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譽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呂奇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陳譽仁並應於115年1月21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陳報狀(逕送繕本予對造),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㈠附表三(本院卷一第453頁)將「專案路線」併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惟系爭核算標準(原審卷一第431至435頁)並無此
項目,且未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請確認是否仍要將105年11
、12月及106年1月之「專案路線」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如是,請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陳譽仁已稱不主張節油獎金為工資(本院卷三第250頁),但
附表三仍將「節油獎金」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本院卷一
第453頁)請試算不併入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又不論
陳譽仁是否要將「專案路線」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均請
試算不併入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請提出附表三(A
)、附表三之一(A))。
二、平日加班及例休假與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陳譽仁主張原判決「當月休息日天數」欄漏算8日休息日,
其平日加班及例休假與國定假日出勤天數應如附表二、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本院卷二第21至23、25至27、29至77頁)
,惟新北客運公司等2人已抗辯部分休息日已經休假(如原
判決附件六備註欄所載),陳譽仁於原審亦已稱「1106年10
月部分同意依照被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原審卷三第331
頁),原審亦准許新北客運公司等2人撤銷自認(原判決第2
2頁㈢之1.2.)。請依漏算8日休息日及原判決附件六備註欄
所載,另行提出附表二(A)、二之一(A)、二之二(A)
。
三、已付加班費:
如「單延津貼」屬於加班費,請另行試算新北客運公司等2
人已付之加班費(提出附表三之二(A))、加班費計算差額
明細表(提出附表四(A))。
四、特休未休工資:
陳譽仁依原審卷一第27頁表格計算特休未休工資,惟正常工
時月薪、日薪已有變動,請依陳譽仁於二審所為主張,以及
第㈠點應否併入平日工時工資額之項目,另行試算特休未休
工資之請求(提出附表五(A))。