充健保費、所得稅及福利金,且系爭附加合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繳納上開健保費、補充健保費、所得稅及福利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實拿220萬元年薪乙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實 付薪資據以計付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7年度薪資總額云云, 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所給付之49萬2500元係屬1 08年度薪資之一部,不應列入107年度薪資計算云云。惟查 ,審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所匯49萬2500元係屬「107年終年薪款」(見原審勞專 調卷第13頁),可明上訴人主張該筆49萬2500元為107年度之薪資,且為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並經 原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第152頁),應認上訴人就 該事實已為自認。故於上訴人未合法撤銷自認前,本院即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107年度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共計284萬401元 (計算式:12萬5168元+13萬2032元+12萬7300元+13萬1300元+12萬8700元+12萬7000元+12萬4100元+14萬822元+41萬1878元+12萬4200元+12萬8100元+64萬7301元+49萬2500元=284萬 401元),已逾系爭附加合約約定之年薪220萬元,足認被上 訴人並無短付107年薪資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7年度薪資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⒉108年至109年薪資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08年薪資共計194萬5906元( 即附表二編號13至24共計152萬2310元,加計108年年終年薪款42萬3596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頁),109年度薪資共計176萬8360元(即附表二編號25至36),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 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雖均未逾每 年220萬元,然兩造並未約定108年、109年應給上訴人年薪 各220萬元,上訴人逕自依據系爭附加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伊年薪220萬元,並無可採,且兩造已 合意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減薪,均業如前述,上訴人復 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應給付年薪各220萬 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條 約定年薪220萬元,給付108年、109年之薪資差額云云,即 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3萬8624元至勞退專戶,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同有明文。 是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如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上訴人每月之薪資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311頁、第346頁)。則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依勞動部迭經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級距對應之月提繳工資(見原審卷第33-36之14頁)之百分之6,應按月為 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各如附表三「應提繳金額」欄所載,是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退金合計為32萬961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惟上訴人實際提繳20萬6397元(詳見附表三「已提繳金額欄」),有上訴人107年1月至110年9月之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91-335頁),則被上訴人應補提繳之勞退金為12萬3219元(計算 式:32萬9616元-20萬6397元=12萬3219元,原審就此部份已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902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上訴人以系爭附加合約約定之每月月薪12萬8800元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3萬8624元,即非有理。 ㈣準此,上訴人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條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至109年之薪資差額127萬4104元,及再提繳3萬8624元勞退金,均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條約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再提繳3萬862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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